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光谷时代广场A座7楼。
法定代表人温峰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正才,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书兵,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13层十三层办公131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芳,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伟光,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财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宏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逸财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6日,天逸财金公司与天阳宏业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天阳宏业公司承诺在中国华北地区的金融客户中,将天逸财金公司视为保理业务系统的唯一供货商,视天逸财金公司产品为唯一推荐产品;双方对产品的销售必须得到天逸财金公司的授权,并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产品购买费用;天阳宏业公司于双方终止合作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代理或制作或贩卖附件1所列之相关产品;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天逸财金公司发现天阳宏业公司违背该协议约定,私自向北京银行、渤海银行和农业银行出售该协议附件1所列之相关产品。此后,天逸财金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阳宏业公司违约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最终得到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天逸财金公司发现天阳宏业公司在上述三家银行之外,尚有诸多违反该协议的行为。在协议有效期间内,根据《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认定办法》及《北京市2012年度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名单》,天阳宏业公司制作贩卖协议附件所列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产品销售金额至少1500万元;根据《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2008年第一批立项公告,天阳宏业公司的“天阳宏业保理业务系统(T-FACTORING)”获得65万元的无偿资助资金;根据2011年第二批立项项目公告,天阳宏业公司的“新一代保理业务系统”获140万元的无偿资助。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述本应都是天阳宏业公司不应涉足而是完全属于天逸财金公司的业务范畴。因天阳宏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天逸财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天逸财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阳宏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5万元。
天阳宏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阳宏业公司不同意天逸财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战略合作协议书》的合作范围仅针对保理业务的软件产品销售,天阳宏业公司仅在此范围内对保理业务产品的销售行为接受协议有关产品唯一性的条款约束。在协议履行期间,由于天逸财金公司先行发生价格违约,致使天阳宏业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天阳宏业公司基于行使履行抗辩权,在与渤海银行、农业银行这两家银行的合作中涉及了保理业务产品的制作销售。双方行为经此前案件的审理均被认定存在违约,已经两审终审判决,判令天阳宏业公司给予天逸财金公司相应赔偿。除了已经法院审理认定的违约行为之外,天阳宏业公司没有其他任何违反该协议约定的行为。天逸财金公司再次主张天阳宏业公司违反该协议,提出天阳宏业公司违约销售合同限制的产品,但是天逸财金公司没有能够就其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同时,天逸财金公司试图混淆保理产品和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以期达到扩大其业务范围、加重天阳宏业公司责任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天逸财金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天阳宏业公司违约的事实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天逸财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天逸财金公司(甲方)与天阳宏业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经友好协商,双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达成如下合作协议条款:一、合作范围和内容:1.甲方基于在保理业务领域的专业知识、经验,以及保理业务系统及外围相关产品的直接所有权和知识产权的优势,乙方基于在国内市场的市场营销、项目实施、技术服务等优势,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开拓市场,共同为客户建设提供咨询、系统开发、系统维护等服务。在合作过程中,甲方负责提供产品、业务支持和技术支持,乙方负责面对客户的商务和项目实施工作。2.甲方承诺乙方为甲方在中国华北地区(即北京市、内蒙自治区、天津市、山东省、山西省、河北省)金融行业的唯一合作伙伴,只通过乙方实施产品销售和项目实施等工作。甲方不直接向中国华北地区金融行业客户(惟金融行业以外之机关或学校不在此限)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也不通过其它任何第三方向华北区的金融客户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如有特殊情况,双方以最大限度保护乙方销售权唯一性原则协商解决。3.乙方承诺在中国华北地区的金融客户中,将甲方视为保理业务系统的唯一供货商,视甲方产品为唯一推荐产品。若有特殊情况,双方以最大限度保持甲方产品唯一性原则协商解决。三、市场、产品与价格:3.甲方按照“附件1保理业务系统合作伙伴价格结算表”中的“天阳宏业结算价格”向乙方销售产品。双方按照该表中的“市场列表价”实施对外公开报价。甲方承诺与乙方的结算价格不高于与其它合作伙伴的结算价格,且不高于甲方在中国境内直接销售给客户的价格……五、知识产权、保密和知识移交:1.甲乙双方各自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各自所有,双方不得对对方产品进行随意的复制、更改和销售,或其它将损害知识产权之行为。双方对产品的销售必须得到甲方的授权,并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产品购买费用。六、约束力:1.本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3.