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81民初20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10号新科园小区14-2-11号。

法定代表人:聂云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清,邯郸市复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被告鹏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自2019年8月22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老乡就介绍,于2019年8月22日起到河北武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由鹏安公司承包建设施工的大湾区厂房工地从事钢管架子工工作,2#厂房施工负责人是聂云鹏。工地架子工的工头是何**,负责安排具体工作。在2019年8月25日下午五点多,原告在工作期间在架子上拆除架子时滑倒,摔落在钢管上受伤,造成5根肋骨骨折,被送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回家休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19年10月向武安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武安市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武劳人仲[2019]164号裁决书,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何**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发包关系”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明显不公,裁决不当。一、被告公司是承包建设施工方,对工地负有全面责任,是用工主体。至于何**与被告之间是转发包关系还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上下级工作关系,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而不在原告。因为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在被告并不在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强人所难,要求不公。二、被告既称没有转包工程,没有雇用过原告。被告就应当解释为什么何**能在被告承建的2#厂房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被告还应当解释原告为何能在被告承建的2#厂房工地上工作并且受到工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该规定,仲裁委既已查明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湾区厂房工程,也查明了原告2019年8月22日起到大湾区厂房从事钢管架子装拆工作,还查明了何**是该工地负责架子工的管理人员。那么,即使被告违背事实不承认与何**是转发包关系,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能推定出被告与何**是转发包关系这一事实,对该事实无需举证。而且,如果被告与何**不是转发包关系,就可直接认定何**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在工地进行管理并招用了原告为被告工作,也能成立劳动关系。综上可见,武劳人仲案[2019]164号仲裁裁决书确有错误,偏袒被告,损害了原告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确认原告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鹏安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2、原告要求确定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没有安排过原告任何工作,至于原告陈述的何**,被告没有向何**发包过任何工程,我公司也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所以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鹏安公司承包武安市大湾区厂房工程。***经案外人潘红中介绍于2019年8月22日到武安市大湾区厂房从事钢管架子拆装工作,工资为按劳计酬。***日常工作由何**安排,工作量由何**统计,工资由何**支付。2019年8月25日17时左右,***在拆架子时,从架子上摔下来,何**和老乡一起将其送到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何**先行垫付。***以及证人王某、徐某、胡某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均陈述系跟着钢管架子包工头何**工作,工作由何**安排,工作量由何**统计,何**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生活费。但鹏安公司否认与何**之间存在钢管架发包承包关系。

***、同鹏安公司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武劳人仲案[2019]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鹏安公司、***虽然分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是鹏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即使***与鹏安公司之间存在钢管架发包承包关系,但是***受雇于何**,从事的工作主要由案外人何**负责并接受其管理,其工资报酬由何**发放,故***与鹏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9年8月22日至今与河北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