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

关太平诉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翔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关太平,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巧财、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虹路8号101-4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528998-5。
法定代表人关太平,董事长。
原告关太平与被告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自奋独任审判。本院在第六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巧财、罗宏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宣判前,原告关太平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翔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关太平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原告关太平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李婉瑜、案外人吴国强、案外人林志新、案外人周亮和第三人***签订《隐名股份确认及托管协议》【下称《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约定,鉴于协议各方均作为厦门怡洋过滤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怡洋公司”)的股东:原告出资额为765万元,持有怡洋公司90%的股权;第三人***(第三人***指定人)出资额为25.5万元,持有怡洋公司3%的股权;案外人李婉瑜(案外人关陆家指定人)出资额为17万元,持有怡洋公司2%的股权;案外人吴国强出资额为17万元,持有怡洋公司2%的股权;案外人林志新出资额为8.5万元,持有怡洋公司1%的股权;案外人周亮出资额为8.5万元,持有怡洋公司1%的股权;第三人***出资额为8.5万元,持有怡洋公司1%的股权。
后因以怡洋公司的整体资产为基础设立新公司厦门细迪丝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后设立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并取得杭州一棉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后,前述各方的持股比例调整为:原告持有被告公司54%的股权,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1.8%的股权;案外人李婉瑜持有被告公司1.2%的股权;案外人吴国强持有被告公司1.2%的股权;案外人林志新持有被告公司0.6%的股权;案外人周亮持有被告公司0.6%的股权;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0.6%的股权。
为便于股东会会议决议的通过,第三人和案外人均委托原告作为显名股东持有被告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合计代持股权比例为6%。
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案外人吴国强、案外人李婉瑜、案外人林志新、案外人周亮、第三人***、被告和案外人杭州一棉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授权及依循契约》【下称《依循契约》】。
在《依循契约》中,协议各方就前述股权代持之事实,以及各个第三人和案外人持有被告公司股权之事实予以重申约定,同时明确:第三人***系作为第三人***之指定人与原告签订《托管协议》;案外人李婉瑜系作为案外人关陆家之指定人与原告签订《托管协议》。
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股权代持之义务;被告公司之发展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周亮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案外人在《托管协议》和《依循契约》中关于委托持股之相关约定终止,案外人因未缴纳股权转让款而放弃被告公司0.6%的股权的处置权。
2014年6月份起,因被告公司经营和发展之需,需将各个隐名股东显名化,并依法向被告公司商事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商事登记变更。后,经原告分别征求各个隐名股东之意见,并经与部分隐名股东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28日,分别与案外人李婉瑜、案外人关陆家,案外人吴国强和案外人林志新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委托持股之相关事项,并根据被告公司所在地商事登记主管机关之要求,办理商事登记变更手续。
因第三人***、第三人***和***未能与原告就终止代持事项达成一致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4年11月18日向其三人发出《关于终止委托持股关系的通知函》,函告:自第三人接函之日起,《托管协议》和《依循契约》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委托持股事项之相关约定终止;请各第三人于指定的期限内,前到被告公司办理解除委托持股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前述函件已经第三人收讫(其中第三人***拒收),但第三人未能前来办理解除委托持股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权比例为54.6%;2、判令确认第三人***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公司股权比例为0.6%;3、判令确认第三人***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公司股权比例为1.8%;4、判令被告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为公司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权比例为54.6%;将第三人***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0.6%;将第三人***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8%;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之所述属实。
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答辩人及第三人、杭州一棉公司在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签订《书面授权及依循契约》。在契约明确约定,***为***的指定人以隐名方式委托原告持有答辩人公司1.8%的股份;李婉瑜为关陆家的指定人以隐名方式委托原告持有答辩人公司1.2%的股份;吴国强以隐名方式委托原告持有答辩人公司1.2%的股份;林志新以隐名方式委托原告持有答辩人公司0.6%的股份;周亮以隐名方式委托原告持有答辩人公司0.6%的股份;***以隐名方式委托原告持有答辩人公司0.6%的股份。
2010年3月25日,周亮将其持有答辩人公司0.6%的股份转让予原告后,双方即将股权转让情况通知答辩人;但因其他各人的委托持股关系尚未终止,故暂未作股权变更登记。
2014年10月,原告与李婉瑜(关陆家)、吴国强、林志新等人终止了委托持股关系后,各方即将终止委托持股关系通知答辩人;但因***(***)和***不同意终止委托持股关系,而导致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办理。
2014年11月,答辩人收到原告通知,鉴于原告与***(***)和***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已依法行驶法定的任何解除权,通知解除原告与其二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但因***、***和***不配合而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未能办理股权变更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
