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1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震浩,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西街。
法定代表人:谢建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陆震浩、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停车行为与职务活动无内在关联错误。事故发生当天,***、***被锦盛公司安排除草、挖排水沟,锦盛公司并未提供车辆将***、***送到劳动地点。***、***只能驾驶电动自行车到达劳动地点,其电动自行车与所从事的工作是密不可分的。2.***、***就在电动自行车旁边工作,绿化带内不能停车,而锦盛公司也未安排停放地点或安排专人看护车辆、安放警示标志。锦盛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在工作过程中或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锦盛公司承担。3.对于锦盛公司已经支付的4万元应作为已经赔付的数额予以扣除。4.锦盛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锦盛公司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由锦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锦盛公司与***、***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与锦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锦盛公司雇佣***、***为从事包括除草、施肥、补苗等相关工作的临时养护人员,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关于***、***主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锦盛公司承担能否成立的问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锦盛公司雇佣***、***从事除草、挖水沟的工作。***、***应当知晓其将电动自行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可能影响其他非机动车通行,从而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没有选择将电动自行车停在附近不影响通行的地点,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驾驶电动车自行前往工作地点及停车只是开始工作前的准备工作,是其个人行为,难以界定其该停车行为属于雇佣活动范畴。一、二审法院判令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锦盛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其自愿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补偿***、***、陆震浩4万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要求在其赔偿数额中酌减4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薛爱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