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再4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温峰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才,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书兵,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芳,女,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光,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财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宏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14日作出(2015)高民(商)申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逸财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才,被申请人天阳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光、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逸财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天逸财金公司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签订的《小企业金融业务系统项目》中,在双方合作项目的时间、内容等方面作出了界定,而二审法院把“保理业务系统”强加进该合同内容中,达到判决天逸财金公司违约从而降低被申请人违约赔偿数额的目的。二、二审法院断章取义,主观偏向,背离了案件的客观真实。在天阳宏业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研发项目服务协议(一期)》中,二审法院割裂了产品与服务的整体性,把天阳宏业公司本该违约的行为认定为非违约的行为。三、二审判决刻意回避客观事实,避重就轻,严重违背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在明知天阳宏业公司违反《战略合作协议书》、且违约价格远远超过60万的情况下,却仍酌定以天逸财金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的销售价格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比照标准极不公正。天逸财金公司与天阳宏业公司的产品结算价格是建立在双方合作的基础上的,天逸财金公司关于“给天阳宏业公司的结算价格不高于与其他合作伙伴的结算价格,且不高于天逸财金公司在中国境内直接销售给客户的结算价格”的承诺,是以双方诚实信用共同开拓市场为前提的。实际上,合作协议签订后,天阳宏业公司没有与天逸财金公司合作过一个项目,独自在外与其他单位合作,二审法院对该种行为却予以支持。相较之下,天逸财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598号民事判决;2、改判天逸财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天阳宏业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天逸财金公司与包商银行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天逸财金公司承诺将天阳宏业公司作为其在华北地区金融行业有关保理产品销售及服务的唯一合作伙伴。天逸财金公司与包商银行签订的合同明显违反了上述关于“唯一合作伙伴”的承诺。二、二审判决认定天阳宏业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供应链金融业务研发项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标的是“保理业务系统软件产品”,限定天阳宏业公司应当遵守的“产品唯一性承诺”仅限于保理系统软件产品的销售,而并不包括其他研发及服务事项。天阳宏业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服务协议》属于金融业务咨询服务合同,并不向银行客户提供软件产品,更不发生保理产品销售,故不违反《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并不包含软件产品,故不受产品唯一性承诺的约束。”\n天逸财金公司并未提出证据推翻。三、二审判决以天逸财金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价格作为计算损失赔偿额的比照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战略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天阳宏业公司享受“最低结算价格承诺”。天逸财金公司违反这一承诺,二审判决以其实际结算的最低价格作为计算其直接损失的比照标准,是正确的、公允的。天逸财金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并未否认其与招商银行签订合同的结算价格低于《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结算价格的事实,亦未否定其向招商银行销售的结算价格60万元系最低结算价格的事实。二审法院以其实际销售的最低价格作为比照标准计算确认其直接损失并无不当,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符合公平原则。天逸财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天逸财金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

天逸财金公司向一审法院中起诉请求:判令天阳宏业公司停止使用合同约定的银行保理系统的违约行为,并赔偿因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76日,天逸财金公司(甲方,原名称天逸系统(武汉)有限公司,2010年123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天阳宏业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共同为客户建设提供咨询、系统开发、系统维护等服务,甲方负责提供产品、业务支持和技术支持,乙方负责面对客户的商务和项目实施工作,甲方承诺乙方为甲方在中国华北地区金融行业的唯一合作伙伴,只通过乙方实施产品销售和项目实施等工作,甲方不直接也不通过第三方向华北区的金融客户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乙方承诺在中国华北地区的金融客户中,将甲方视为保理业务系统的唯一供货商,视甲方产品为唯一推荐产品,甲方按照“附件1保理业务系统合作伙伴价格结算表”中的“天阳宏业结算价格”向乙方销售产品,双方按照该表中的“市场列表价”实施对外公开报价,甲方承诺与乙方的结算价格不高于与其他合作伙伴的结算价格,且不高于甲方直接销售给客户的价格,双方对产品的销售必须得到甲方的授权,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1215日至2010年12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可以续签或签署新的合作协议,否则协议自动作废,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均需严格遵守协议条款,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并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直接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且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于双方终止合作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代理或制作或贩卖附件1所列之相关产品。《战略合作协议书》附件1为保理业务系统合作伙伴价格结算表,列明了产品内容、市场列表价和提供给天阳宏业公司的最低价格。

