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鑫地大厦**
负责人:吴艳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铸,男,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河南信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泽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信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9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实际赔付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3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与信泽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华农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17时35分,在金水东路××××道交叉口,李峰驾驶豫A×××**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豫A×××**车辆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峰无责任。后豫A×××**车辆被保险人周建友于2017年9月18日签署《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周建友。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信泽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
华农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华农保险河南分公司承保车辆为豫A×××**,被保险人为胡继海,在华农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核实是否为华农保险河南分公司承保车辆,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等是否在有效期内,驾驶证、行驶证审验是否有限合格;2、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的各项内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其不真实、不合理的证据及客观性、关联性不充分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事故发生之后,依照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之相关规定,华农保险河南分公司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支付被保险人账户,华农保险河南分公司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缺席,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车辆与李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车辆在郑州市××水路与××道交叉口附近发生碰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第1215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峰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豫A×××**车辆在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周建友。事故发生之后,豫A×××**车辆支出维修费19900元,周建友向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周建友支付保险理赔款19900元。豫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信泽公司,***受雇于信泽公司,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事故发生时,豫A×××**车辆在华农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信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海。事故发生之后,华农保险河南分公司向胡继海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事故受损车辆(豫A×××**)的保险人,其依据被保险人周建友的理赔申请以及维修费发票向被保险人周建友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豫A×××**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信泽公司,被告***虽为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作为被告信泽公司的雇员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事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信泽公司承担,即原告取得对被告信泽公司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信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900元。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在垫付保险赔付款期间会产生一定的资金损失,故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华农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胡继海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农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信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99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河南信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宋文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