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锋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5225号

原告:**,女,200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理人:黄月金(系**之的母亲),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阿有、江栋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兴湖路**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48X560F。

法定代表人:蔡瑜鹏,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俊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禹洲广场****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法定代表人:林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350200854993528E。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福建)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阿有,***、**建业(福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俊华,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3元+208元+2947.37元+1204.5元+80元+295元+205.75元+207835.9元+8830.16元+3009.82元+203元+79元+1037元+6711.64元=232910.14元、残疾赔偿金20年*50018.8元*32%=320120.3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营养费23291.01元(按医疗费的10%计)、护理费210元/天*(105天+60天)=3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8项费用总计645271.47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建业(福建)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业(福建)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12时45分,***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湖滨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湖滨北路(通宝大厦)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靠右侧行驶的电动车时,车右侧与同向靠右侧行驶的黄月金驾驶电动车车左侧及乘车人**身体左侧发生碰刮,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思明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分析后认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月金及**不负责任。另,***驾驶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建业(福建)公司,并在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公司投保商业险。2018年7月31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90日,院外护理期60日,**伤情较为严重。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故**特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保留继续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权利。

***、**建业(福建)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闽D×××××,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投保人在其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05-18至2018-05-17。三、车方应提供经年检且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交强险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追偿。四、其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但须扣除已支付**的垫付款11万元。五、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其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保险承保: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汽车未在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车辆仅投保有2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组成,合同约定非医保、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等属于诉讼费用均不应理赔。第二,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商业三者险因交警认定***未报警、未抢救伤员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不应理赔,现***向**公司提供劳务、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1.交警认定***全责适用了两条法律、行政法规条款,分别为:(1)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2)未依法采取措施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2.根据前述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的必须立即依法采取的措施的法定义务包括:(1)立即停车;(2)保护现场;(3)抢救伤员;(4)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5)听候处理等。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4.营运车辆交通运输风险高于其他普通车辆,引发事故及重大事故的概率较高,造成的损失也较大,对交通安全的妨害也较大;基于大型车辆的这种特殊性,其驾驶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要高于其他驾驶人;如果简单以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就不用承担道交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救助伤员、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并且通过保险来减轻的经济赔付责任,客观上将纵容其草率驾驶行为,将妨害到更多无辜的道路当事人,而且也会侵害保险人的利益(若及时救助伤员,当事人的损伤后果可能更小)。综上,作为专业的事故性质原因认定机构,交警适用法律已经认定***违反前述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情形符合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商业三者险不应予以理赔。第三,基于**提交全部证据均有原件基础上,针对**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适用标准和计算的意见如下:1.总医疗费232910.14元,其中非医保33245.25元不应理赔;2.伙食费,10500元,住院105天*100元/天;3.营养费,2700元,原告鉴定营养期90日*30元/天;4.护理费9450元,住院105天*70元+原告鉴定院外60天*70元*部分护理50%,院外显示治愈,故院外按部分护理50%计算;5.交通费,1050元,住院105天*10元;6.残疾赔偿金,310117.80元,城镇标准50019*20*八级附加十级赔偿系数31%;7.精损,8000元,事故责任全责、酌情认定;8.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四,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综上,敬请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12时45分许,***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湖滨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湖滨北路(通宝大厦)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靠右侧行驶的无牌电动车时,车右侧与同向靠右侧行驶的黄月金驾驶无牌电动车车左侧及乘车人**身体左侧发生碰刮,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未感知所驾车辆与无牌电动车发生碰刮而驶离现场。经现场联系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通知***后,***立即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当日,**被120送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后经4次、合计105天的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3元、208元、2947.37元、1204.5元、80元、295元、205.75元、207835.9元、8830.16元、3009.82元、203元、79元、1037元、6711.64元,合计232910.14元。2018年2月1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出具厦公交认字(2018)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月金、**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8年7月31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90日、院外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9年4月10日,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的医疗费中对非医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2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医疗费(232910.14元),非医保费用合计为(33245.25元)。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2018年6月21日,**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2018年8月2日、8月3日、10月11日、2019年1月31日、7月26日、7月29日,**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83元、23元、23元、203元、83元、203元、28元,合计646元。**前后门诊10次。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建业(福建)公司。***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建业(福建)公司垫付60000元。

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63元+208元+2947.37元+1204.5元+80元+295元+205.75元+207835.9元+8830.16元+3009.82元+203元+79元+1037元+6711.64元+83元+23元+23元+203元+83元+203元+28元=233556.14元、残疾赔偿金20年*50018.8元*32%=320120.32元、3、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营养费23291.01元(按医疗费的10%计)、护理费200元/天*(105天+60天)=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以上9项费用总计647727.47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建业(福建)公司承担责任。

**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233556.14发票

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100元/天×105天

营养费23291.01232910.14×10%

小计267347.15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33000200元/天×105天×1人+200元/天×60天×100%×1人

交通费1150115天×10元

残疾赔偿金310116.5650018.8元/年×20年×31%

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发票

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酌定

小计363226.56

其它鉴定费1800发票

小计1800

以上项目合计632373.71

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

抵扣垫付款后

计算说明1、**提供社保缴费情况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上一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导致**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比例为100%。***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建业(福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主张***因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投保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故其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DE0685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中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文的文意,如果驾驶人知道发生了事故而离开现场的,应当适用该免责条款。但如果驾驶人当时未察觉发生了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是否仍应适用该免责条款约定不明。鉴于上述保险合同系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后,***未感知所驾车辆与无牌电动车发生碰刮而驶离现场”的记载,***并非明知发生事故后仍驾车离开现场的,故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依据上述免责条款而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450573.71元。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返还**建业(福建)公司垫付的60000元。**建业(福建)公司应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对**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50573.71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

四、**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负担507元,由**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上述款项,**建业(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黄婷婷

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