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3792号
原告(被告):***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溪涓,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光,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436号裁决。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溪涓、杨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通瑞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人事行政工作,负责人员招聘、办理入职手续,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等工作。被告利用其职务便利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应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019年2月24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2月25日被告再未上班。因被告每月工资于下月发放,2019年2月份工资应在3月份发放,在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时并未达到工资发放时间,所以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无需向其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11.18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19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辩称,2018年3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正式工作,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也未为被告依法足额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354.99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因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原告多次协商,关于支付工资、津贴及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仲裁庭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存在对被告工资计算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期限错误、未支持未安排年休假补偿等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现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津贴工资550元、2月份工资2655.19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904.89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54.99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未安排年休假补偿金1542.5元;5、原告向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及社保转移手续;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被告)辩称,其不应该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负责招聘、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有义务提示通瑞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未能履行职责所致。通瑞公司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入职后,通瑞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第1项、第5项诉讼请求,通瑞公司认可。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3月19日入职通瑞公司,从事行政工作。2019年2月25日,**以通瑞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通瑞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经查,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通瑞公司向**实发工资为:2018年4月2762元、2018年5月2859.82元、2018年6月2920元、2018年7月2535.19元、2018年8月1955.4元、2018年9月2570.52元、2018年10月1982.74元、2018年11月2152.52元、2018 年12月2570.52元、2019年1月3606.88元,共计25915.59元。另,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发放工资具体为:2018年7月发放980元、2018年8月发放工资850元、2018年9月发放工资1186.96元、2018年11月发放工资1400元、2019年1月发放工资3917.18元,以上共计8334.14元。
庭审中,就**工作职责双方各执一词。通瑞公司称**职责包括招聘、解聘、签订劳动合同等。**予以否认,称其负责办公用品采购、快递收发、考勤统计、制作标书、缴纳物业费等费用,不负责员工招聘、签订劳动合同。对此,通瑞公司提交了《员工登记表》、**简历、**工作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岗位规范、对话截图、转正申请。**对前述员工登记表、**简历、仲裁庭审笔录、转正申请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经查,**应聘的岗位为办公室文员,有从事行政管理的经历。但无法显示**在通瑞公司的岗位职责包括招聘、签订劳动合同,亦无法说明通瑞公司告知过**岗位规范的内容。就**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通瑞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其向**发放的工资计算。**称应该是通瑞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向其发放的工资加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再除以10个月。工商登记显示,通瑞公司系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经本院要求,通瑞公司提交了一份仅加盖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向**发放的工资是**在该公司兼职网络维护、报价工作的计时费用。但对前述兼职,未提交相关佐证。对前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提交了一份《离职证明》以证明其在入职通瑞公司前工作已满一年。经查,该证明仅加盖印章“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通瑞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双方确认,**第5项请求中的离职手续为开具离职证明。
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通瑞公司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二倍工资。通瑞公司主张**职责包括招聘、解聘、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通瑞公司告知过**岗位规范的内容,无法证明**在通瑞公司的岗位职责包括招聘、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通瑞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通瑞公司应支付从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35797.72元。需要说明的是,通瑞公司系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通瑞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仅加盖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说明内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基于通瑞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发放,应计算为通瑞公司向**发放的工资。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通瑞公司未向张某某时支付2019年1月津贴和2月份工资,故**要求通瑞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因**在通瑞公司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故通瑞公司应支付**一个月工资。就**离职前平均工资,**主张的计算方法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具体为3424.97元[(25915.59元+8334.14元)÷10个月]。**请求支付3354.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于2018年3月19日入职通瑞公司,2019年2月25日离职,工作未满一年,其提交的《离职证明》仅加盖印章“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通瑞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未能证明其工作满一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1项、第5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通瑞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19年1月津贴工资550元、2月份工资2655.19元,前述共计3205.19元;
二、原告(被告)***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797.72元;
三、原告(被告)***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54.99元;
四、原告(被告)***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为被告(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被告)***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承担。**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阎红玲
人民陪审员   惠彦梅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