20085月4日,天阳宏业公司(乙方)与北京银行签订《供应链金融业务研发项目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内容:1、保理业务产品研发,帮助甲方完善保理业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业务标准合同文本等内容,帮助甲方建立保理产品;2、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产品研发;3、形成一个供应链金融服务行业解决方案;4、以上项目的培训。合同价款为415 000元。

20099月14日,天阳宏业公司(供应商)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银行)签订《软件许可协议》,约定的交付物包括:国内保理系统、国际出口发票融资系统、信保保理系统、订单融资系统、应收账款池融资系统及渤海银行保理系统应用程序(安装至渤海银行指定的软硬件环境中),协议价格为169万元。庭审中,天阳宏业公司认可该项目的国内保理系统可以实现天逸财金公司国内保理业务模组的全部功能。

20108月11日,天阳宏业公司(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应收账款融资系统软件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应收账款融资系统软件及服务,其中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系统软件包括国内保理、国际进口保理、国际出口保理、信保保理、EDI Factoring.com接口与数据传输业务等模块,金额为184万元,客户化开发金额为342万元。

诉讼中,天逸财金公司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0415日和2012年725日的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天阳宏业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其向渤海银行、北京银行和农业银行完成的销售进行了宣传。

诉讼中,天阳宏业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的日期为2013530日的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天逸财金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其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户的合作项目进行了宣传,但根据公证书的内容不能确定相关项目的具体时间。同时,天逸财金公司提交了其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商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渤海保理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及招商银行签订的合同,其中除包商银行及招商银行之外的其他合同均签订于2011年11日之后,包商银行合同所约定的项目为小企业金融业务系统,招商银行合同所约定的项目为应收账款承购系统。天逸财金公司未提交招商银行合同的价款约定内容。

庭审中,天逸财金公司主张根据其利润水平和双方此前成功合作的案例,向每个银行客户销售的利润为2万元,故要求天阳宏业公司赔偿3个项目经济损失合计600万元,但天逸财金公司未申请对其产品利润水平进行会计审计鉴定,亦未申请对双方产品进行技术比对鉴定。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天阳宏业公司未提交其向北京银行、渤海银行及农业银行提供或完成的软件产品,亦未说明其60万元反诉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判决:一、天阳宏业公司赔偿天逸财金公司经济损失2\n107 3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确认天逸财金公司以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价格向招商银行销售的行为违约;三、驳回天逸财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阳宏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天阳宏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天逸财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天逸财金公司与包商银行签订合同的行为违约,并判决天逸财金公司赔偿天阳宏业公司损失6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天逸财金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天逸财金公司与天阳宏业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天逸财金公司承诺与天阳宏业公司的结算价格不高于与其他合作伙伴的结算价格,且不高于天逸财金公司在中国境内直接销售给客户的价格。出于双方共同开拓市场的考虑,在必要情况下,天阳宏业公司可以向天逸财金公司申请特殊价格优惠,由天逸财金公司批准。同时,协议附件1为保理业务系统合作伙伴价格结算表,区分了保理业务模块、客户化开发、专业顾问咨询和专业培训四大类别,并针对不同的保理业务模块列明了产品内容、市场列表价和提供给天阳宏业公司的最低价格,并根据所适用银行的不同(分为中、农、工、建等大型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股份制银行3类)设定不同的价格。

