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铸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铸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乾丰房地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23民初68号
原告:四川铸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铸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玺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3月20日、4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玺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有效;2、确认“新普盛寓”项目中的21楼3号房屋(建筑115m2)、27楼4号房屋(建筑112m2)、9楼4号房屋(建筑112m2)、21楼8号房屋(建筑107m2)、22楼8号房屋(建筑107m2)属于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在5日内办理上述房屋网签备案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货款336000元、安装款224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乾丰公司因开发建设开江县普安镇“新普盛寓”项目,于2017年7月28日与原告铸玺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2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其中电梯购买价款为336000元,安装款为224000元。由于被告无现金支付货款及安装款,被告分别以“新普盛寓”项目中的21楼3号房屋(建筑115m2)、27楼4号房屋(建筑112m2)、9楼4号房屋(建筑112m2)、21楼8号房屋(建筑107m2)、22楼8号房屋(建筑107m2)折价为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合同就抵偿的5套房屋交付、交付标准及被告履行的其他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抵偿的5套房屋,双方签有《交房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明确载明:抵偿房屋从2017年7月28日起正式交付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房款和税费等均已经全部结清;被告还应当承担房屋水、电、气的安装和附属门窗、栏杆及内外装饰装修的安装等义务。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并将电梯运送至项目施工现场。被告用于抵偿的5套房屋至今未取得相关建设施工手续,网签备案无法实现,根据签订合同的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抵偿未最终实现,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336000元、安装费224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承担应付款项的资金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乾丰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屋至今没有完善相关建设施工手续,房屋不具备出售条件,房屋抵偿不能实现。2.应当从电梯交付之日确认买卖合同成立。3.安装费用应当在安装后予以支付。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乾丰公司为开发开江县普安镇“新普盛寓”项目需要,于2017年7月28日与原告铸玺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美迪斯L1、L2梯号电梯各一部,交货地点为开江县普安镇新普盛寓。合同签订之日全额支付货款336000元,付款方式为以“新普盛寓”的21楼3号房屋(建筑115m2)、27楼4号房屋(建筑112m2)、9楼4号房屋(建筑112m2)抵作货款,于合同签订之日办理抵偿房屋交接手续,另行签订交房确认书,交房标准以其他购房户交房标准等同。同时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抵偿未能最终实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36000元货款,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应付货款的资金利息。同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安装款224000元,付款方式为以“新普盛寓”21楼8号房屋(建筑107m2)、22楼8号房屋(建筑107m2)抵作安装费,双方另行签订交房确认书,安装施工应在双方确认土建和工程状况函后予以执行。同时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抵偿未能最终实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24000元安装款,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应付货款的资金利息。被告乾丰公司在两份合同书上加盖“四川省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普盛寓项目部”公章,***予以签字。
另查明,被告乾丰公司与原告铸玺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交房确认书,将上述5套房屋正式交付给铸玺公司。原告铸玺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将2台电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及安装款,电梯未安装。
本院认为,原告铸玺公司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加盖了四川省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普盛寓项目部公章。四川省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普盛寓项目部是被告乾丰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乾丰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的规定,合同于2017年7月28日成立并生效。
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乙方(原告)货款336000元、安装款224000元。支付方式以自建的“新普盛寓”项目5套房屋抵偿。”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交房确认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5套房屋不具备抵偿和交房手续,此后不会发生涉案房屋纷争。两份合同同时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抵偿未能最终实现,则甲方(被告)应当承担向乙方(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336000元货款、224000元安装款的义务,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应付货款、安装款的资金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安装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辨称待电梯安装完毕后支付安装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了安装款在合同签订时予以全额支付,对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在收到安装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电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铸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四川省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铸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安装款共计560000元,并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四川省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