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光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6民初2202号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260571563P,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8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林建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坤,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路遥,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MA348BBE4D,住所地福建省**县城关镇三奎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麟,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与被告**中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坤、游路遥和被告中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闽公司立即向光宇公司支付环保验收(备案)进度款11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进度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进度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进度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为13,724.52元,本息合计131,724.52元);2.判令中闽公司立即光宇公司支付质保金9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欠付质保金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为7,513.58元,本息合计106,513.58元);3.判令中闽公司立即向光宇公司支付变更工程量价款234,396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7日起至欠付进度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变更工程量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为8,322.36元,本息合计242,718.3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光宇公司、中闽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由光宇公司承建**县台溪乡生活污水处理厂项目,合同总金额198万元整。根据《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六条、“专用条款”第12条、第14条的约定,环保验收(备案)进度款198,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非因承包人原因或竣工验收后厂外市政污水管网未接到厂区内且没有污水进来,超过30日无法组织验收,则视为达到环保验收或环保备案的付款条件;质保金99,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即光宇公司)。合同签订后,光宇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9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7日,经由第三方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作出涉案工程《工程审核书》,确定工程造价2,214,396元,即合同外工程量变更价款为234,396元。涉案环保验收(备案)进度款、质保金、变更工程量价款已具备付款条件。中闽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中闽公司辩称,第一、因光宇公司原因致涉案工程存在设计、质量缺陷问题,且至今未履行整改义务,中闽公司依法暂停支付剩余环保验收(备案)款、质保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2019年1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中闽公司依约支付了竣工验收进度款,但是在接下来的运行过程中陆续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进水间格栅提篮无法拦截漂浮的杂物、吸沙泵不能完全抽沙、沉淀池污泥不能正常排泥,影响出水水质等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为光宇公司设计缺陷造成,该设计不符合GB50014-2006《室外排水设计规范》(2016年版)、《给水、排水设计手册》(第三版)第5册《城镇排水》等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承包人应当承担本项目工程的工艺设计、采购、施工,并全面负责本工程的质量、安全等的合同约定和使用手册的承诺,导致涉案工程项目无法达到污水处理系统工艺设计要求,严重影响了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中闽公司发现上述设计、质量缺陷问题后,多次积极与光宇公司协商,要求忙整改,但光宇公司至今置之不理,未予解决。中闽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为了保护国有资产安全,依法暂停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第二、光宇公司拒不承认修正的《工程审核书》认定的工程变更量计价结果,且竣工验收材料不齐全,中闽公司暂停支付工程量变更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光宇公司拒不承认修正后的《工程审核书》认定的工程变更量计价结果。2020年9月7日,中闽公司委托建友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审核书》,核定工程变更量造价为2,214,396元。2020年10月,中闽公司在内审过程中发现《工程审核书》错误后,立即告知光宇公司,并积极和建友公司反映。经沟通,建友公司表示认可其错误,并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新的《工程审核书》,核减金额11,725元。由于修正后的《工程审核书》核算计价小于原核算计价,光宇公司一直拒不承认修正的核算结果。在双方对核算结果存在争议情况下,中闽公司暂不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次,承包人至今未能提交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导致中闽公司无法竣工结算,无法进一步支付工程量变更款。《总承包合同》14.12.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根据12.1款的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被发包人确定后的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020年3月6日,中闽公司向光宇公司发文,告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不全,要求光宇公司尽快提交以便中闽公司尽早结算,但承包人至今未能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导致中闽公司无法竣工结算,更是无法进一步支付工程量变更款。第三、光宇公司要求支付环保验收(备案)进度款、质保金及变更工程量价款相应利息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1.2条“承包人未能提交质量保修责任书,无正当理由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责任书,发包人可不与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不承担尚未支付的竣工结算款项的相应利息,即使合同已约定延期支付利息”。至今,承包人未能提交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书》,故根据合同约定,中闽公司不承担尚未支付的环保验收(备案)进度款、质保金及变更工程量价款的相应利息。其次,根据答辩状第一、二点的陈述事实,中闽公司因光宇公司的违约行为履行了抗辩权,未支付工程量变更款更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就不应当支付尚未支付的环保验收(备案)进度款、质保金及变更工程量价款的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光宇公司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中闽公司(发包人)与光宇公司(承包人)就**县台溪乡生活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签订一份《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县台溪乡生活污水处理厂项目日处理规模(600吨/天)。