20085月4日,天阳宏业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供应链金融业务研发项目服务协议》,约定天阳宏业公司为北京银行的供应链金融产品研发工作提供服务,提供的服务范围和内容如下:1、保理业务产品研发,根据北京银行的业务需要帮助其完善保理业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业务标准合同文本等内容,帮助北京银行建立保理产品;2、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产品研发,根据北京银行的业务需要帮助其建立仓单质押融资业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业务标准合同文本等内容,帮助北京银行建立现货质押融资产品;3、形成一个供应链金融服务行业解决方案,帮助北京银行结合神州数码等企业的实际贸易和经营情况,制定一个符合北京银行自身业务需要的供应链金融行业解决方案;4、保理、仓单质押和供应链行业解决方案的培训。在该协议附件《北京银行供应链金融业务研发(一期)服务方案》中,约定产品设计的主要产出物包括《北京银行保理业务说明》、《北京银行保理业务管理规范》、《北京银行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北京银行保理业务会计核算制度》、《北京银行保理业务标准合同》等;约定的主要服务与工作内容包括尽职调查、业务设计、规范编制、确定规范、形成产品(形成具体的金融产品)、产品与操作培训以及大客户陪访。

20087月21日,天阳宏业公司(甲方)与天逸财金公司(乙方)又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之产品与劳务结算》(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需要结算的产品主要是指双方互从对方采购的出让方具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双方需要结算的人力资源投入的范围主要是指在双方各自实施的系统建设项目与技术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力资源投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天阳宏业公司签署协议的项目实施中,天阳宏业公司向天逸财金公司申请并获得人力资源支持时,天阳宏业公司需按照实际获得的人力资源支持向天逸财金公司支付人力资源劳务费用;2、 在天逸财金公司签署协议的项目实施中,天逸财金公司向天阳宏业公司申请并获得人力资源支持时,天逸财金公司需按照实际获得的人力资源支持向天阳宏业公司支付人力资源劳务费用;3、在双方的产品开发过程中,由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方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人力资源劳务费用;4、因天逸财金公司产品销售所产生的人力资源劳务内容,天阳宏业公司承诺从天逸财金采购相应的人力资源。

20091月24日,天逸财金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产品采购及服务合同(招商银行保理业务系统项目)》,约定天逸财金公司向招商银行提供保理系统及相关服务。在合同附件《保理项目报价书》中,载明国际出口保理业务模块、国际进口保理业务模块、国内保理业务模块、EDI Factoring.com模块、融资池功能模块、行内双保理业务模块、离岸保理业务模块、提供网络银行解决方案,合计折扣金额为60万元;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的折扣金额为30万元。

201012月28日,天逸财金公司与包商银行签订《信息技术专业软件研发及服务合同(包商银行小企业金融业务系统项目)》,约定根据银行小企业金融业务的现状与远景规划,由天逸财金公司研发或客户化改造包含小企业信贷系统、保理业务系统(含国内保理、国际保理)、供应链融资业务系统、货押融资业务系统等共4个软件产品的小企业金融业务系统,并提供相应的软件推广、培训及其他服务。鉴于项目的特殊情况,本项目的项目时间表进度安排完全是针对小企业信贷系统而拟定的,在该系统投产之后,天逸财金公司承诺会按照研发小企业信贷系统的流程与方式继续提供其他3个软件产品的客户化改造以及相应的推广、培训、维护及其他服务,作为待履行的合同的一部分,不再额外收取任何费用。在项目时间表中显示,天逸财金公司自2009年1123日开始设计方案;该项目采取了各方面的费用按一次性采购、一揽子总报价的方式,合同总金额为198万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天阳宏业公司的申请前往北京银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北京银行称,《供应链金融业务研发项目服务协议》约定的保理业务产品、仓单质押融资产品以及供应链金融服务行业解决方案,均指规程等书面材料,不包括软件和操作系统。保理业务开展的初期,北京银行一直都采用手工操作的方式开展业务。大概3年后,因保理业务量增加,导致手工操作风险加大,所以又找天阳宏业公司开发了电子操作系统,但在签订《供应链金融业务研发项目服务协议》时并未确定之后是否开发电子操作系统。

另查,根据天阳宏业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转让协议等显示,天阳宏业公司在20065月首次发表“天阳宏业保理业务系统V1.0”,在20082月首次发表“天阳宏业保理业务系统V2.0”。