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均需严格遵守协议条款,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并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直接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且守约方有权终止合约,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5.乙方于双方终止合作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代理或制作或贩卖附件1所列之相关产品。该协议附件1的部分内容载明:保理业务模块的内容包括国内保理业务模组;国际出口保理业务模组;国际进口保理业务模组;离岸保理业务模组;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直接出口保理业务模组;在线保理服务模组;EDIFactoring.Com;外汇管理局接口。对此,天阳宏业公司称,在协议期限内,天逸财金公司没有向其提供过任何产品;附件1不是对双方保理业务产品范围描述,仅是对双方交易价格的锁定,在销售保理模块时可能伴有客户需求的增加的模块服务,对该部分进行价格的锁定,但并没有改变或扩大合同约定的范围;附件1中的国内保理业务模组、国际出口保理业务模组、国际进口保理业务模组、离岸保理业务模组、直接出口保理业务模组、在线保理业务服务模组属于保理业务产品,如果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中也涉及保理的部分,在涉及保理的部分也属于保理业务;客户可能打包购买产品,打包产品中可能包括除保理业务模块外的其他供应系统,这部分保理业务属于双方的合作范围,保理业务外的,天阳宏业公司会进行销售,但不属于双方合作协议所约定的范围,也不属于受合作协议约定的唯一性承诺的产品范围。天逸财金公司称,就共同开发的客户,天阳宏业公司没有向其采购过相关产品,但双方沟通交流过程中,可能会有产品提供;附件1中保理业务模块所列明的内容为双方合作范围、内容。
2008年7月21日,天阳宏业公司(甲方)与天逸财金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之产品与劳务结算》,约定:双方需要结算的产品主要是指双方互从对方采购的出让方具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双方需要结算的人力资源投入的范围主要是指在双方各自实施的系统建设项目与技术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人力资源投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甲方签署协议的项目实施中,甲方向乙方申请并获得人力资源支持时,甲方需按照实际获得的人力资源支持向乙方支付人力资源劳务费用;2.在乙方签署协议的项目实施中,乙方向甲方申请并获得人力资源支持时,乙方需按照实际获得的人力资源支持向甲方支付人力资源劳务费用;3.在甲乙双方的产品开发过程中,由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方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人力资源劳务费用……5.因乙方产品销售所产生的人力资源劳务内容,甲方承诺从乙方采购相应的人力资源……本协议有效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
2012年10月,天逸财金公司将天阳宏业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天阳宏业公司停止使用合同约定的银行保理系统的违约行为,并赔偿因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600万元。同时,天阳宏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天逸财金公司以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价格向招商银行销售的行为违约,并要求天逸财金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0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天阳宏业公司赔偿天逸财金公司经济损失21073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确认天逸财金公司以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价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行为违约;3、驳回天逸财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天阳宏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天阳宏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598号民事判决;2、天阳宏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天逸财金公司经济损失684840元;3、确认天逸财金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行为构成违约;4、驳回天逸财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天阳宏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在该判决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天阳宏业公司的唯一性承诺所指向的对象为“产品”,而双方补充协议中对“产品”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软件产品,并不包含服务。并且,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天逸财金公司的唯一性承诺指向的仅为“产品”和“服务”,而天阳宏业公司的唯一性承诺的范围仅针对软件产品,而不含服务。
一审诉讼中,天阳宏业公司提交了一份代理词的复印件,并称该代理词系天逸财金公司在(2013)海民初字第20598号案件提交的。该代理词部分内容载明:保理是指卖方(包括供应商或出口商,以下简称卖方)与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将其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两项。简言之,保理是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物的金融服务或类金融服务行为。供应链是由于贸易有上下游而产生供应链条式交易,其中保理商会提供订单融资、验货后融资、应收账款融资、预约付款融资或因贸易链条所产生的存货融资服务。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是指供应链条上不同环节都有资金流向,而每个环节都可能有融资服务需求,从而形成的供应链条上资金流的金融服务。之所以将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列入保理业务模块下,是因为这些与保理是相关的。对此,天阳宏业公司称保理是一个特定的金融融资产品,是指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获得融资,由银行提供应收账款的催收、保管和担保。供应链金融是一个宽泛的概念,系指贸易金融全部过程中,每一个环节可能出现的资金流、可能出现的融资,涉及上下游企业的融资。因保理是一个融资方式,而供应链金融又涉及融资,所以供应链金融可能包括保理,也可能不包括保理。天逸财金公司对保理与供应链金融之间是何关系,表示不清楚。
