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德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美好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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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273号



原告:建德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同镇砚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温小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民,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美好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青城路8896、青城路100106号北楼N6A。




法定代表人:杨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春,公司员工。




原告建德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与被告杭州美好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美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浩、孙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欣公司诉称:原告与2019年6月27日中标并承建的美好生活服务田园邻里中心提升改造项目一外立面工程,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财政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7.5%,保修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成交付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500279元,并未达到合同总价的85%,已经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在2021年1月29日付至合同总价的85%,但也应该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1127.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工程设计进行多项调整,增加相应的工程量。但是被告指定的审价单位在初审过程中,明确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增量的相关部分不予认定,并未遵循独立、客观审计的原则,明显袒护被告一方,对原告有失公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88529.20元(不含质保金2.5%);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127.5元(按6%/年利率,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2日,以350195元为基数,按333天计为19169.5元;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以250195元为基数,按29天计为1192.7元;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以150195元为基数,按31天计为765.3元);3、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日发包人(甲方)美好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同欣公司签订《外立面提升改造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美好生活服务田园邻里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外立面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000558元。…2、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审计,合同总价以从财政决算价格为准。…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材料款;2、工程按拨款计划资金到位情况及工程进度支付,经监理单位、发包人签证付款,完成合同工程量50%支付至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送审资料及财政审计后付至审定价97.5%,保修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结清。以上支付款项均不计息。…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美好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工程款300167元,9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112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150195元,合计支付85047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欣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美好生活服务田园邻里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外立面工程》结算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普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普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审核报告书》,鉴定结论:五、鉴定结果:美好生活服务田园邻里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外立面工程,原签约合同总价为1000558元,原告方提交鉴定总价为1221513.5元。经审核核减后鉴定金额为958644.3元。六、鉴定情况说明:1、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勘察结合图纸计入;2、原告同欣公司提出保笼30*30*1.2mm图纸按甲方提供的第二家设计公司的电子版图纸施工,原第一家设计公司图纸保笼高度为0.8米,原告提出第二家设计公司高度与现场实际施工高度为1.25米(有照片),因我方现有资料保笼高度为0.8米,施工图保笼高度也为0.8米,故审核尺寸按0.8米高计入,差价22000元。2、原告同欣公司提出技术措施中外墙脚手架面积实际现场外立面面积有4330平方,大于合同中外立面面积1500平方,差价85000元,我单位审核根据合同约定,技术措施费属于合同内的风险范围,价格无法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1、合同中“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效力。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该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案涉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保笼费用,原告主张现场保笼实际施工高度为1.25米,保笼费用应具实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审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出技术措施费中外墙脚手架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量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控制价约定了外脚手架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技术措施费属于合同内的风险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美好生活服务田园邻里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外立面工程工程款金额为958644.3元+22000元=980644.3元。被告美好公司应支付原告同欣公司工程款980644.3元×97.5%-850474元=10565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美好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54.19元。




二、驳回原告建德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2元,由原告建德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5元,由被告杭州美好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07元。鉴定费11543元,由被告杭州美好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建德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美好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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