新疆安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博乐市鼎天赫通讯店与新疆安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01民初2068号
原告:博乐市鼎天赫通讯店。住所地博乐市北京北路**博州供销社综合楼**门面。
负责人:吴耀斌,该店经营者。
被告:新疆安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博乐市锦绣**号楼单元**/div>
法定代表人:贾大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乐市鼎天赫通讯店诉被告新疆安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安恒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鼎天赫通讯店的负责人吴耀斌,被告新疆安恒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乐市鼎天赫通讯店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十户联防分机一键式报警器终端86,2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248元。(86,240元×5‰×40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500台狮王牌十户联防分机一键式报警器终端,并同时向原告写下一份收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十户联防分机一键式报警器终端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安恒信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货款总价为110,000元,其已支付27,750元,未付货款为82,250元。其次,因为甲方一直未向被告支付货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00元原告未开发票,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将500台十户联防分机一键式报警器终端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大伟,贾大伟向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吴耀斌十户联防分机500台用于博乐市货物补充”的收条,2019年11月1日,被告按照每台2**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108台报警器终端货款23,76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2020年2月19日、3月16日,贾大伟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吴耀斌支付2,000元。
2020年7月8日,原告向博乐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博乐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新270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鼎天赫通讯店与被告新疆安恒信息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一键式报警器终端应当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被告对每台报警器终端为220元不持异议,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3,760元货款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确认为82,240元(220元/台×3**台-4,000元),原告辩称4,000元系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对其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从借条出具之日起40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仅注明收到货物,未对货款单价及总金额进行确认,2019年11月1日,被告按照每台2**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108台报警器终端货款23,760元,故本院从2019年11月2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20年2月19日、3月16日,贾大伟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吴耀斌支付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为2,185.18元(86,240元×4.20%÷365天×18天+86,240元×4.15%÷365天×91天+84,240元×4.05%÷365天×26天+82,240元×4.05%÷365天×2天+82,240元×3.85%÷365天×96天)。被告辩称因为甲方未向其支付货款,导致其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发票,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给付已支付的4,000元货款的发票,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安恒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鼎天赫通讯店支付货款82,240元;
二、被告新疆安恒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鼎天赫通讯店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2,185.1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原告博乐市鼎天赫通讯店负担213元,被告新疆安恒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新疆安恒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赛荣
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