一审诉讼中,天逸财金公司提交了一份(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65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部分内容为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网站上《关于公示北京市2012年度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名单的通知》,该通知部分内容载明:根据《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京科发(2012)329号)的规定,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中关村管委会经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北京市2012年度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名单,现予以公示。该公证书部分内容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网站上《2008年第1批立项项目公告》,该公告部分内容载明:天阳宏业公司的天阳宏业保理业务系统(T-FACTORING),无偿资助65万元;《2011年第2批立项项目公告》,该公告部分内容载明:天阳宏业公司的新一代保理业务系统,无偿资助140万元。同时,天逸财金公司提交了两份网页打印件。其中一份网页打印件的内容为《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认定办法》,该办法第8条载明,申请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认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项目具有国内先进及以上技术水平,知识产权明晰;(二)项目属于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节能环保、新材料、新能源汽车、新能源、航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范围;(三)项目实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以实际年度计算,下同)的年均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另一份网页打印件为北京2012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名单,该名单记载了天阳宏业公司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转化项目。对此,天逸财金公司称天阳宏业公司的天阳宏业保理业务系统(T-FACTORING)、新一代保理业务系统与双方合作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保理业务模块一致,因天阳宏业公司代理、制作、贩卖双方合作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保理业务模块,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第1条第3款、第6条第5款的约定,故65万元以及140万元无偿资助资金应由天逸财金公司获得;天阳宏业公司获得无偿资助资金所针对的保理业务系统指向的是附件1中哪个模组、模块,天逸财金公司表示不清楚;依据《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认定办法》第8条第3项的规定,天逸财金公司推定天阳宏业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至少销售了双方合作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1500万元,天逸财金公司按照相关保理业务的行业标准计算,如果天逸财金公司销售该产品应当至少获得30%的利润即450万元,该450万元系天逸财金公司的直接损失;天阳宏业公司获得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转让项目就是指“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天逸财金公司仅依据该项目名称涉及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就认定指向的是“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上述65万元、140万元及450万元,合计655万元即天逸财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的经济损失。
一审诉讼中,天逸财金公司提交了若干份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的申请企业均为天逸财金公司,软件产品的名称及证书时间分别为天逸应收账款承购系统(De1phi)V1.0(2007年3月30日);电子金流交易平台系统V1.0(2007年6月1日);天逸应收帐款承购系统(.Net)V1.0(2008年12月25日);天逸离岸保理系统V2.0(2009年9月18日);天逸动产质押授信系统V2.0(2009年9月18日);天逸融资池系统V2.0(2009年9月18日);天逸信保保理系统V2.0(2009年9月18日);天逸预付款融资系统V2.0(2009年9月18日);天逸供应链系统V2.0(2009年9月18日);天逸国际出口保理系统V2.0(2010年3月31日);天逸国际进口保理系统V2.0(2010年3月31日);天逸国内保理系统V2.0(2010年3月31日);信贷暨风险全流程管理平台V2.0(2010年7月28日);租赁暨风险全流程管理平台V2.0(2010年7月28日)。对此,天逸财金公司称上述证书体现的内容并不是与双方合作协议附件1所列的内容一一对应,上述证书所涉及的系统涉及保理,就是附件1中所列明的内容。天阳宏业公司称上述证书中的天逸国内保理系统V2.0、天逸国际出口保理系统V2.0、天逸国际进口保理系统V2.0、天逸离岸保理系统V2.0与附件1所列内容是对应的,其他证书所涉及的系统与双方合作协议无关。
一审诉讼中,天阳宏业公司提交了若干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的著作权人均为天阳宏业公司,软件名称及证书时间分别为天阳宏业保理业务系统V1.0[简称:T-FACTORING](2007年6月7日);天阳宏业订单融资系统[简称:TDF]V1.0(2008年12月15日);天阳宏业验货后融资系统[简称:TAAF]V1.0(2008年12月15日);天阳宏业仓单质押融资系统[简称:TABF]V1.0(2008年12月15日);天阳宏业应收账款池融资系统[简称:TPF]V1.0(2008年12月5日);天阳宏业保理业务系统[简称:T-FACTORING]V2.0(2009年5月5日);天阳宏业承诺付款融资系统[简称:TGPF](2010年1月19日);天阳宏业供应链金融风险监控系统[简称:SCFRM]V1.0(2010年1月19日);新一代保理业务系统[简称:SCF]V1.0(2012年11月28日)。对此,天阳宏业公司称天阳宏业保理业务系统[简称:T-FACTORING]V2.0(2009年5月5日)系其获得65万元无偿资助的系统,新一代保理业务系统[简称:SCF]V1.0(2012年11月28日)系其获得140万元无偿资助的系统。天逸财金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同时,天阳宏业公司称上述资助款项系由于其研发上述两系统而获得的政府资助,获得该资助时,系统研发并未完成;其可以自行研发保理业务系统。天逸财金公司称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第5条第1款、第6条第5款的约定,天阳宏业公司不能自行研发自己的保理业务系统。
