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5822号
原告:**市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CJR764Q),住所地**市成山镇成山四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原告**市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物业费1141.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市中都苑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山东荣城建筑天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到**市物价局办理了收费备案手续。对该信息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同时于2018年1月1日起安排工作人员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一直不交纳物业费。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市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我住在**市,房屋建筑面积87.56平方米,我在中都苑小区还有一套房子是5号楼204室,房屋建筑面积90.78平方米。我对于华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我不清楚华辰物业公司在2018年1月-8月是否在我们小区服务过,华辰物业公司什么时候进入小区什么什么离开小区我不清楚。在服务过程中我认为服务不到位,同意支付50%的物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晨物业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中都苑小区有两套房屋。一处为中都苑小区5号楼503室,房屋建筑面积87.56平方米,还有一处为中都苑5号楼204室,房屋建筑面积90.78平方米。
另查明,中都苑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辰物业公司为证明物业收费依据,提交甲方山东荣城建筑天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华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同为复印件,甲方签章处有山东荣城建筑集团天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加盖的公章,乙方签章处有华辰物业公司重新加盖的公章),合同约定天亿房地产公司选聘华辰物业公司为中都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委托期限暂定为10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本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0.4元/月每平方米;5号楼按0.8元/每月每平方米。地下车位按30元/月,360元/年收取卫生清洁费、电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3滞纳金。华辰物业公司称《物业管理合同》原件丢失,故在复印件上重新加盖公章,签署合同的日期应该是在2017年12月下旬,具体签署时间不清楚。其称在进入小区服务时,在小区公示过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内容,但由于已经撤出中都苑小区,无法提供相关资料。***不认可该合同,认为是无效合同,因为委托方的名称与公章不符,且合同上没有签署日期,合同上空白处过多。华辰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经天亿房地产公司重新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于甲方的名称与公章不符的问题,通过***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记载,原不动产权人为山东荣城建筑集团天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可以与《物业管理合同》中天亿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相印证。合同虽未写明签署日期,但通过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十年,截止至2027年12月31日止可推定签署日期。***虽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采信天亿房地产公司与华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为证明华辰物业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影响其人身安全,提交中都苑项目消防栓季度检查登记表2张、中都苑项目灭火器季度检查登记表1张,上面只登记到2018年2月1日,其认为自2018年2月1日后华辰物业公司未进行服务管理。华辰物业公司不认可***提交的以上证据。***提交的中都苑项目消防栓季度检查登记表、中都苑项目灭火器季度检查登记表,华辰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未说明该三张登记表的来源,且即便该三张登记表确系华辰物业公司所作,未在登记表上签字,也不能以此推定华辰物业公司未提供服务,故对***提交的以上三张登记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华辰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建设单位与华辰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设单位与华辰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华辰物业公司为中都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小区业主,已实际享有了华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应向华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对于***关于华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华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交纳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物业费为1141.37元[(87.56平方米+90.78平方米)×0.8元×8个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市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114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