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7070号
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22号3、4层。
法定代表人:熊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奎,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桥,湖北瀛楚(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佩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园春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园春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确认碧园春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8日已合法解除,无须向**支付赔偿金129019.28元;2、确认碧园春园林公司已经结清**的工资,无需向**支付工资4962.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碧园春园林公司员工,2019年上半年**旷工天数累计65天,仅当年6月旷工即累计14天,其劳动纪律涣散,在员工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019年6月28日,碧园春园林公司根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及请销假、加班补休规定》的规定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25日,**向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0]479号仲裁裁决书。碧园春园林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碧园春园林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辩称,碧园春园林公司主张**旷工65天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违反劳动纪律,正常出勤,有出勤情况报告予以证实,仲裁查明事实基本正确,请求驳回碧园春园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6月8日入职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2018年,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及碧园春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载明甲方(即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为丙方(即碧园春园林公司)的母公司,现甲方因经营发展的需要需向丙方进行人员迁移,经甲、乙(即**)、丙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变更协议。约定:1、乙方原与“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变更为“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职务、薪资待遇及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保持不变。2、原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确认,变更为2018年4月30日起。3、变更后,丙方负责办理乙方的用工与社会保险缴纳、工资发放等相关手续。乙方在甲方的工龄,丙方予以认可,不影响乙方在丙方的服务年限连续计算。碧园春园林公司与**签订了自2018年4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系党务部员工,碧园春园林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并为**缴纳了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9年6月28日,碧园春园林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已于2019年5月28日口头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现于2019年6月28日正式与**解除劳动合同。碧园春公司未支付**2020年6月工资。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4962.28元均无异议。
2020年5月2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0]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碧园春园林公司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资4962.28元、赔偿金129019.28元;二、碧园春园林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月17日,因上述裁决书发现笔误,该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定字[2020]197号仲裁决定书,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予以补正,将原裁决书第四页第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更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碧园春园林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5月4日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三条第二款旷工中规定:“……(2)无故旷工半天扣1天工资,无故旷工一天扣罚2天工资;每月累计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者,除扣罚6天工资外,第二个月起留用察看,发放基本工资。每年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含6天),予以违纪辞退,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
审理中,碧园春园林公司提交员工考勤记录表、**2019年上半年工作日未考勤打卡明细表,拟证明**从2019年1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旷工天数累计达65天,其中仅2019年6月份旷工即累计达14天,其行为严重违反《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本人签字确认,且与每月公布的全体员工出勤情况报告不一致,**每月无旷工、迟到、早退现象,**的工资数额亦未出现明显扣减情况。**另提交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关于2018年7月至12月、2019年1月全体员工出勤情况报告、碧园春园林公司关于2019年2月至6月全体员工出勤情况报告,拟证明**每月出勤情况正常,无旷工、迟到、早退现象。碧园春园林公司针对出勤情况报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出勤情况报告由公司综合部制作,公司综合部负责员工考勤情况的统计及上报,公司公章的管理也在综合部,制作人在提交负责人签字后即可自行加盖公章,无需特别审批流程,**的考勤情况应以碧园春园林公司提交的考勤机打卡数据为准。
以上事实,有碧园春园林公司、**的陈述,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江劳人仲裁字[2020]47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碧园春园林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9年6月工资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碧园春公司应对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碧园春园林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事由为**从2019年1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旷工天数累计达65天,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碧园春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明细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无**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而**提交的2019年1月至6月全体员工出勤情况报告有碧园春公司盖章确认并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可以证明**在该期间内出勤情况正常,无旷工、迟到、早退现象。因此,碧园春园林公司以其考勤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于2019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碧园春园林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碧园春园林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33981.65元(4962.28元×13.5个月×2倍)。仲裁裁决碧园春园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29019.28元后,**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照准。对碧园春园林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8日已合法解除,无须向**支付赔偿金12901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碧园春园林公司未支付**2019年6月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付,即4335.21元(4962.28元÷21.75天×19天)。
涉案仲裁裁决碧园春园林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裁决事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019.28元;
二、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工资4335.21元;
三、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碧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