另,关于供应链融资的内容,双方理解并不一致,天逸财金公司认为供应链融资包含了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预付款融资等融资形式。此外,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天阳宏业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曾提出“我们损失的计算方式根据产品的列表问题市场价减去对我们出售的价格剩下的均是我们的利润损失,但是本案考虑双方合作我方只要求60万元的损失”。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和解意愿并申请法院进行调解,同时还协商确定了继续调解的期限,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天逸财金公司与天阳宏业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悖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通观本案,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负担,系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天逸财金公司承诺天阳宏业公司为其在中国华北地区金融行业的唯一合作伙伴,不直接也不通过第三方向华北区的金融客户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并承诺其与天阳宏业公司的结算价格不高于天逸财金公司在中国境内直接销售给客户的价格;天阳宏业公司承诺在中国华北地区的金融客户中,将天逸财金公司视为保理业务系统的唯一供货商,视其产品为唯一推荐产品。

关于天逸财金公司,首先,针对其与招商银行的签约行为,天逸财金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书》中作出的最低价格承诺,并未限定客户的地域范围。并且,在天逸财金公司承诺不直接向华北地区的客户销售产品的语境下,其再承诺给天阳宏业公司的结算价不高于境内直接销售价格,此处的销售行为显然不限于华北地区。而根据天逸财金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合同内容显示,其以低于《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标准的价格向招商银行销售产品,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针对天逸财金公司与包商银行的签约行为,虽然协议名称为“小企业金融业务系统项目”,但在协议内容中包含了保理业务系统;虽然在签约时约定了保理业务系统属于待履行的内容,协议亦明确约定“各方面的费用按一次性采购、一揽子报总价的方式”,针对保理业务系统等“不再额外收取任何费用”;并且,从项目时间表来看,天逸财金公司早在200911月即已针对该项目开展设计方案等工作,故天逸财金公司与包商银行的签约行为亦构成违约。

关于天阳宏业公司,首先,针对其与北京银行的签约行为,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天阳宏业公司的唯一性承诺所指向的对象为“产品”,而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对“产品”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软件产品,并不包含服务。并且,从《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天逸财金公司的唯一性承诺指向的是“产品”和“服务”,而天阳宏业公司的唯一性承诺指向的仅为“产品”,承诺内容的不同也印证了天阳宏业公司唯一性承诺的范围仅针对软件产品,而不含服务。通过天阳宏业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天阳宏业公司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服务内容并不包含软件产品,故不受唯一性承诺的约束,天阳宏业公司与北京银行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违约。其次,针对天阳宏业公司与渤海银行和农业银行的签约行为,从合同内容上看,涉及销售与保理业务相关的软件产品,且在《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故应认定天阳宏业公司与渤海银行和农业银行的签约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上述履行情况,天逸财金公司与招商银行签约的时间为20091月,而天阳宏业公司与渤海银行、农业银行签约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和20108月。从时间上看,天逸财金公司违约在先,但天阳宏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天逸财金公司的违约行为依约要求享受相应的价格优惠,亦未证明其于2009年9月同渤海银行签约的行为,系在适当行使抗辩权。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天逸财金公司与天阳宏业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并有权依约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负担

根据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并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直接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1、关于天阳宏业公司的违约责任

因天逸财金公司与天阳宏业公司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而天阳宏业公司向渤海银行和农业银行销售产品的行为导致天逸财金公司丧失了相应的商业机会,故天阳宏业公司依法应对天逸财金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损失数额的计算上,根据协议约定,违约方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应理解为天阳宏业公司在对外销售前向天逸财金公司采购产品时天逸财金公司可以取得的正常利润。从天逸财金公司向招商银行的销售情况来看,其向招商银行销售的包括国际出口保理业务模块、国际进口保理业务模块、国内保理业务模块、EDI Factoring.com、融资池功能模块、行内双保理业务模块等在内的产品折扣价格共计60万元,远远低于《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价格。而天逸财金公司已在《战略合作协议书》中作出了最低价格承诺,即天阳宏业公司的结算价不应高于天逸财金公司向招商银行的售价。因此,天逸财金公司通过向招商银行销售产品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认可所提供的产品的实际结算价格要大大低于《战略合作协议书》附件中所列明的结算价,亦不应以附件中的结算价作为计算天逸财金公司利润的比照标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战略合作协议书》附件中约定的结算价格为标准,计算天逸财金公司的损失不当。鉴于招商银行项目系天逸财金公司的主动销售行为,且从项目的履行时间、内容来看,均与本案所涉项目具有可比性,故本院酌定以天逸财金公司向招商银行的销售价格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比照标准。