以上事实,有天逸财金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书》、(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6552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2013)海民初字第205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天阳宏业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代理词复印件、《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之产品与劳务结算》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逸财金公司与天阳宏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之产品与劳务结算》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天逸财金公司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第5条第1款、第6条第5款认为天阳宏业公司不能自行研发自己的保理业务系统。但是,结合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并未禁止天阳宏业公司自行研发自己的保理业务系统,故天逸财金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天阳宏业公司可以自行研发自己的保理业务系统。依据天阳宏业公司的陈述,其为了研发天阳宏业保理业务系统[简称:T-FACTORING]V2.0(2009年5月5日)、新一代保理业务系统[简称:SCF]V1.0(2012年11月28日)而获得的政府无偿资助资金,应系其自行研发保理业务系统的行为。同时,天逸财金公司虽称上述系统与双方合作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保理业务模块一致,但是却无法说明指向的是附件1中哪个模组、模块。故天逸财金公司关于天阳宏业公司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第1条第3款、第6条第5款的约定,65万元以及140万元无偿资助资金应由天逸财金公司获得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依据天阳宏业公司对于保理与供应链金融的概念的陈述,以及天逸财金公司的代理词中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供应链金融与保理应系两种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并非必然产生联系,供应链金融可能涉及保理业务,也可能不涉及保理业务。基于双方合作协议系针对保理业务,而双方合作协议附件1所列明的内容均在保理业务模块项下,故该附件1所列明的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中也仅在涉及保理业务部分时属于保理业务,而并非只要涉及供应链或供应链金融概念就当然涉及双方合作协议所涉及的合作范围及内容。对于天阳宏业公司获得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转让项目,天逸财金公司仅依据该项目名称涉及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就认定指向双方合作协议附件1中的“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天阳宏业公司依据《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认定办法》第8条第3项的规定,推定天阳宏业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至少销售了双方合作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15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天逸财金公司关于1500万元的30%的利润即450万元系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天逸财金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5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逸财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逸财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战略合作协议书》并未禁止天阳宏业公司研发自己的保理系统是错误的。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及第六条第5项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即是说,2013年12月31日之前天阳宏业公司均不得有任何代理或者制作或者贩卖附件1所列之相关产品的行为,否则即视为违约,也就是该协议已经禁止天阳宏业公司研发制作保理业务系统,不管是自用还是归他人用,均是违反了先前双方的约定。二、一审法院驳回天逸财金公司关于天阳宏业公司违反《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及第六条第5项的约定,65万元以及140万元无偿资助资金应由天逸财金公司获得的主张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天逸财金公司无法说明天阳宏业公司的保理业务系统具体对应附件1中的哪一个模块,故对于天逸财金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但对于该事项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天阳宏业公司负担,而非天逸财金公司。且双方《战略合作协议书》约束的时效起点为2006年12月15日,此时天逸财金公司已经启动了与建设银行的合作,天阳宏业公司却在合作时申请了保理系统的制作权,显属违约行为。三、天阳宏业公司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转让项目获得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并约有1500万元的销售额,其行为违反《战略合作协议书》关于产品销售唯一性的约束,天逸财金公司基于此主张该转让项目销售额的30%利润作为损失,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对于产品销售唯一性作出了约定,天阳宏业公司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转让项目事实上指向的是《战略合作协议书》附件1中的“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保理和供应链金融是不可分割的,供应链金融不可能没有保理,两者都是围绕应收账款进行的融资性服务模式,保理只不过是供应链金融中最成熟风险最可控的模式之一,因此才会常常把保理拿出来特别强调,但其本身就是供应链金融的范畴,因此一审认定供应链金融可能涉及保理业务,也可能不涉及保理业务明显存在瑕疵。《战略合作协议书》附件1是对于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的进一步明确,而并非如天阳宏业公司所说仅是对于交易价格的锁定,因此协议中关于产品销售唯一性的承诺也同样适用于附件1中多列的模组、模块,故天阳宏业公司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转让项目也在此承诺约束的范围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天逸财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阳宏业公司承担。
