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商)申字第00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光谷时代广场A座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阳宏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B3号3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建平,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阳宏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与包商银行《小企业金融业务系统项目》约定明确,法院强加“保理业务”内容,认定申请人违约。(二)二审法院主观偏向,对天阳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研发项目服务协议(一期)》割裂“产品”与“服务”的整体性,主动调取证据,忽视其两方之后的多期合作,将违约行为认定为不违约,背离事实。(三)二审法院明知天阳公司违反《战略合作协议书》,违约销售的价格远远超过申请人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产品采购与服务合同》附件中“保理业务模块”折扣价60万元,却以该价格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比照标准,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按照《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产品结算价格,是建立在双方友好合作的基础上,申请人对天阳公司“价格不高于与其他合作伙伴的结算价格,且不高于甲方在中国境内直接销售给客户的价格”的承诺,更建立在双方“诚实信用、共同拓展市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前提基础之上。而天阳公司在三年半的时间内在整个华北地区却没有与申请人合作过一个项目。“偷吃”被抓时又拿最低保护价格减轻对自己的惩罚不当。故要求依法再审改判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2008年5月4日,天阳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研发项目服务协议》,约定天阳公司为北京银行的供应链金融产品研发工作提供服务,是否构成违约。天阳公司与北京银行均称,该协议仅制定了规范性的书面文件,不包括软件及操作系统。后来天阳公司为北京银行开发了电子操作系统。依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的原则、合作范围和内容1-3,是要求双方共同开拓市场,共同为客户建设提供咨询、系统开发、系统维护等服务。天逸公司负责提供产品、业务支持和技术支持,天阳公司负责面对客户的商务和项目实施工作。而且要求双方终止合作之日起,天阳公司三年内不得代理或制作或贩卖附件1所列之相关产品。而附件1为保理业务系统合作伙伴价格结算表,区分了保理业务模块、客户化开发、专业顾问咨询和专业培训四大类别,并未单独指向软件产品。2008年7月双方才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产品和劳务的计算方式。二审法院认为该项目不是软件产品,属于服务,认为不是天阳公司承诺的唯一性范畴,是否妥当。
2009年1月天逸公司与招商银行项目的价格是否违约问题。天逸公司的确约定了60万元的折扣价。天逸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书》中承诺,按照“附件1保理业务系统合作伙伴价格结算表”中结算价格销售给天阳公司,该结算价格不高于与其他合作伙伴的结算价格,且不高于天逸公司在中国境内直接销售给客户的价格。但随后又规定出于双方共同开拓市场的考虑,在必要情况下,天阳公司可以向天逸公司申请特殊价格优惠,由天逸公司批准。由此可见,附件中的结算价并不一定是最终真正的销售价格。但由于天阳公司在合同期间未做成任何业务,故无从比较。能否仅凭约定判定天逸公司价格违约?以该60万元为基础,计算损失数额是否得当?应否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天阳公司的实际收益情况?
关于天逸公司与包商银行的项目,签订于合作期结束的前三天,2009年11月开始的本项目的项目时间表进度安排完全是针对小企业信贷系统而拟定的,在该系统投产之后,天逸公司才会继续提供保理业务系统等3个软件产品的客户化改造以及相应的推广、培训、维护及其他服务。是包括全部4个软件产品所需的接口开发,作为待履行的合同的一部分,不再额外收取任何费用。是不是保理业务等软件开发均不收取费用?认定天逸公司违约是否得当。
综上,天逸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珊
审判员*炜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