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2民初2535号
原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亚太世纪花园45-2-6号。
法定代表人:聂云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颜锡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志,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鹏安公司)与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立华公司)、第三人邯郸市风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风华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第三人邯郸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志、第三人安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孙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鹏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河北鹏安公司代被告安徽立华公司行使与第三人安徽电力公司结算并收取【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水塔施工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邯郸风华公司签订《资质借用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以第三人邯郸风华公司名义承建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水塔施工工程,而实际上,第三人邯郸风华公司又以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名义与另一第三人安徽电力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安徽电力公司将工程【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水塔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63826727元。邯郸风华公司与安徽立华公司签订了《资质合作协议》,约定:邯郸风华公司使用安徽立华公司资质承接广东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0MW)的冷却塔及附属项目建设工程;邯郸风华公司向安徽立华公司交纳“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价税后的1%作为项目管理服务费;安徽立华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不能滞留,扣除1%管理费后24小时之内转付邯郸风华公司;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全面、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7月完工。安徽电力公司也基本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安徽立华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部分工程款,被告安徽立华公司未及时支付,为此,原告曾以第三人邯郸风华公司名义向被告安徽立华公司起诉追偿相关费用。现被告安徽立华公司迟迟不与第三人安徽电力公司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结算,令原告权益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立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邯郸风华公司辩称,邯郸风华公司没有答辩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安徽电力公司辩称,安徽电力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安徽电力公司与安徽立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安徽电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安徽立华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徽电力公司只需履行对安徽立华公司的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与邯郸风华公司签的《资质借用协议》、安徽立华公司与邯郸风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资质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与安徽立华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安徽电力公司不知情,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安徽电力公司将按法院判决执行。
原告河北鹏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资质借用协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邯郸风华公司签订该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以第三人邯郸风华公司的名义承建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水塔施工工程,而实际上第三人邯郸风华公司又以被告的名义承建了该工程;4.《资质合作协议》,拟证明实际上第三人邯郸风华公司又以被告安徽安徽立华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水塔施工工程;5.《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安徽安徽立华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安徽电力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接了广东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
第三人邯郸风华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第三人安徽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资质借用与合作的情况不知情,安徽电力公司不是该资质借用与合作的主体;证据5的事实是存在的,该工程师分包给了安徽立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邯郸风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安徽电力公司提交证据《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安徽电力公司与安徽立华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
原告河北鹏安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中的负责人任命书是被告任命聂振平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物,原告方是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邯郸风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安徽立华公司与安徽电力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徽电力公司将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水塔施工工程分包给安徽立华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63826727元。安徽立华公司也与邯郸风华公司签订《资质合作协议》,约定邯郸风华公司使用安徽立华公司的资质承接广东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0MW)的冷却塔及附属项目建设工程;邯郸风华公司向安徽立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价税后的1%作为项目管理服务费。2016年6月15日,邯郸风华公司又与河北鹏安公司签订《资质借用协议》,约定河北鹏安公司借用邯郸风华公司的资质,以邯郸风华公司的项目部名义,参与承接广东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0MW)的冷却塔及附属项目建设工程”的所有活动。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北鹏安公司参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安徽电力公司也基本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安徽立华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北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被告安徽立华公司未及时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河北鹏安公司曾以邯郸风华公司的名义诉至本院,向被告安徽立华公司起诉追偿相关费用,本院已对该部分确定款项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现原告河北鹏安公司主张被告安徽立华公司迟迟不与安徽电力公司进行结算,令原告权益受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诉请判令原告河北鹏安公司代被告安徽立华公司行使与第三人安徽电力公司结算并收取【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水塔施工工程】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河北鹏安公司主张代位被告安徽立华公司行使与第三人安徽电力公司结算并收取【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水塔施工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河北鹏安公司主张代位被告安徽立华公司行使与第三人安徽电力公司结算并收取【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水塔施工工程】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为,结算是一种行为方式,并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即代位结算并不符合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因本案诉请的收取工程款未明确数额,无法确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故原告河北鹏安公司的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修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