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源建工有限公司

湖南名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8983号 原告:湖南名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财智广场3栋1002号。 法定代表人:周代名,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街道人民中路醴浏大厦1号楼112号。 负责人:***。 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与金河路西南角15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名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名泰公司)与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源浏阳分公司)、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立案后,经被告碧源浏阳分公司、碧源公司申请网上开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网络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碧源浏阳分公司、碧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名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17日止的租金128971.33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的违约金3910.34元(以欠付租金128971.33元为基数,按LRP的1倍标准计算),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3、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碧源浏阳分公司、碧源公司答辩的要点如下: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截至2021年8月17日止的租金128971.33元,但对原告主张支付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碧源浏阳分公司因承包了浏阳碧源***及西正片区棚改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的建筑施工。2019年4月20日,被告碧源浏阳分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租用塔式起重机与湖南名泰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项目名称、项目地点、租用设备的概况及租赁费用、进场时间、租赁期的计算、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2、***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对逾期应付而未付的租赁费用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碧源浏阳分公司提供塔吊等租赁物,用于建筑施工。2021年8月17日,原告湖南名泰公司与被告碧源浏阳分公司双方对浏阳告碧源***项目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碧源浏阳分公司应付原塔吊租金合计1328971.33元,已付租金1200000元,尚欠租金128971.33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被告主***代理费20000元,未提供发票和支付凭证的证据。 另查明,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系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无注册资本。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湖南名泰公司与被告碧源浏阳分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碧源浏阳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碧源浏阳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碧源浏阳分公司系被告碧源公司的内设机构,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时又无注册资本,故被告碧源浏阳分公司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碧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付清租金128971.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以所欠租金12897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在核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约定,且原告未提供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南名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8971.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28971.3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名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湖南名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9元,碧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亚  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  安  琪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