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建设,承包人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项目工程的工艺设计、采购、施工,并全面负责本工程的质量、安全、造价、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并通过环保验收。合同价格暂定为1,98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承包人请求支付任一笔款项时,必须提供等额的建安增值税(11%)专用发票,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提供全额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合同专用条款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在厂外市政污水管网接到厂区内有污水进来的情况下,承包人调试完成出水连续15天达标后30内发包人应组织环保验收或环保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非因承包人原因或竣工验收后厂外市政污水管网未接到厂区内且没有污水进来,超过30日无法组织验收,则视为达到通过环保验收或环保备案的付款条件,但不免除承包人的调试责任。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拨付给承包人,详细付款见下表:
序号
项目
比例
金额
(万元)
说明
1
预付款
30%
59.4
预付工程设备订货款,承包人开具预付款保函(30%合同价款)后支付给承包人
2
设备到货
40%
79.2
设备(含机械、电气、仪控)及相关配件等全部到货,设备开箱验收合格后支付,并退还预付款保函
3
竣工验收、
完成
15%
29.7
机械、电气、仪控设备、电缆等全部安装完成,设备全部安装到位,单体调试、整套试运完成、消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并退10%履约保函
4
环保验收或环保备案或双方约定
10%
19.8
环保验收或环保备案或双方约定
5
质保金
5%
9.9
保修费,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
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光宇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9月11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光宇公司先后于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1月2日以涉案工程项目已达到并超过环保验收工程进度款支付期为由,发函要求中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198,000元、质保金99,000元。2020年9月7日,建友公司受中闽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一份《工程审核书》,核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214,396元(其中,合同内价款为1,980,000元、合同外工程量变更价款为234,396元)。2020年10月,中闽公司内审发现《工程审核书》存在错误。经沟通,建友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一份新的《工程审核书》,核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202,671元(其中,合同内价款为1,980,000元、合同外工程量变更价款为222,671元)。至今,中闽公司尚欠光宇公司工程进度款118,000元、质保金99,000元和变更工程量价款222,671元未付。
诉讼过程中,光宇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闽0426民初2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闽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80956.46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99),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光宇公司与中闽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总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建设,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的设计、施工,并负责工程的质量、竣工验收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光宇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足以证明光宇公司总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在设计、施工、质量等各方面均符合有关验收规范要求。因此,中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并申请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足,且与待证事实无意见,不予支持。《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非因承包人原因或竣工验收后厂外市政污水管网未接到厂区内且没有污水进来,超过30日无法组织验收,则视为达到通过环保验收或环保备案的付款条件;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涉案工程项目于2018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8年10月11日达到通过环保验收或环保备案的付款条件,至2019年9月11日达到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中闽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光宇公司主张要求中闽公司支付环保验收(备案)进度款118,000元、质保金9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光宇公司主张的变更工程量价款及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光宇公司在变更工程量价款确定后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中闽公司在光宇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变更工程量价款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该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3日)可视为其逾期付款之日,中闽公司除应支付光宇公司变更工程量价款222,671元外,还应支付该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光宇公司主张超出该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中闽公司主张因光宇公司未能提交质量保修责任书,工程项目存在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并不应当支付未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辩解理由,与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相悖,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环保验收(备案)进度款11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款1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中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款9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中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变更工程量价款222,67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款222,67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四、驳回光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4元,减半收取4,257元,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元,由**中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登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玉招
书 记 员 姜 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