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源建工有限公司

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碧源建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6431号 原告: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长青村何家组黎家冲。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与金河路西南角15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与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碧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238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38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浏阳碧源?***及**片区棚改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货款,法院作出(2021)湘0181民初8343号民事判决。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涉案项目业主方浏阳碧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要求浏阳碧源置业有限公司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代付货款4109099.5元给原告。浏阳碧源置业有限公司在代付货款过程中要求被告开具代付款4109099.5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票。但被告公司财务状况紧张,无法缴纳相应开票的税费,经多方协调,原告向被告出借523816元,用于被告缴纳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票产生的税费。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碧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浏阳碧源置业有限公司代付款产生的管理费、增值税及附加由**承担,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因承建浏阳碧源?***及**片区棚改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兴亚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与碧源建工浏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供货,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尚欠4109099.5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了(2021)湘0181民初8343号民事判决,判决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09099.5元及违约金。本案受理费39673元,减半收取1983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36.5元,由碧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4436.5元,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被告碧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涉案项目业主方浏阳碧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要求浏阳碧源置业有限公司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代付货款41090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给原告。浏阳碧源置业有限公司在代付货款过程中要求被告开具代付款4109099.5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票。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软件与案外人**联系,微信信息主要内容为:碧源建工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给浏阳碧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浏阳碧源***项目4109099.5元工程款发票,现碧源建工有限公司要求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代本项目支付管理费143818元、增值税及附加379998元,税费合计523816元,并要求**是否认可此金额。**回信“认可”。当日,原告兴亚公司遂向被告碧源公司转账523816元,并注明用途为往来款。被告碧源公司亦向原告兴亚公司出具了523816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1)湘0181民初834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委托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碧源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原告兴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过程中,被告碧源公司要求原告兴亚公司代涉案项目支付管理费143818元及增值税及附加379998元。原告兴亚公司按照被告碧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碧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兴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前征得了案外人**的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信息足以证实就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原告兴亚公司与被告碧源公司之间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现主张与被告碧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依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碧源公司主张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内容管理承包的法律关系,要求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因被告碧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管理承包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碧源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被告碧源公司所陈述的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内部管理承包关系,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向被告碧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时需征得案外人**认可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与案外人**,或与被告碧源公司之间存在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兴亚公司另案主张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