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厚余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4号楼地质村办公大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地质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锦盛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以下简称新疆地矿局第十一大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锦盛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或合作意向性协议,并非本约合同。该合同已经通过双方共同设立公司的形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项目协议书》的可能性。2011年4月13日成立了***县锦盛泰元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独立运行地矿勘查项目,并承担具体的勘查费用,双方仅存在履行出资的义务,双方产生的纠纷应当是股东之间的问题,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处理。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新疆地矿局第十一大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案涉项目协议书不属于预约合同的范畴。协议书包含大量权利义务内容,其中包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勘查款项以及后续继续出资共同勘查的义务,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其主张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意见不能成立。项目协议书约定,勘查由甲方或双方成立的合资公司与乙方全资公司签订合同并执行,实际上最终的勘查合同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签订,上诉人支付勘查款的义务是履行出资义务亦是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支付勘查款,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上诉人主张的公司成立后勘查费用由***县锦盛泰元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仅存在履行出资义务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新疆地矿局第十一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新疆***县长岭金矿、和静县买亨乌勒铜矿、达布勒滚铜矿探矿权风险地质勘查、开发合作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疆***县长岭金矿、和静县买亨乌勒铜矿、达布勒滚铜矿探矿权风险地质勘查、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就新疆***县长岭金矿普查、新疆和静县买亨乌勒一带铜多金属普查、新疆和静县达布勒滚铜矿探普查三项探矿权与被告开展风险地质勘查、开发合作。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协议签订后,乙方以探矿权和前期勘查形成的综合研究成果等无形资产占有20%的股份,甲方以总勘查投入不低于6,000,000元占80%的股份。若经过一定的地质勘查工作,合作探矿权矿产具备开发条件,开发时乙方保留以现金追加15%股份的开发投资权利。2.在风险勘查阶段,甲方投资的增加,不影响乙方占有的无形资产股份(权益)份额变化。若具备开发条件,乙方追加投资以开发投资额为限按约定比例投入资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和静县和***县分别注册成立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注册总资本金6,000,000元同时具备当地注册要求;乙方20%的无形资产股份由甲方先行给付乙方,乙方一次性注入合资公司。追加的15%股份乙方在今后公司增资扩股时,以自有现金注入合资公司。乙方20%无形资产股份,在今后公司增资扩股时,甲方先行给付乙方,乙方再一次性注入合资公司。探矿权在符合转让条件时,乙方保证第一时间启动探矿权转入合资公司的相关程序,甲方协调各方关系,乙方提供技术服务,保障矿权快速转入合资公司。探矿权或采矿权评估价款费用由合资公司承担。风险勘查工作项目施工方案由乙方根据地质勘查工作规范设计,甲乙双方审定确认,并由甲方或双方成立的合资公司与乙方全资公司***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勘查施工合同。甲方在风险勘查阶段,地质勘查工作投入要符合国土部门的勘查阶段要求;符合国土部门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要求;合作探矿权每证每年地质勘查投入不低于1,000,000元;随地质勘查工作进一步深入,地质勘查工作投入力度应进一步加大。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20%的无形资产股份1,200,000元,公司注册时乙方一次性注入合资公司。甲方在风险勘查阶段,应在每年一月底前每个探矿权预付当年勘查费用6,000,000元。风险勘查费用按双方当年签订的风险地质勘查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以实际形成结算。款项需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地勘工作施工发票由***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的规定,另一方面有权解除协议并保留索赔权力;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若造成违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同时还应支付对方损失总额20%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本协议约定的探矿权未能按本协议约定进行转让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回复的探矿权合作勘查费用,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探矿权翼支付的合作勘查费用总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按协议及时支付风险勘查费用,逾期超过一月,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2011年4月10日,2012年5月20日被告江苏锦盛园林公司与***地勘查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新疆买亨乌勒、达布勒滚、长岭三探矿权风险地质勘查施工项目合同书》均约定,由被告委托***地勘查有限公司承担新疆和静县买亨乌勒铜矿、达布勒滚铜矿、***长岭金矿三个探矿权风险地质勘查工作。2011年三项目费用预算分别是:新疆和静县买亨乌勒一带铜多金属矿项目费用是583,600元,新疆***县长岭金矿普查项目费用是463,200元,新疆和静县达布勒滚一带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费用603,400元。2012年三项目费用预算分别是:新疆和静县买亨乌勒一带铜多金属矿项目费用是1,901,400元,新疆***县长岭金矿普查项目费用是1,314,600元,新疆和静县达布勒滚一带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费用1,028,6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项目工程催收函》,告知被告,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完工工作量,依据合同单价计算买亨乌勒地质勘查费为358,300元、达布勒滚地质勘查费392,800元,两个项目工程款共计751,100元。被告至2015年7月10日欠付原告工程款75.11万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分别出具新地十一函(2018)89号,载明如下内容“一、2013年贵公司委托我公司进行新疆和静县买亨乌勒、达布勒滚两探矿权风险地质勘查项目施工,合同金额4,117,800元,完成工作量决算金额为751,100元(决算双方未确认,其中买亨乌勒358,300元,达布勒滚392,800元),贵公司欠付我公司工程款751,100元,我公司已先后多次就上述款项恳请贵公司及时支付,但贵单位一直未予以办理。二、贵我双方于2011年分别就***长岭金矿探矿权合作成立了***锦盛泰元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泰元”),和静县买亨乌勒一带铜多金属矿、和静县达布勒滚铜矿探矿权成立了和***信元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盛信元”)由于我单位在上述2个合作公司中各占20%股份是干股,故我单位账面上未反应出该账目。2017年自治区审计厅对地矿局审计延伸审计至我单位时,一是两合作公司干股,我队账面未反应;二是贵公司欠付我公司工程款751,100元两事项均涉及国有资产流失,要求我单位进行审计整改。请贵公司接此函件后,务必于七个工作日内,就上述‘一’事项中欠付工程款,尽快安排资金偿还,并将还款计划告知我队;‘二’事项派人与我单位联系进行具体商榷。”2021年7月15日,《关于和***信元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函》,具体内容是“根据自治区地矿局《关于清理规范局属单位投资企业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鉴于合作企业和***信元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合作的探矿权(新疆和静县买亨乌勒一带铜多金属矿勘探、新疆和静县达布勒滚铜矿勘探)一直由我方维护探矿权年检申报工作,近几年贵公司均无地质勘查工作投入,目前合作矿权已延续取证。