天阳宏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天逸财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天阳宏业公司不构成违约。一、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明确双方合作的范围为天逸财金公司已经取得知识产权的保理产品的销售,未约定天阳宏业公司不得自行研发保理软件,故天阳宏业公司研发保理软件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二、供应链金融与保理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天逸财金公司系将保理的范围扩大。《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合作范围为保理产品,附件1不构成对于《战略合作协议书》主合同条款的变更、增加或范围的扩大,故附件1约定的模块不是双方约定的限制范围,而是可能就客户产生的打包产品进行的价格锁定,这其中保理产品的内容是受合同约束的,保理产品以外的内容并不在《战略合作协议书》限制之列。且天阳宏业公司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转让项目与附件1所列产品不是同一内容,天阳宏业公司该项目系其开展正常的金融活动。综上,天逸财金公司虽主张天阳宏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证据,系主观臆断。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天阳宏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名称变更事宜,其原名称为北京天阳宏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审理期间,天阳宏业公司提交天逸财金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技术专业软件研发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其中合同附录显示,项目主要内容为:由天逸财金公司研发或客户化改造包含小企业信贷系统、保理业务系统(含国内保理、国际保理)、供应链融资业务系统(包含订单融资、验资后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N+1)、货押融资业务系统(含动产质押融资、预付款融资)(1+N)等共四个软件产品的小企业金融业务系统。一审期间天逸财金公司认可上述《服务合同》的真实性。
二审审理期间,天阳宏业公司陈述称其获得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并非是指某一个软件或者产品,而是包含其提供的数十种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的软件及服务。对此,天逸财金公司认可该项目不能认定为某一个产品或者软件,但其认为可以归为某一类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逸财金公司与天阳宏业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友好协商,双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达成协议条款,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天逸财金公司上诉主张天阳宏业公司自行研发保理软件,并获得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65万元及140万元无偿资助资金,系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虽约定双方终止合作之日起三年内天阳宏业公司不得代理、制作、贩卖附件1所列相关产品,但制作与研发属于不同的概念,《战略合同协议》仅禁止天阳宏业公司代理、制作、贩卖附件1中所列产品,其唯一性承诺所指向的对象系销售保理产品的行为,而未禁止其自行研发相应的保理产品,故本院对于天逸财金公司主张《战略合作协议》对于研发行为亦予以禁止、天阳宏业自行研发保理软件获得无偿资助资金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天逸财金公司上诉称,天阳宏业公司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获得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依据《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认定办法》,推定该转让项目进行了销售,且三年销售收入约为1500万元,故天阳宏业公司违反了《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保理产品销售唯一性之约定,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逸财金公司主张天阳宏业公司违反了《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保理产品销售唯一性之约定,应当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对此天逸财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而是仅认为天阳宏业公司转让项目名称涉及供应链金融即认为该项目指向《战略合作协议》附件1所列“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且供应链金融必然包含保理产品。关于天逸财金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附件1中的“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被列在保理业务模块项下,双方《战略合作协议》亦仅针对保理业务,故对于附件1中该“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的理解应当限于保理业务。关于供应链金融与保理之间的关系,依据天逸财金公司在(2013)海民初字第20598号案件中的代理词及天阳宏业公司对于两个概念的陈述可知,供应链金融可能包含保理,也可能不包含保理;依据天逸财金公司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其将保理与供应链融资作为两个融资类型并列列举,上述事实均说明供应链金融与保理为可以并列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范围不必然存在重合。故天逸财金公司主张因天阳宏业公司转让项目包括供应链金融则认为其指向《战略合作协议》附件1“供应链+全功能金流业务模块”,且供应链金融必然包含保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并且,天逸财金公司所主张天阳宏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系销售了《战略合作协议》附件1中的产品,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天阳宏业公司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转让项目包含多个不同的产品,天逸财金公司既无证据证明上述多个产品中包含《战略合作协议》附件1所列保理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天阳宏业公司对于该保理产品进行了销售而违反了《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天逸财金公司主张仅凭天阳宏业公司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平台转让项目获得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则可以确定天阳宏业公司销售了《战略合作协议》项下保理产品、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因天逸财金公司所主张天阳宏业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天阳宏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六百五十元,由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六百五十元,由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明 宇
审 判 员 黄 占 山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昕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