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22号3、4层。
法定代表人:熊晶,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园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的用工单位,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上诉人不适用。碧园春公司无任何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规章制度依据,且被上诉人的解除决定亦未依法通过工会组织,解除程序不合法。二、原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即不到岗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8年8月中旬因腹膜炎发作开刀手术治疗,在病情稳定后即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证明及请假条;9月底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请假条》及“病休证明”报请2018年10月份的假;2018年10月底,又拿了《请假条》及“病休证明”到被上诉人处报请2018年11月份的假。上诉人均依据被上诉人要求请了假。2.国家劳动主管部门关于医疗期的规定,并未要求职工不断提供“病休证明”。上诉人只有在第一次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明其病情的材料的话,就履行了其应履行的手续,其法律依据包括《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一条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
碧园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定碧园春公司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552元(4312元/月×10.5月×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2日,**入职江城绿化公司合资开办的武汉龙腾园艺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该公司从2008年6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因工作调动到江城绿化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30日,**被安排到碧园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碧园春公司从2018年5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8年8月20日因病住院。并于2018年8月29日出院后在家休息。2018年10月初,**向碧园春公司提交一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书”,记载日期为“2018年9月31日”,“处理及建议:休一个月”。2018年10月底,**又书写一张请假条委托同事转交给碧园春公司。2018年11月6日,碧园春公司向**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于你向本公司提交的医疗期相关证明和协和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书存在异议,且至2018年10月8日起至今未到岗上班,经本公司多次与你沟通你仍拒绝到岗,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本公司决定自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月均工资4018.99元。
审理中,经碧园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调查取证,该医院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称,经核实,**于2018年9月至今,未在该医院门诊就医,无该人员实名信息记录和门诊就医记录。
另查明,碧园春公司系由江城绿化公司全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江城绿化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未经同意或按规定程序办理请销假手续而未正常上班,视为旷工处理;每年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含6天),予以违纪辞退,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员工请销假及加班补休规定》规定:员工休病假需提供医院或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市医保定点)开据的病假条或诊断证明;连续休病假三天以上的,须提供个人医保定点或医院开据的病假条或诊断证明,否则按事假处理;员工休病假必须提前申请,如因情况紧急或突发而无法提前请假,应在休假当天上班时间前通过电话、短信、微信、QQ等其中一种方式向所在部门经理请假,并在上班后第一天完成请假审批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因私事而不能正常出勤的,须请事假,完成审批程序后方可休假,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岗位、或请假期满未来上班也未续假者,3天(含)以内按旷工处理,6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
2019年4月28日,**以碧园春公司和江城绿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19年8月27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912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对此裁决不服,仅以碧园春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初**病休期满后,以虚假的医院病情证明书作为其继续病休的依据,未到碧园春公司上班。2018年10月底,**仍未向碧园春公司提供有效的医院诊断及病休证明,继续不到碧园春公司上班。**上述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即不到岗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碧园春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要求碧园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5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碧园春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查明的事实,**病休期满后以虚假的医院病情证明书作为病休依据,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即不到岗上班的行为,已扰乱单位工作秩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碧园春公司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菁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