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9504号
原告:浏阳市常丰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蕉溪镇常丰村边山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与金河路西南角15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人民中路醴浏大厦1号楼112号。
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阳,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常丰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丰墙材公司)与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建工公司)、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建工浏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丰墙材公司,被告碧源建工公司、碧源建工浏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丰墙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2726.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至2022年8月25日止的利息计31522.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可与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至2022年8月25日止的利息计31522.63元”。事实和理由:碧源建工公司因在浏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由碧源建工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标准砖等墙材,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墙材后,二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8月25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2726.93元。经原告多次催问,二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碧源建工公司、碧源建工浏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陈述的合同总金额、供货时间、已支付货款、尚欠货款情况都属实,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52726.9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2.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理由其一为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应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延期付款的逾期违约责任,经核算,货款金额共计2082338.96元,原告开具发票2033050.57元,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二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而原告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主张,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不应支持。另若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提交的总结算单落款时间2022年9月19日后的15日即2022年10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3.碧源建工浏阳分公司没有资格独立承担责任,案涉货款偿付责任应由碧源建工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左右,常丰墙材公司(乙方)与碧源建工浏阳分公司(甲方)就浏阳碧源?***及**片区棚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标准砖等墙材采购供货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货、质量标准和保证、产品的订供货、包装标准、交货验收和检验、货款结算、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八、货款结算。1.货款结算按照先送货后结算支付的原则执行。具体结算方式:乙方接到甲方送货通知后2日内,即应按照甲方要求将合格产品送交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指定接货人员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入库单。每月25日乙方凭甲方指定联系人员开具的验收入库单到甲方办理当月已供应产品货款的核对确认手续;每批核对确认手续办理完毕后次月20日内甲方支付该批已核对确认货款的100%。根据最终核对情况,无论是甲方欠付货款还是乙方多收货款,货款的支付或退还均应在最终核对完成后15日内结清。2.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正规、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按税收规定接受项目地税务机关管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延迟付款的逾期违约责任,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费用。……九、违约责任。1.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货款,则应对逾期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乙方处加盖“浏阳市常丰墙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常丰墙材公司向碧源建工浏阳分公司供货总金额2082338.96元;双方最后一次材料结算确认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原告公司在该日的材料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碧源建工公司认可的***亦在该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碧源建工浏阳分公司以现金转账、房屋及车位抵扣等方式支付货款1429612元,余款652726.9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常丰墙材公司就案涉合同货款向碧源建工浏阳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07020.57元。碧源建工浏阳分公司系碧源建工公司的分公司。常丰墙材公司当庭认可由碧源建工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偿付责任。常丰墙材公司陈述其提交的落款为2022年9月19日的总结算单系其单方为了对案涉合同所有材料结算确认单的数据统计而作出,并非与被告对账。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碧源建工浏阳分公司欠原告货款,有产品购销合同书、材料结算确认单等证据为证,碧源建工浏阳分公司应及时支付。碧源建工浏阳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按照每批货款核对确认后支付时间,碧源建工浏阳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对账完成后15日内即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已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碧源建工浏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偿付责任应由碧源建工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核定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碧源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其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原告休庭后提交了案涉合同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碧源建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碧源建工公司辩称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2年10月5日计算的抗辩意见,碧源建工公司当庭提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且在该日的材料结算确认单上有原告公司签字**及碧源建工公司认可的***签字,之后双方无货物往来,故可认定双方最后一次材料结算确认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的支付应在最终核对完成后15日内结清,原告基于被告提出的最后对账时间自愿将诉求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21年10月20日当庭调整为2021年10月21日符合合同约定,故对碧源建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浏阳市常丰墙材有限公司货款652726.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52726.93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浏阳市常丰墙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3元,由碧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童 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