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晟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晟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91民初8704号
起诉人郑州晟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闫垛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3XCUPQ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智慧,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郑州晟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郑州晟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工程款43141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起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水稳供需合同》,工程名称凤台南路等3条道路(果园路)。该工程由被起诉人发包,本案第三人总承包。现起诉人已完成合同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核定工程总价款为1781413元,本案第三人已支付1050000元,剩余731413元未支付。因被起诉人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本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向被起诉人出具信函委托书:由被起诉人将应支付给本案第三人的工程款731413元直接支付至起诉人指定的账户,用以冲抵两者间的工程款。现剩余工程款431413元未支付。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人诉至我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本案第三人之间、本案第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第三人将享有的对被起诉人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起诉人,现起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取代本案第三人地位向被起诉人主张权利,其与被起诉人之间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照本案第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地点确定案件管辖,因起诉人未能证明本案第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在我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郑州晟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