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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睿民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宝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9739号 原告:上海睿民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田州路99号9号楼40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33254707XY。 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9100819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011745438。 被告:宝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7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20215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143521。 原告上海睿民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款792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640元(以合同总金额14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自2021年3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并应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4800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完成项目验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有关人员身份及聊天内容真假,也无法核实聊天内容中的系统验收报告真假,无法证实项目完成了验收。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开具、交付了相应发票,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3.退一步讲,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系统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被告有权从未支付款项中扣除未按合同完成开发工作并通过验收的违约金624960元(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2月30日,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计违约金)。4.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就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进行过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19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宝能物流集团供应链金融系统建设项目开发实施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NWL-SHJL-20190218)。合同约定,乙方接受委托为甲方开发供应链金融系统项目软件,项目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项目系统上线。项目验收应成立验收小组,由甲、乙双方及专家等人员组成,对项目建设进行验收。如甲方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安排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含税总金额总计1440000元,合同价款为一次不变价。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及比例:在代采业务系统开发&测试完成,交付设计文档及源代码并经甲方书面确认,收到乙方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费用25%进度款;在系统全部功能设计完成、交付设计文档并经甲方书面确认,收到乙方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费用20%进度款;在全部功能上线且符合验收条件后,甲方需在一个月内完成项目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收到乙方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费用45%验收款;在系统整体正式上线运行满一年且无质保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10%的质保金。如因甲方单方面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单方原因,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或双方书面同意的调整期内完成开发工作并通过验收,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甲方确认的项目负责人为***,联系电话131××******,联系邮箱lih×××@baoneng.com;乙方确定的项目负责人为***,联系电话186××******,联系邮箱hou×××@rmitec.cn。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软件设计、开发、测试工作。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17日、202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360000元、100000元、188000元,付款摘要分别为:“供应链金融系统费用”、“系统费用”、“设计费”,上述软件开发款共计648000元。 三、2020年11月,被告项目负责人***开始组织系统的验收工作,并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员出具了附有其本人工作证的《供应链金融系统项目系统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供应链金融系统项目所有需求均已完成设计、开发、测试,并发布上线。供应链金融系统上线运行已超过三个月,系统功能和技术指标均符合要求。业务系统、技术框架和开发平台源代码及相关项目文档已交付完成,满足合同验收条件,甲方予以验收。在该验收报告上甲方项目经理***、甲方项目领导***、乙方项目经理***、乙方项目领导均勾选“同意”。同时,在验收说明中有记载:合同中约定的内/外部审计条件不作为本次验收依据,但甲方保留审计权利。 四、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记录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48000元的发票,原告当庭同意在判决后为被告开具质保金发票。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宝能物流集团供应链金融系统建设项目开发实施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承诺和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供应链金融系统建设项目开发实施服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是在验收合格后,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费用45%验收款。原告提供的邮件截图显示2021年3月5日已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方发送发票及U盘资料,被告项目负责人***在2021年4月14日通过微信回复原告员工“付款已走完审批流程,正在财务排除付款”,由此可见,第三期付款条件已具备。第四期款项质保金,双方约定在系统整体正式上线运行满一年,从《供应链金融系统项目系统验收报告》记录的信息来看,2020年9月系统已整体上线运行,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单方面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依据不足,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顺丰邮件邮寄的就是发票,也未显示邮件于何时送达被告,故本院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双方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项目系统上线。但从实际履行来看,原告未对被告第一、二期款***支付提出异议,被告在超出约定的时间对原告的系统建设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可视为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被告关于原告违约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扣除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开发工作并通过验收的违约金624960元,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睿民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款792000元; 二、被告宝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睿民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利率,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睿民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84元,被告负担1606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诉讼费17844元,由本院退回160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1606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