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

***与周**、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1083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周**,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区试验区厦门市片区兴湖路13号之二508室。
法定代表人:蔡瑜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填填,该公司员工。
***与周**、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滨到庭参加诉讼,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2月10日16时34分,周**驾驶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号大型汽车在同安区滨海西大道方特梦幻王国路段时与***驾驶的闽D×××××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汽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安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代替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等损失23183元。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公司,故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周**未提交书面答辩。
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租赁费用无任何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也属于原告平常日常花销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受到人身伤害,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没有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闽D×××××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5320元不合理,首先,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和租赁费用发票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是原告的日常费用,与事故无关;最后,该损失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2.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未造成人身损害,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拖车费不予认可。三、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16时34分,在同安区滨海西大道方特梦幻王国路段,周**驾驶闽D×××××号大型汽车因变更车道影响***驾驶的闽D×××××号小型汽车正常行驶,发生事故,导致闽D×××××号小型汽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闽D×××××号小型汽车系***所有,该车因本事故损坏造成拖车费损失300元、车辆维修费用损失11063元。周**驾驶的闽D×××××号车系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周**系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的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但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主张车辆损失11063元、拖车费300元,并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在本案事故中并未造成人身损害,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用5320元,本院认为***虽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该费用,但其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辆维修期间必然存在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的损失,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实际维修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363元。因周**驾驶闽D×××××号车发生本案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363元,至于其提出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证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36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79元,由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小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丽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