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7071号
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22号3、4层。
法定代表人:熊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奎,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桥,湖北瀛楚(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佩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园春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吴奎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园春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碧园春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8日已合法解除,无须向***支付赔偿金113249.76元;2、确认碧园春园林公司已经结清***的工资,无需向***支付工资40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碧园春园林公司员工,2019年上半年***旷工天数累计48天,仅当年6月旷工即累计14天,其劳动纪律涣散,在员工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019年6月28日,碧园春园林公司根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及请销假、加班补休规定》的规定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25日,***向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0]481号仲裁裁决书。碧园春园林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碧园春园林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辩称,碧园春园林公司提出***累计旷工48天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的签字确认,客观事实是***在碧园春园林公司的考勤情况都经过了公司的公示,确认为从2018年7月至碧园春园林公司解除时,***每月均到岗上班,且从碧园春园林公司发放工资的流水也未显示扣发***的工资或者有相关处罚情形,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上***予以认可,请求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碧园春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6月8日入职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2018年5月8日,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及碧园春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载明甲方(即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为丙方(即碧园春园林公司)的母公司,现甲方因经营发展的需要需向丙方进行人员迁移,经甲、乙(即***)、丙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变更协议。约定:1、乙方原与“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变更为“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职务、薪资待遇及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保持不变。2、原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确认,变更为2018年4月30日起。3、变更后,丙方负责办理乙方的用工与社会保险缴纳、工资发放等相关手续。乙方在甲方的工龄,丙方予以认可,不影响乙方在丙方的服务年限连续计算。碧园春园林公司与***签订了自2018年4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系综合部员工,碧园春园林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并为***缴纳了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9年6月28日,碧园春园林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已于2019年5月28日口头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现于2019年6月28日正式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4355.76元。
2020年5月2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0]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碧园春园林公司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资4008元、赔偿金113249.76元;二、碧园春园林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月17日,因上述裁决书发现笔误,该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定字[2020]198号仲裁决定书,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予以补正,将原裁决书第四页第五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更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碧园春园林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5月4日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三项考勤奖惩制度中规定“……(2)无故旷工半天扣1天工资,无故旷工一天扣罚2天工资;每月累计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者,除扣罚6天工资外,第二个月起留用察看,发放基本工资。每年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含6天),予以违纪辞退,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
碧园春园林公司未就已支付***2019年6月工资的事实予以举证。碧园春园林公司称因***在2019年6月期间无故旷工一天的天数为14天,无故旷工半天的天数为2天,根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扣罚***30天工资。***认为其不存在碧园春园林公司所述的旷工情形。
审理中,碧园春园林公司提交员工考勤记录表、***2019年上半年工作日未考勤打卡明细表,拟证明***从2019年1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旷工天数累计达48天,其中仅2019年6月份旷工即累计达14天,其行为严重违反《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本人签字确认,且与每月公布的全体员工出勤情况报告不一致,***每月无旷工、迟到、早退现象,***的工资数额亦未出现明显扣减情况。***提交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关于2018年7月至12月、2019年1月全体员工出勤情况报告、碧园春园林公司关于2019年2月至6月全体员工出勤情况报告,拟证明***每月出勤情况正常,无旷工、迟到、早退现象,且情况报告上每月均有具体负责人及两位公司法人签字。碧园春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复印件。对于此,***称该组证据来源于公司的公示栏,由他人拍照取得,该报告有时由***制作,有时由其同事制作,报告制作后需法人审批及盖章,签字、盖章后方可向上汇报,每月会将员工考勤情况予以公示,并在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综合科备案。碧园春园林公司则称***原在综合部工作,负责员工考勤情况的统计及上报,其提供的出勤情况报告部分由其本人制作,部分由其同事制作,且公司公章的管理也在综合部,制作人在提交负责人签字后即可自行加盖公章,无需特别审批流程,***的考勤情况应以碧园春园林公司提交的考勤机打卡数据为准。
以上事实,有碧园春园林公司、***的陈述,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江劳人仲裁字[2020]48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碧园春园林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9年6月工资差额。碧园春园林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事由为***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碧园春园林公司所称的旷工时间段一直在碧园春园林公司上班。因此,碧园春园林公司以其考勤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于2019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碧园春园林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即113249.76元(4355.76元×13个月×2倍)。故对碧园春园林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8日已合法解除,无须向***支付赔偿金11324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碧园春园林公司未支付***2019年6月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付,即3805.03元(4355.76元÷21.75天×19天)。
涉案仲裁裁决碧园春园林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裁决事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249.76元;
二、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工资3805.03元;
三、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