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告和被告、二审上诉人):***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路XX号XX大厦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告和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

再审申请人***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系陕西瑞通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公司,二者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将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算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明显不当。2.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从事行政工作,岗位职责包括招聘和签订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和转正申请具备劳动合同要件,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3.被申请人在工资发放前不辞而别,不能认定是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申请人在劳动仲裁中认可由该公司代发了一部分绩效工资。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请求驳回瑞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瑞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兼职情况,原审认定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基于通瑞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向**发放的工资,应计算为通瑞公司向**发放的工资,并无不当。瑞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入职登记表和转正申请缺少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被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无不当。瑞通公司称**系自行离职,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通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翠萍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刘立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谷晓刚

书 记 员 刘妍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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