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11091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22号3、4层。
法定代表人:熊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园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碧园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碧园春公司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552元(4312元/月×10.5月×2)。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2日,**入职武汉市园林局下属武汉市龙腾园艺有限公司。2013年9月,武汉市园林局安排**到同为其下属的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绿化公司),从事造价及助理工程师工作,后来,江城绿化公司在原班人马、同一办公地点、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又注册了碧园春公司,从2018年6月开始,以碧园春公司名义为**交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2018年8月12日,**因腹部感染开刀住院治疗,8月29日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向碧园春公司办理了病假手续。2018年9月30日,**遵照出院时医嘱,到协和医院复查,医生认为尚需要休养一个月,于是为**开具一个月的病休证明。但医生在门诊记载及病休证明上,不慎将9月30日写成了9月31日。**亦未注意,将该病休证明及请假条交给了碧园春公司。2018年10月底,**认为自己的身体状况尚不能适应紧张的上班工作,于是,又写了一张请假条,请求11月份病休。托同事刘丹交给碧园春公司。可是,2018年11月6日,碧园春公司却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问其原因,碧园春公司说是因为9月无31日,**提供了9月31日的病休证明“存在异议”。**认为,**2018年8月21日因腹部感染住院开刀治疗是客观事实,有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各项缴费单为证。一般开刀治疗后,休养2至3个月是正常的,情理之中的事情,而且**履行了请假手续,可碧园春公司却揪住医生的一个笔误,认为“存在异议”,以**未正常到岗为由,解除**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职工在疾病治疗及休养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碧园春公司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双倍赔偿**的损失。综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碧园春公司辩称,**于2018年4月30日与碧园春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20日,**因病住院。2018年8月29日出院后就没有到单位上班。2018年10月,**持协和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书向碧园春公司申请病休一个月,但病情证明书显示开具时间为2018年9月31日。后经碧园春公司调查核实,该医院并无病情证明书上署名的医生,所盖病休证明专用章也疑似与该医院真实印章不符。**在2018年11月1日所谓的病休期满后拒不到岗工作,期间公司曾多次催告,但**不予理睬。碧园春公司无奈于2018年11月6日向**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今未到岗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这种疑似伪造病休证明书且不履行正规请假手续无故旷工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碧园春公司认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2日,**入职江城绿化公司合资开办的武汉龙腾园艺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该公司从2008年6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因工作调动到江城绿化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30日,**被安排到碧园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碧园春公司从2018年5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8年8月20日因病住院。并于2018年8月29日出院后在家休息。2018年10月初,**向碧园春公司提交一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书”,记载日期为“2018年9月31日”,“处理及建议:休一个月”。2018年10月底,**又书写一张请假条委托同事转交给碧园春公司。2018年11月6日,碧园春公司向**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于你向本公司提交的医疗期相关证明和协和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书存在异议,且至2018年10月8日起至今未到岗上班,经本公司多次与你沟通你仍拒绝到岗,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本公司决定自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月均工资4018.99元。
审理中,经碧园春公司申请,本院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调查取证,该医院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称,经核实,**于2018年9月至今,未在该医院门诊就医,无该人员实名信息记录和门诊就医记录。
另查明,碧园春公司系由江城绿化公司全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江城绿化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未经同意或按规定程序办理请销假手续而未正常上班,视为旷工处理;每年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含6天),予以违纪辞退,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员工请销假及加班补休规定》规定:员工休病假需提供医院或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市医保定点)开据的病假条或诊断证明;连续休病假三天以上的,须提供个人医保定点或医院开据的病假条或诊断证明,否则按事假处理;员工休病假必须提前申请,如因情况紧急或突发而无法提前请假,应在休假当天上班时间前通过电话、短信、微信、QQ等其中一种方式向所在部门经理请假,并在上班后第一天完成请假审批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因私事而不能正常出勤的,须请事假,完成审批程序后方可休假,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岗位、或请假期满未来上班也未续假者,3天(含)以内按旷工处理,6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
2019年4月28日,**以碧园春公司和江城绿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19年8月27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912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对此裁决不服,仅以碧园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初**病休期满后,以虚假的医院病情证明书作为其继续病休的依据,未到碧园春公司上班。2018年10月底,**仍未向碧园春公司提供有效的医院诊断及病休证明,继续不到碧园春公司上班。**上述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即不到岗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碧园春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要求碧园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5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若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