在天逸财金公司损失数额的计算方面,关于农业银行项目,根据天阳宏业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合同显示,销售的软件产品包含国内保理、国际进口保理、国际出口保理、信保保理、EDI Factoring.com接口与数据传输业务等模块,金额为184万元,客户化开发金额为342万元。第一,对于其中的国内保理、国际进口保理、国际出口保理、EDI\nFactoring.com接口与数据传输业务等模块以及客户化开发部分,与《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的模块名称相对应,本院推定对应国内保理业务模组、国际进口保理业务模组、国际出口保理业务模组、EDI Factoring.com模组及等值客户化开发服务,属于天逸财金公司的损失范畴。对于信保保理模块,天逸财金公司认为属于客户化开发的范畴,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从产品名称上与《战略合作协议书》并不吻合,故本院对其就该部分产品要求天阳宏业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比照天逸财金公司向招商银行的销售价格,包括国际出口保理、国际进口保理、国内保理、EDI Factoring.com在内(还包括融资池功能模块、行内双保理业务模块、离岸保理业务模块、提供网络银行解决方案等)在内的折扣价合计为60万元。上述项目涵盖了天阳宏业公司向农业银行销售的国内保理、国际进口保理、国际出口保理、EDI Factoring.com接口与数据传输业务等模块,故针对农业银行项目,天逸财金公司的损失,法院酌定按照6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对于客户化开发部分,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实施系统建设项目与技术开发过程中均可能发生人力资源投入,均可提供客户化开发服务,并需按实际获得的人力资源支持向对方结算劳务费用,故法院酌定按照342万元结算价格的50%作为计算基数。第三,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农业银行与招商银行属于不同类别的银行,上述几项模组在大型银行的结算价为330万元,在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结算价为272万元,两者的比率为1.213。综上,二审法院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30%和15%的利润率,酌定天逸财金公司针对农业银行项目产品部分的损失数额的计算公式为60万元×30%×1.213218 340元,对于客户化开发部分的损失计算公式及数额为342万元×15%×50%=256 500元,两项合计为474 840元。

关于渤海银行项目,根据天阳宏业公司与渤海银行签订的合同显示,项目包括了国内保理系统、国际出口发票融资系统、信保保理系统、订单融资系统、应收账款池融资系统及渤海银行保理系统应用程序。第一,对于其中的国内保理系统、国际出口发票融资系统及渤海银行保理系统应用程序,与《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的模块名称相对应,一审法院推定对应国内保理业务模组和国际出口保理业务模组,并无不当。根据天逸财金公司对招商银行的销售价格,其折扣价格在60万元以内,故本院酌定按照60万元为计算基数。第二,对于其中的订单融资系统,根据天逸财金公司的意见,供应链融资包含了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预付款融资等融资形式,订单融资系统属于《战略合作协议书》中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的一部分。根据天逸财金公司对招商银行的销售价格,其折扣价格为30万元,故本院酌定按照30万元的三分之一作为计算基数。第三,对于其中的信保保理系统和应收账款池融资系统,天逸财金公司认为属于客户化开发的范畴,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从产品名称上与《战略合作协议书》并不吻合,故法院对其就该部分产品要求天阳宏业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30%的利润率,酌定天逸财金公司针对渤海银行项目的损失计算公式及数额为(60万元+30万元×1/3)×30%=21万元。

2.关于天逸财金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及天阳宏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虽然法院认定天逸财金公司向招商银行和包商银行销售产品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天阳宏业公司若据此向天逸财金公司索赔,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因此而遭受损失。而根据天阳宏业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招商银行或包商银行推销过涉案产品,或者存在因天逸财金公司低价销售产品导致其丧失商业机会的事实,故天阳宏业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天阳宏业公司要求天逸财金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但针对天逸财金公司向包商银行销售产品的行为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天阳宏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在管辖裁定生效后采用重新立号方式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因一审法院采取重新立号的方式并未影响天阳宏业公司在本案中的程序和实体权利的有效行使,亦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故法院对于天阳宏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598号民事判决;二、天阳宏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逸财金公司经济损失684 840元;三、确认天逸财金公司向招商银行、包商银行销售的行为构成违约;四、驳回天逸财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阳宏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北京天阳宏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824日名称变更为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对天逸财金公司与天阳宏业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天逸财金公司与包商银行签订《小企业金融业务系统项目》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天阳宏业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研发项目服务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二审判决以天逸财金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折扣价格60万元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比照标准是否妥当。