如前所述,就前述各股东及持股比例,各股东及答辩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在委托持股终止后,答辩人至今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原因系在于***、***和***不配合签署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太平系被告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案外人李婉瑜、案外人吴国强、案外人林志新、案外人周亮和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隐名股份确认及托管协议》。
该协议约定,鉴于协议各方均系厦门怡洋过滤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怡洋公司”)的股东:原告出资额为765万元,持有怡洋公司90%的股权;乙方合计持有怡洋公司10%的股权;其中第三人***(第三人***指定人)出资额为25.5万元,持有怡洋公司3%的股权;案外人李婉瑜(案外人关陆家指定人)出资额为17万元,持有怡洋公司2%的股权;案外人吴国强出资额为17万元,持有怡洋公司2%的股权;案外人林志新出资额为8.5万元,持有怡洋公司1%的股权;案外人周亮出资额为8.5万元,持有怡洋公司1%的股权;第三人***出资额为8.5万元,持有怡洋公司1%的股权。
后因以怡洋公司的整体资产为基础设立新公司厦门细迪丝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后设立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并取得杭州一棉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后,杭一棉持有新公司40%股份,甲、乙方合计持有新公司60%股份;前述各方的持股比例调整为:原告持有被告公司54%的股权,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1.8%的股权;案外人李婉瑜持有被告公司1.2%的股权;案外人吴国强持有被告公司1.2%的股权;案外人林志新持有被告公司0.6%的股权;案外人周亮持有被告公司0.6%的股权;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0.6%的股权。
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各方同意,乙方中的各方对公司以隐名方式持有的全部股份及附带的所有权益委托甲方全权代为管理,甲方同意忠实履行代管义务,严格按各委托人的意愿、要求行使代管义务并不收取任何报酬。
该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但对终止托管未约定。
2009年7月6日,被告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2009年12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第三人***、案外人吴国强、案外人李婉瑜、案外人林志新、案外人周亮、第三人***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和案外人杭州一棉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书面授权及依循契约》。
该契约就前述股权代持之事实,以及各个第三人和案外人持有被告公司股权之事实予以重申约定,同时明确:第三人***系作为第三人***之指定人与原告签订《隐名股份确认及托管协议》;案外人李婉瑜系作为案外人关陆家之指定人与原告签订《隐名股份确认及托管协议》等。
2009年12月30日,公司发起人关太平、杭州一棉有限公司签订的《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关太平占注册资本的60%,杭州一棉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40%,双方出资均已到位等。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制作《关于终止委托持股关系的通知函》,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发出函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委托持股关系。但第三人并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委托持股关系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陈述在2010年3月25日,与案外人周亮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案外人周亮在《托管协议》和《依循契约》中关于委托持股之相关约定终止,案外人周亮因未缴纳股权转让款而放弃被告公司0.6%的股权的处置权;及在2014年10月28日,分别与案外人李婉瑜、关陆家,案外人吴国强和案外人林志新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委托持股之相关事项,并根据被告公司所在地商事登记主管机关之要求,办理商事登记变更手续,并提供于2010年3月25日与案外人周亮的《协议书》、于2014年11月27日与案外人李婉瑜、关陆家签订《终止协议》、于2014年10月28日与案外人吴国强签订《终止协议》、没注明时间与案外人林志新签订《终止协议》予以证明。因上述案外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截止庭审时,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依然是原告占注册资本的60%,杭州一棉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40%,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再查明,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作为第三人以及与其相关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对其三人另案起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太平提供的《隐名股份确认及托管协议》、《书面授权及依循契约》、《协议书》、《终止协议》、《关于终止委托持股关系的通知函》及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撤诉申请书及第三人***提供的《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等,本案的庭审笔录1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关太平诉请确认其和第三人***、***、***在被告公司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因原告关太平与第三人***、***、***等人之间的签订《隐名股份确认及托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关太平在《隐名股份确认及托管协议》中持有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56%,第三人***在《隐名股份确认及托管协议》中持有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0.6%,第三人***(***指定人)在《隐名股份确认及托管协议》中持有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1.8%。因《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记载股东名称、股东出资额均显示股权结构依然是原告关太平占注册资本的60%,杭州一棉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40%,而原告关太平并未完成与《隐名股份确认及托管协议》全部实际出资人及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另一股东杭州一棉有限公司协商转让股权,故本院对原告关太平所有诉求均不予支持。被告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太平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元,由原告关太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自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林惠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