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6376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生,男,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14319010,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西街。
法定代表人:谢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波,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生、被告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已收取的工程款2962644.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2962644.8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原告承接到铜山县焦山水库(娇山湖)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标绿化工程项目,挂靠被告的名义于2010年6月3日与铜山县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组织资金和工人,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9月经验收合格全部交付发包方,2012年12月24日经审计确定最终工程款37798408.92元,所有工程款均由原告出资开具工程款发票交给发包方入账付款,发包方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共分12次向被告账户付清全部工程款37798408.92元,被告方收款后先给原告支付了34835764.12元,余款2962644.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锦盛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在铜山县焦山水库绿化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以及履行付款期间,从未认识过原告;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挂靠属实,该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3日,铜山县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发包人)和锦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娇山湖景观绿化工程二标)》一份,约定发包人将焦山水库(娇山湖)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标(C、D、E区)交由承包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935.61万元,该合同均加盖发包人和被告的公章,且被告的会计刘红霞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9日,徐州市铜山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认为该工程审定金额为37798408.92元。
被告锦盛公司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期间,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2035764.12元,并通过现金支票、银行汇款、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施群和沈一平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9935764.12元,尚有2100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娇山湖景观绿化工程二标)》合同、付款明细、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挂靠情况,原告称其因为资质不够,通过案外人施洪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建新,在被告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原告也在现场,且都明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施洪为维护被告的利益,同意被告将工程款转给施洪的姐姐施群的账户,如果工程没有问题,施群再向原告转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娇山湖景观绿化工程二标)》、娇山湖湖区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审计取证材料复印件一份;2、账户交易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二页,证明施群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后将部分款项打给了原告;3、施洪与刘红霞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通过施洪向被告要款,但被告一直以不认识原告为由拒绝结算剩余工程款。
对此,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与施洪形成的内部承包关系,因施洪的公司资质不够,所以找到被告借用资质,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向施洪收取5.5%的管理费(含税金、技术服务费等一切费用),之后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收到工程款后根据施洪的要求,向施洪的配偶沈一平和施洪的姐姐施群支付了工程款,未支付的2100000元款项即是收取的管理费用。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娇山湖湖区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竣工验收单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存疑,审计取证材料也系复印件,且被告从未雕刻过娇山湖项目部章,因此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施群向原告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证据3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聊天记录也形成于2020年8月,与项目施工时间不符,且刘红霞明确表示不认识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娇山湖景观绿化工程二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未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挂靠合同,且被告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挂靠达成过合意。关于原告***认为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娇山湖湖区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竣工验收单和审计取证材料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从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内容来看,施工单位处系被告的会计刘红霞作为单位负责人签字,审计取证材料的施工单位处虽有原告签字,但加盖的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胡 雄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