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设恒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建设恒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宗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设恒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贺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明,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设恒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林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温博、何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中工程内容、开竣工日期等栏目均为空白,且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现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效力待定。另外,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无预付款,恒通公司要求支付的人工工资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其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效力待定,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判决支付人工费于法无据。
恒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真实有效且恒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格林地产公司均负有支付人工工资的义务。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通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格林地产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8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格林地产公司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格林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恒通公司与格林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恒通公司负责承建“关山胜景10#、11#住宅楼工程”。恒通公司依约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合同义务,但格林地产公司迟迟不肯进行工程结算。2014年12月23日,张纪刚作为格林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格林地产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格林地产公司先将人员工资部分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完毕,但截至起诉之日,还有8000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恒通公司要求格林地产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恒通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格林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通公司承建格林地产公司位于关山胜景项目部的10#、11#住宅楼工程;合同为大包工程,一次性包死,10#住宅楼承包价为1100元∕㎡(含税);11#住宅楼承包价为1480元∕㎡(含税)等。2014年12月23日,恒通公司代表秦小卫与格林地产公司代表张纪刚就关山胜景10#、11#住宅楼主体工程人工工资支付达成协议,约定格林地产公司阎良分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恒通公司劳务人工费用120万元整、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劳务人工工资11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格林地产公司先后支付恒通公司人工劳务费现金14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8日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恒通公司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6月7日,恒通公司将格林地产公司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欠款100000元,后经法院审理判决格林地产公司支付恒通公司100000元,现格林地产公司尚欠恒通公司劳务人工费800000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恒通公司与格林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格林地产公司授权其职工代表与恒通公司达成了支付劳务人工工资2300000元的协议,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到期后,格林地产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恒通公司据此请求格林地产公司支付未付款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格林地产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现合同属效力待定,且认为合同中约定了该合同为大包工程,无须付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格林地产公司会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就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达成协议,可视为对原合同付款方式的补充,且恒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生效并不影响格林地产公司承担支付劳务人工工资的义务,故对格林地产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格林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恒通公司劳务人工工资800000元;二、驳回恒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格林地产公司负担。该费用恒通公司已预交,格林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恒通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在与格林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已经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格林地产公司与恒通公司又达成新的协议,同意先行向恒通公司支付关山胜景10#、11#住宅楼主体工程人工工资,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对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格林地产公司在履行了该协议部分给付义务后,对剩余部分人工工资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待定为由拒绝支付,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格林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格林地产公司预交,由格林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罗振中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