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2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14319010。
法定代表人:谢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775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760507。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4***897。
上诉人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民初3472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锦盛公司上诉称,本案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印鉴章不能确定真实性,故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能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强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其作为供方,上诉人锦盛公司作为需方的《六盘水某(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后不能解决,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产生的律师费,起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钟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印鉴章不能确定真实性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并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园
审判员罗孝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欧静
书记员严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