关于天逸财金公司与包商银行签订《小企业金融业务系统项目》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问题。经查,天逸财金公司与包商银行的小企业金融业务系统项目,签订于与天阳公司合作期结束的前几天,约定根据银行小企业金融业务的现状与远景规划,由天逸财金公司研发或客户化改造包含小企业信贷系统、保理业务系统(含国内保理、国际保理)、供应链融资业务系统、货押融资业务系统等共4个软件产品的小企业金融业务系统,并提供相应的软件推广、培训及其他服务。从200911月开始的项目时间表进度安排看,是针对小企业信贷系统而拟定,在该系统投产之后,天逸财金公司会按照研发小企业信贷系统的流程与方式继续提供保理业务系统等其他3个软件产品的客户化改造以及相应的推广、培训、维护及其他服务,包括全部四个软件产品所需的接口开发。该项目采取了“各方面的费用按一次性采购、一揽子总报价的方式”。但是作为待履行的合同的一部分,天逸财金公司承诺不再额外收取任何费用。故天逸财金公司与包商银行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仅明确包含了保理业务,而且已提前收取相关费用,故天逸财金公司与包商银行的签约行为构成违约。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天阳宏业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研发项目服务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问题。经查,天阳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研发项目服务协议》,约定天阳宏业公司为北京银行的供应链金融产品研发工作提供服务。天阳宏业公司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限定天阳宏业公司应当遵守的“产品唯一性承诺”仅限于保理系统软件产品的销售,而并不包括其他研发及服务事项。天阳宏业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协议属于金融业务咨询服务合同,并不向银行客户提供软件产品,更不发生保理产品销售。故不违反《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之间共同确立了天逸财金公司产品的唯一性原则,即天阳宏业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得从除天逸财金公司之外的任何一方获得保理业务系统产品的供货,即天阳宏业公司依约既不得向客户推荐、销售除天逸财金公司之外的他人的保理业务系统产品,亦不得向客户推荐、销售其自己研发生产的保理业务系统产品,否则如果天阳宏业公司向市场提供了自己的保理业务系统产品或业务技术支持,即违反了《战略合作协议书》所确定的天逸财金公司为“唯一供货商”及双方职责分工的约定,破坏了天逸财金公司产品的唯一性原则。此外“为客户提供咨询、系统开发、系统维护等服务”亦属于双方合作范围。因此,只要天阳宏业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向华北区金融客户推荐或销售与《战略合作协议书》附件1保理业务系统合作伙伴结算价格表中所涵盖的产品与服务功能相同的自身产品与服务,即属于违反协议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天阳宏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银行订立合同开展合作,该项目涉及保理业务产品的研发与培训服务,因此,天阳宏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审法院认定天阳宏业公司与北京银行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违约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二审判决以天逸财金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折扣价格60万元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比照标准是否妥当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均认为天阳宏业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对天逸财金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逸财金公司确在招商银行项目中约定了产品的折扣价为60万元,但本案中天阳宏业公司向北京银行、渤海银行及农业银行销售的价格远超过60万元。因双方未在《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故在计算天阳宏业公司因违约需向天逸财金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结合天阳宏业公司具体合同约定内容的基础上,对其产品与《战略合作协议书》附件1保理业务系统合作伙伴结算价格表中产品的对应关系进行确认,按照该价格结算表中的结算价格进行计算。二审法院以天逸财金公司与招商银行约定的产品折扣价格60万元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比照标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北京银行项目,根据天阳宏业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合同显示,天阳宏业公司服务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保理业务产品研发、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产品研发、形成一个供应链金融服务行业解决方案及培训,价款415 000元,一审法院推定其对应保理业务系统合作伙伴结算价格表中的专业顾问咨询类别“业务咨询+业务建制”内容及专业培训类别模组,并无不当。协议约定针对城市商业银行客户的结算价格合计为429 000元,由于此部分服务方式为劳务,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实施系统建设项目与技术开发过程中均可能发生人力资源投入,并需按实际获得的人力资源支持向对方结算劳务费用,故本院酌定按照429 000元结算价格的50%作为计算基数。综上,本院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15%的利润率,酌定天逸财金公司针对北京银行项目劳务损失计算公式及数额为(429000×50%)×15=32 175元。

