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节水工程安装公司

沈阳市节水工程安装公司与被告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13民初9548号
原告:沈阳市节水工程安装公司
被告: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节水工程安装公司与被告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75646.85元(结算审核金额1368706元,扣除已给付1093059.15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2016年12月29日审核定案表形成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2014年11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结算审核定案表,欠付金额及违约金应予给付。
被告辩称,1.被告依约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目前案涉工程尾款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尾款和相应利息的义务;2.涉案工程为被告垫资建设,最终结算付款责任人应为沈北新区政府,要求追加政府为当事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程序,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地铁惠民新城工程(公租房)市政供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沈北新区莆田路6号地铁惠民新城工程(公租房)市政供水配套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工期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合同价款1491622.46元,采用固定价格,设计变更据实经发包人确认后核定增减,进度款按60%给付,合同专用条款33.1、33.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完整性后报财政部门(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发包人按照最终审核价支付竣工结算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此外,原告称,案涉工程2014年11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5月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对竣工投入使用时间无异议,称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间为2015年8月。庭审中双方确认,原、被告及案外人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审定金额为1368706元,已给付1093059.15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案涉工程合同协议书及招标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合同进度款的付款方式为追加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合计支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60%;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应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原告称,本合同履行完,双方已经进行合同结算,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及拨款。被告提供沈地铁函2017}5号及沈地房函2017}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应由沈北新区政府负责建设,因为城建计划问题,沈北新区政府同意变更垫资建设,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付款责任人应为沈北新区政府;被告一直积极向沈北新区政府申请竣工审核和结算。被告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沈道开2017}15号文件及沈北新区政府公文处理单一份,用以证明道义管委会发函沈北新区政府,请求沈北新区政府协调解决涉案工程结算款付款事宜;沈北新区政府收到函件。被告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工程付款明细及相关财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1093059.15元,已经按合同约定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对付款金额无异议。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关于财政部门审核情况,2015年11月报区政府,经沈北水务集团到区财政局审核,但水务不是建筑单位,没有在材料上签字盖章,财政局不受理,被告多次向区政府申请协调,无进展,目前审核问题在处理当中。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审核定案材料、函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
关于欠款及逾期给付违约金问题的问题。其一,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以财政部门审核最终结论进行结算付款,但对审核完成时间并未约定,依相关规定,亦应于合理期限内完成;其二,被告作为付款方称2015年8月收取了原告竣工结算资料并于2015年11月报政府部门审核,但至今审核仍未完成,按相关规定,已经超出合理期限,且何时完成仍然无法确定;其三,超期未形成审核结论,非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政府相关审核行为进行了及时、充分的催告以排除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四,原、被告及案外人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审定金额为1368706元,应视为双方对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形成了一致意见,结算审核定案金额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五,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政府部门如何结算、何时结算以及结算超期是否归于政府原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权利无关,被告要求追加政府为本案当事人,不能成立;其六,2014年11月竣工并投入使用,返还质保金期限已满,2016年12月29日审核定案表形成,付款时间无约定,应于合理期限内付款(三个月),逾期仍未给付应依法确定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节水工程安装公司工程款275646.8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75646.8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9元,由被告承担2700元,原告承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越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期限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