经我队研究,现要求贵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前来我公司商谈下一步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方案并支付前期地质勘查工作欠款751,100元。到期未来商谈及支付欠款,我队将按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风险勘查协议并注销合作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方承担。”202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前《情况说明一份》,具体内容是“2010年11月6日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地矿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签订了项目协议书,协议书共3个合作标的,分别是新疆***县长岭金矿、和静县买亨乌勒铜矿、达布勒滚铜矿探矿权风险地质勘查及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新疆地矿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以矿权和前期勘查形成的综合研究成果等无形资产占有20%的股份,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总勘查投入不低于6,000,000元占80%的股份成立两家公司,(和***信元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县锦盛泰元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查投资款也已经全部到位。在后续的探矿中发现***县长岭金矿实际是没有价值的贫矿,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十一地质大队同意换矿,之后几次沟通,十一地质大队解释一直没找到合适的矿来替换,因此造成70多万元的勘探费没有支付。2021年6月17日和***信元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函,要求我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前来新疆商谈下一步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方案,解除双方签订的勘查协议并注销合作公司.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两家合资公司占比80%的大股东,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勘查协议并注销合作公司。目前由于受新冠病毒的影响,江苏多个城市疫情严重,目前又是疫情管控的重要时刻,人员不能随意流动,我公司也无法派出人员前往商谈,等疫情过去后再商议合适的时间。”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就本案涉案项目共计投入4,278,700元,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投入6,00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另查,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09年6月11日取得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的探矿权,有效期为2009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2010年2月24日取得新疆吐鲁番地区***县的探矿权,有效期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4日;2010年4月14日取得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的探矿权;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2020年12月11日取得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的探矿权,有效期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5年12月11日期间;2021年4月19日取得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的探矿权,有效期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6年4月19日期间。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县长岭金矿、和静县买亨乌勒铜矿、达布勒滚铜矿探矿权风险地质勘查、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新疆***县长岭金矿、和静县买亨乌勒铜矿、达布勒滚铜矿探矿权风险地质勘查、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预付勘查费用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经原告催告后在至今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中,原告要求终止《新疆***县长岭金矿、和静县买亨乌勒铜矿、达布勒滚铜矿探矿权风险地质勘查、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1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22年1月7日起解除。判决: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定的《新疆***县长岭金矿、和静县买亨乌勒铜矿、达布勒滚铜矿探矿权风险地质勘查、开发合作协议书》于2022年5月16日起解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项目协议书是否属于预约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涉案《项目协议书》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据此,预约合同就是为了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与本约合同的区别在于:第一,预约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订立本约合同,不设定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本约合同意思表示必然指向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均可履行各自义务,实现缔约目的而无须另外订立合同;第二,预约合同的内容,只需要具备合同标的并包含将来订立合同的意思即可,无须包括本约合同的具体条款;本约合同的内容应当具备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第三,预约合同的效力只是约束当事人按照约定订立本约合同,而没有当事人之间民事给付义务方面的拘束力;本约合同的效力就是产生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经审查,案涉《项目协议书》对合同双方的合作方式、风险勘查工作、违约责任等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案涉协议书性质属于本约合同,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系预约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项目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该协议书约定了风险勘查工作项目是由上诉人或双方成立的合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全资公司***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执行。2011年、2012年江苏锦盛园林公司与***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疆买亨乌勒、达布勒滚、长岭三探矿权风险地质勘查施工项目合同书》,2013年6月,江苏锦盛园林公司与新疆地矿局第十一大队签订了《新疆买亨乌勒、达布勒滚二探矿权风险地质勘查施工项目合同书》。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勘查属于高风险、高投入的投资行为,双方签订的涉案项目协议书也约定“如果经1-2年地质勘查工作证实上述探矿权不具备进一步地质工作价值或开发条件时,双方的风险各自承担”。双方共同成立新公司形式合作勘查,仍需履行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依据案件查明事实,上诉人未依照《项目协议书》“在风险勘查阶段,在每年一月底前每个探矿权预付当年勘查费用600,000元”约定内容履行预付勘查费用的义务,且上诉人江苏锦盛园林公司欠付2013年实际结算款751,100元,经被上诉人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项目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应予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解除时间为2022年1月7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锦盛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