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3468号
原告:***,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郭丽丽,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阮广贤,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兴湖路13号之二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48X560F。
法定代表人:蔡瑜鹏,经理。
阮广贤、宝锋建业(福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俊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5号禹洲广场29层29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主要负责人:王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阮广贤、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锋建业(福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阮广贤、宝锋建业(福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俊华,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赔付),并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95060.21元;合计315060.21元;2、判令阮广贤、宝锋建业(福建)公司对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阮广贤、宝锋建业(福建)公司、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附赔偿清单:一、医疗费:109806.37元(所有发票总和);二、营养费:10980.64元(医疗费*10%);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四、护理费:17800元(29天*200元/天+120天*100元/天);五、误工费:24840元(4140元/30天*180天);六、交通费:290元(29天*10元/天);七、伤残赔偿金:141643.2元(59018*20*1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0日8时30分许,阮广贤闽驾驶闽DD××××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东渡路西海湾油轮城7号地块工地内道路倒车时,车辆尾部与工地内高架的铁管发生碰撞,铁管掉落砸伤在车辆右后侧站立的行人***,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颞顶骨骨折、腰横突骨折等,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109806.37,***各项损失为315060.21元。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广贤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21年1月6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伤情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出院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宝锋建业(福建)公司系上述闽DD××××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并为闽DD××××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赔付),并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95060.21元,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阮广贤、宝锋建业(福建)公司赔偿***。***与阮广贤、宝锋建业(福建)公司、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协商未果,只得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
阮广贤、宝锋建业(福建)公司辩称,宝锋建业(福建)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人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
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闽DD××××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200万元及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候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庭前阮广贤和宝锋建业(福建)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显示,事故发生时候,保险车辆已经逾期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而且根据阮广贤和宝锋建业(福建)公司提供的阮广贤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显示阮广贤的从业资格证是在事故之后才办理的,具体办理时间是2020年7月14日,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特种车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情形,综上其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2、针对***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其司认为其中有14000元外购药,购买白蛋白的外购药没有相应医嘱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主张偏高,其司认为应当按照合理医疗费5%计算较为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对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有异议,根据***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事故发生之后***在ICU,住了133个小时,换算过来就是5.5天,因此ICU里不需要他人护理,应当扣除5.5天护理费用。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候***已经年满65岁,属于超过退休人员,***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前仍有从事相应工作,有相应收入,因此误工费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对***主张金额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无异议,但是***计算20年,其司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候,已经年满65周岁,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5年,而不是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应当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其司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8时30分许,阮广贤驾驶闽DD××××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东渡路西海湾油轮城7号地块工地内道路倒车时,车辆尾部与工地内高架的铁管发生碰撞,铁管掉落砸伤在车辆右后侧站立的行人***,造成***受伤的后果。事故当日,***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09806.37。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广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21年1月6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伤情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出院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闽DD××××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宝锋建业(福建)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200万元及不计免赔责任险。宝锋建业(福建)公司垫付90860元。
***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方法
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
医疗费
109806.37元
发票
住院伙食补助费
2900元
100元/天×29天
营养费
10980.64元
109806.37元×10%
小计
123687.01元
死亡伤残
赔偿限额
误工费
0
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住院期间护理费
5800元-1108元=4692元
200元/天×29天-200元/天×5.5天
交通费
290元
10元/天×29天
残疾赔偿金
106232.4元
59018元*15年*12%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酌定
出院后护理费
12000元
200元/天×120天×50%×1人
小计
128214.40元
以上项目合计
251901.41元
鉴定费
1800元
发票
本院认为,阮广贤在本案事故中导致***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阮广贤的责任比例为100%。***的各项损失为251901.41元+1800元,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251901.41元-120000元=131901.41元,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要扣除宝锋建业(福建)公司垫付的90860元,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还应赔偿***131901.41元-90860元=41041.41元,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返还宝锋建业(福建)公司垫付的90860元。宝锋建业(福建)公司应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对***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41041.41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90860元;
四、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负担465元、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黄婷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