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10854号
原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新科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聂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史志刚,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双玺中心******房及****房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肖涵,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山西兴华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山西兴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该公司的炼钢厂厂房天车横梁整改技改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5月3日,原告与王振田(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磁县磁州镇曲沟村人,身份证号码)等雇员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书》,参与山西兴华钢铁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5月11日,原告为包括王振田在内的61名雇员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B版》,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10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万元。5月13日早晨上班前,班组长兼职安全员姚统帅进行班前安全交底,天车横梁上方设置了安全绳和专用防坠器,王振田与其他雇员佩戴安全帽、安全带、手套、防护措施及眼镜劳保用品等防护设施进行施工。上午约11时20分左右,王振田与其他雇员在转移到另一个场地施工过程中,王振田不慎踩空坠落,摔落在炼钢厂厂房的平台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王保国第一时间拨打120救护车,及时将伤者王振田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5月19日,王振田经抢救无效死亡。5月26日,原告与工伤死亡者王振田的亲属范秀荣(母)、林彩红(妻)、王恒光(子)、王恒怡(女)签订了《工伤死亡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振田的亲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0万元。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交相关保险理赔资料,请求被告依据《平安雇主责任险(B版)条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6月4日,被告作出了《拒赔通知书》,认为“王振田在高空作业时解开安全带锁扣,之后发生高坠事故”,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7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拒绝向原告理赔。《平安雇主责任险(B版)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本案王振田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此外,根据平安雇主责任险(B版)条款》第五条至第七条格式条款的约定,王振田的公司死亡不在被告免除赔偿责任范围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死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被告承保的雇主责任险是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的工伤责任险。原告与死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工伤责任险。2、从事故发生经过看,死者在高空施工中解开安全带坠落,就算被告承保对象符合承保范围,保险条款特别说明高空作业中应该系安全带。所以就算是员工被告也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描述的事情经过和现场人员陈述不一致。如果原告陈述属实,是防坠器失灵才导致脚下踏空的死者掉到平台上受伤死亡。防坠器失灵是产品责任,原告应找防坠器的生产商或销售商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雇主责任是不同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原告承接山西兴华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厂房天车横梁整改技改工程项目。5月3日,原告与王振田等雇员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书》在该工程施工。
5月11日,案外人安徽企工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包括王振田在内的61名雇员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B版》。投保单以加黑字体标识“特别约定”:……(7)2米及以上高空作业人员作业时须有如下防护措施,否则不予赔偿:(1)凡施工建筑物高度超过4米时,必须随施工层在工作面外侧搭设3米宽的安全网,在无法采用架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时,在3米以上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
《雇主责任险B版》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该保单第十条特别约定:……(7)2米及以上高空作业人员作业时须有如下防护措施,否则不予赔偿:(1)凡施工建筑物高度超过4米时,必须随施工层在工作面外侧搭设3米宽的安全网,在无法采用架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时,在3米以上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
5月13日早晨上班前,班组长兼职安全员姚统帅进行班前安全交底,天车横梁上方设置了安全绳和专用防坠器,王振田与其他雇员佩戴安全帽、安全带、手套、防护措施及眼镜劳保用品等防护设施进行施工。上午约11时20分左右,王振田与其他雇员在转移到另一个场地施工过程中,王振田安全带已解开状态,不慎踩空坠落,摔落在炼钢厂厂房的平台上。现场负责人王保国第一时间拨打120救护车,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5月19日,王振田经抢救无效死亡。5月26日,原告与王振田家属范秀荣、林彩红、王恒光、王恒怡签订了《工伤死亡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140万元。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6月4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王振田在高空作业时解开安全带锁扣,之后发生高坠事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山西兴钢工程施工协议》、《劳务用工合同书》、投保单、《雇主责任险B版》、《平安雇主责任险(B版)条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工伤死亡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电子回执单、《拒赔通知书》、证人证词、委托办理保险协议等证据经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包括王振田在内的61名雇员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B版》,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王振田系有安全带因“防坠器突然失灵”导致事故发生,但未充分举证证实该事故原因;而被告证实王振田作业结束安全带已解开状态不慎坠落。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关于坠落原因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包含有投保单、保险单、《雇主责任险B版》、《平安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其中投保单以加黑字体标识特别约定免赔事由,应视为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内容。《雇主责任险B版》详细记载了被保险人、承保61人名单、保险期间、保险方案、特别约定等具体权利义务,除去承保人员名单仅有2页,条款不多内容易于理解,可以视为被告已尽免责提示义务。
从事发到处理的过程,证明原告积极帮扶处理了员工伤亡事件,但原告的主张缺乏关键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尚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俊
书记员易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