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5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3月19日入职通瑞公司,从事行政工作。2019年2月25日,**以通瑞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通瑞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经查,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通瑞公司向**实发工资为:2018年4月2762元、2018年5月2859.82元、2018年6月2920元、2018年7月2535.19元、2018年8月1955.4元、2018年9月2570.52元、2018年10月1982.74元、2018年11月2152.52元、2018年12月2570.52元、2019年1月3606.88元,共计25915.59元。另,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发放工资具体为:2018年7月发放980元、2018年8月发放工资850元、2018年9月发放工资1186.96元、2018年11月发放工资1400元、2019年1月发放工资3917.18元,以上共计8334.14元。庭审中,就**工作职责双方各执一词。通瑞公司称**职责包括招聘、解聘、签订劳动合同等。**予以否认,称其负责办公用品采购、快递收发、考勤统计、制作标书、缴纳物业费等费用,不负责员工招聘、签订劳动合同。对此,通瑞公司提交了《员工登记表》、**简历、**工作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岗位规范、对话截图、转正申请。**对前述员工登记表、**简历、仲裁庭审笔录、转正申请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经查,**应聘的岗位为办公室文员,有从事行政管理的经历。但无法显示**在通瑞公司的岗位职责包括招聘、签订劳动合同,亦无法说明通瑞公司告知过**岗位规范的内容。就**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通瑞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其向**发放的工资计算。**称应该是通瑞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向其发放的工资加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再除以10个月。工商登记显示,通瑞公司系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经原审法院要求,通瑞公司提交了一份仅加盖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向**发放的工资是**在该公司兼职网络维护、报价工作的计时费用。但对前述兼职,未提交相关佐证。对前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提交了一份《离职证明》以证明其在入职通瑞公司前工作已满一年。经查,该证明仅加盖印章“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通瑞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双方确认,**第5项请求中的离职手续为开具离职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 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通瑞公司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二倍工资。通瑞公司主张**职责包括招聘、解聘、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通瑞公司告知过**岗位规范的内容,无法证明**在通瑞公司的岗位职责包括招聘、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就通瑞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通瑞公司应支付从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35797.72元。需要说明的是,通瑞公司系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通瑞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仅加盖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说明内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发放的工资基于通瑞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发放,应计算为通瑞公司向**发放的工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通瑞公司未向**按时支付2019年1月津贴和2月份工资,故**要求通瑞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因**在通瑞公司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故通瑞公司应支付**一个月工资。就**离职前平均工资,**主张的计算方法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具体为3424.97元[(25915.59元+8334.14元)÷10个月]。**请求支付3354.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于2018年3月19日入职通瑞公司,2019年2月25日离职,工作未满一年,其提交的《离职证明》仅加盖印章“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通瑞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未能证明其工作满一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就**第1项、第5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通瑞公司亦认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19年1月津贴工资550元、2月份工资2655.19元,前述共计3205.19元;二、原告(被告)***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797.72元;三、原告(被告)***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54.99元;四、原告(被告)***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为被告(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被告)***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承担。**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通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系为维护及稳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入职其处时填写了《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且办理社保、发放员工手册,该表载明被上诉人的基本信息、试用期限、工资标准等内容,且结合员工手册,以上情形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系从事行政工作,负责人员招聘、办理入职手续,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等工作,而被上诉人利用自己职务的特殊性质,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被上诉人。3、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应当排除用人单位正常发放工资的时间顺延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资发放前辞职,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未及时发放。4、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系其控股子公司,二者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具有各自独立的法人人格,该公司向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工资不应视为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部分,计算被上诉人平均工资时不应将该部分工资计算在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797.72元及经济补偿金3354.99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上诉人故意不予签订。上诉人明显拖欠其工资未予以支付。陕西通瑞所支付工资系为上诉人所代发的部分绩效工资,应计算至工资总额。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一)用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通瑞公司主张《员工入职登记表》结合员工手册,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但《员工入职登记表》仅有**本人填写的个人信息,并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核心要件,且该登记表并无通瑞公司的签字盖章,故通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通瑞公司主张**的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通瑞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通瑞公司称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系**处理该公司业务的报酬,但通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陕西通瑞新技术有限公司系通瑞公司的子公司,故本院对通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通瑞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2019年1月津贴的情形,**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通瑞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通瑞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新材料开发有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审 判 员  姜   华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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