关于渤海银行项目,根据天阳宏业公司与渤海银行签订的合同显示,项目包括了国内保理系统、国际出口发票融资系统、信保保理系统、订单融资系统、应收账款池融资系统及渤海银行保理系统应用程序,价款169万元。第一、对于其中的国内保理系统、国际出口发票融资系统及渤海银行保理系统应用程序,与《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的模块名称相对应,一审法院推定对应国内保理业务模组和国际出口保理业务模组,并无不当。协议约定针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客户的结算价格合计为180万元,本院酌定按照180万元为计算基数。二审法院酌定按照60万元为计算基数有误,再审予以纠正。第二、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其中的订单融资系统,根据天逸财金公司的意见,供应链融资包含了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预付款融资等融资形式,订单融资系统属于《战略合作协议书》中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的一部分。故在计算时酌定按照销售价格的三分之一作为计算基数。本院认可二审法院这一计算方法,但按照天逸财金公司对招商银行的销售折扣价格30万元的三分之一作为计算基数有误,应按照针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客户的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中的结算价格190万元的三分之一作为计算基数。第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其中的信保保理系统和应收账款池融资系统,天逸财金公司认为属于客户化开发的范畴,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从产品名称上与《战略合作协议书》并不吻合,故对其就该部分产品要求天阳宏业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30%的利润率,酌定天逸财金公司针对渤海银行项目产品的损失计算公式及数额为(180万元+190万元×1/3)×30%=72.81万元。

关于农业银行项目,根据天阳宏业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合同显示,销售的软件产品包含国内保理、国际进口保理、国际出口保理、信保保理、EDI Factoring.com接口与数据传输业务等模块,价款为184万元,客户化开发价款为342万元。第一、对于其中的国内保理、国际进口保理、国际出口保理、EDI\nFactoring.com接口与数据传输业务等模块以及客户化开发部分,与《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的模块名称相对应,一审法院推定对应国内保理业务模组、国际进口保理业务模组、国际出口保理业务模组、EDI Factoring.com模组及等值客户化开发服务(采用Labor报价方式计价)并无不当,其中保理业务模块产品针对大型银行客户的结算价格合计为330万元。故在计算天逸财金公司的损失数额时,应按照33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二审法院比照天逸财金公司向招商银行的销售折扣价格6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有误,再审予以纠正。第二、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信保保理模块,天逸财金公司认为属于客户化开发的范畴,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从产品名称上与《战略合作协议书》并不吻合,故对其就该部分产品要求天阳宏业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对于客户化开发部分,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实施系统建设项目与技术开发过程中均可能发生人力资源投入,均可提供客户化开发服务,并需按实际获得的人力资源支持向对方结算劳务费用,故本院酌定按照342万元结算价格的50%作为计算基数。综上,本院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产品按30%利润率和劳务按15%的利润率,酌定天逸财金公司针对农业银行项目产品部分的损失计算公式及数额为为330万元×30%=99万元,对于客户化开发部分的损失计算公式及数额为(3 420 000×50%)×15%=256 500元,两项合计为1 246 500元。以上三项合计:2 006 775元。

另关于天阳宏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鉴于天阳宏业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招商银行或包商银行推销过涉案产品,或者存在因天逸财金公司低价销售产品导致其丧失商业机会的事实,认为天阳宏业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天阳宏业公司要求天逸财金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598号民事判决;

二、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天逸财金公司经济损失2 006 7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确认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以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价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行为违约;

四、确认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行为构成违约;

五、驳回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n900元,由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7 903元(已交纳),由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 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 559元,由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9 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 53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