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7989号
原告: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1431901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西街。
法定代表人:谢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波,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呼图壁国家级苗木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0577478189,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锦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文。
原告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诉被告新疆呼图壁国家级苗木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图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0000元及26956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实际计息计算至全部偿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2760000元用于还贷,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为8个月。现协议约定的偿还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呼图壁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现公司没有现金可以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原告锦盛公司向被告呼图壁公司转账3000000元,用途备注为:还贷。2020年1月23日,原告锦盛公司向被告呼图壁公司转账50000元,用途备注为:还贷。被告呼图壁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锦盛公司转账290000元,交易用途为:往来款。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276万元(贰佰柒拾陆万元整),以月利率1%计算(每年12%计)。二、借期:自2020年1月21日始至2020年9月30日止。三、甲方出借的款项应汇入乙方银行账户,乙方还款时应汇入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厚余支行甲方的8843××××7346账户。四、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还款的,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到期未付本息总额两倍利率计的违约金。五、双方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在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二份,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甲乙双方各一份。备注:双方同意并确认,在2020年1月2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作废,借款事项按本协议约定执行。
原告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1月21日、1月23日,我公司通过电子汇款的方式向新疆呼图壁国家级苗木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出借305万元,其中29万元属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新个人向借款人出借,由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与我司无关。原告也提供了一份由被告股东武忠兴、杨洪文、谢建新签名的股东认可说明,内容为:为了归还银行贷款,经股东商议同意,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1月23日向我们作为股东的新疆呼图壁国家级苗木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汇入人民币305万元,其中属于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的借款为276万元,属于谢建新个人出借的借款为29万元,月利率均为1%,计算起始时间为借款到账之日。
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说明,内容为:谢建新于2020年1月份由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苗木交易市场305万元中29万元已于2020年6月10日转为购买苗木市场20-1商铺款,因此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由305万元变更为276万元。
另,原、被告代理人均签署了如实陈述的保证书。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说明、转账记录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76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呼图壁国家级苗木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6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37元,由被告新疆呼图壁国家级苗木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韦云飞
人民陪审员 顾晓成
人民陪审员 姜尧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