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81民初14126号之一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系支行行长。
被告:诸暨市第一棉纺织厂,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谢德土。
被告:浙江征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女,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第一棉纺织厂、浙江征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47411元,依法减半收取237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05.5元,由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