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源建工有限公司

浏阳诚一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11164号 原告:浏阳诚一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财智广场11栋2**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人民中路醴浏大厦1号楼112号。 负责人:***。 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与金河路西南角15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诚一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服务公司)与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建工浏阳公司)、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建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一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碧源建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一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租赁款12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浏阳碧源?***项目提供车载泵设备租赁服务。双方对租金单价、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租赁物资及相关服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租金。截止到2022年10月25日租赁款共计202980元,已付190000元(其中包含***于2020年1月21日转付的20000元),欠付129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碧源建工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金额经核定无异议。2.租赁合同是由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与原告签订的。加盖的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的印章无异议。3.被告与**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中,诉讼正在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被告与案外人**的诉讼造价进行确定后可以对原告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诚一服务公司与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记载了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为甲方,原告诚一服务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根据工程需要,租赁原告诚一服务公司施工机械,工程名称为浏阳碧源***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浏阳市金沙路东侧,解放路西侧,才常路北侧。租用的设备为混凝土车载泵,型号为90.14.174S,不含税单价为13.27元/立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固定单价,单价中包含租赁物及附属物(包含且不仅限于柴油泵)实际租赁费、运输费、装卸费、安全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最终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备注:标准层以下15元/立方米(含税),标准层以上18元/立方米。租赁期限:原告诚一服务公司自接到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电话通知且机械设备到达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指定施工现场之日起计租,租期至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正式通知原告诚一服务公司退场时止,原告诚一服务公司因任何原因而未按通知规定时限退场的,将不再计算租赁费。原告诚一服务公司以直接租赁的形式将设备租给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租金为以浇筑混凝土的实际方量乘以混凝土泵车对应规格的单价,标准层以下15元/立方米,标准层以上18元/立方米,据实结算,以上租金中包含13%的增值税。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机械进、出场费、维修费、保养费、油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租金的结算方式: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每月25日与原告诚一服务公司办理租赁费核对确认手续,根据总包合同付款节点(±0.000付款一次,之后每十层付款一次),待业主款项拨付到位后,每次付至已结算租赁费的80%,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经双方结算完毕核对无误后付清余款。如因业主拨款不到位时,原告诚一服务公司充分理解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资金的困难,同意延迟支付,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不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如若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还需增加机械设备,增加的机械设备采用本合同中价格,费用并随本合同规定支付。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通知与送达、其他约定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诚一服务公司按约向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车载泵。2020年1月5日,原告诚一服务公司与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的会计***进行了结算,并在《材料结算单》签字确认。材料结算单记载了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数量为1502立方米,结算金额为24693元。2020年4月2日,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数量为1309立方米,金额为21021元。2020年5月3日,对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数量为1093立方米,金额为19674元。2020年6月2日,对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数量为1642立方米,金额为29556元。2020年7月8日,对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数量为908立方米,金额为16344元。2020年8月3日,对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数量为1475立方米,金额为26550元。2020年9月7日,对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数量为1294立方米,金额为23292元。2020年11月7日,对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数量为2325立方米,金额为41850元。截至2022年10月25日,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共计支付190000元。因尚欠12980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涉工程由被告碧源建工内部承包给案外人**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材料结算确认单,工程预结算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诚一服务公司与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诚一服务公司依约向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提供了设备,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对尚欠金额12980元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诚一服务公司要求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2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系被告碧源建工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碧源建工承担,故对原告诚一服务公司要求被告碧源建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只能待结算款确认后才能支付。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7日就已经对2020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确认,且合同约定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应当在工程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与原告诚一服务公司办理最终结算,经双方核对无误后付清余款,双方虽未对最终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因被告碧源建工浏阳公司未能履行与原告诚一服务公司办理最终结算的义务,原告诚一服务公司在工程全部结束一个月后可随时请求履行,故对二被告提出待与案外人**进行结算后才能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浏阳诚一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2980元,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的,由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碧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