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3249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盛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D3NFU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盛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赟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诉前调解,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慧、***,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72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724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四个工程,工程地址分别位于日照兴业**大街、日钢生活区、广电培训中心和万达广场,在双方达成书面或口头承揽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78724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2000元,扣除被告供材2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0724元。后原告撤回对日钢生活区项目的起诉,主张该项目欠付工程款共计7000元,本案不主张该款项后被告欠付原告113724元,对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本院。 被告**、**、盛赟轩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盛赟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两被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申请法院驳回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2.涉案工程项目日钢生活区不在本院管辖的范围内,不应一并处理;3.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也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合计结算,原告所诉工程款没有事实的依据,也不存在利息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赟轩系**于2017年1月6日设立的一人公司。2019年9月20日,盛赟轩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承接方、乙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日照市东港区××街××街日照椿领居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委托方式为全权委托,工程价款为工程总款(预算):181818元,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再进行施工,若中途终止施工,甲方需即时支付已完成项目全部费用,并就合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23日,**(委托方、甲方)与***(承接方、乙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日照市东港区××街××街日照椿龄居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委托方式为全权委托,工程价款为工程总款(预算):181818元,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工程总天数为60天;并就合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主张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增加价款为4.6万的工程量,并提交盛赟轩公司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24800元的付款单据,载明系差价费用24800元,加盖盛赟轩公司公章,并在经办人处由**签名;提交盛赟轩公司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16718元的付款单据,载明系装修工程量差价费16718元,加盖盛赟轩公司公章,并在经办人处由**签名;以上有单据的金额共计41518元,对于其他主张的费用没有单据提交。 ***主张其还从被告处承接了广电培训中心和万达广场装修项目,并提交日照百川启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校区装修打款证明,载明“日照百川启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万达校区和广电校区2019年装修费用共计165998元,工程是由***施工完成”。原告主张广电项目工程款为21690元、万达项目工程款为84216元,认可以上两处工程均没有签订合同,根据以上打款证明能够证实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将自行结算明细发给了**,**未提出异议,没有明确认可。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涉案项目并未实际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去现场进行收方。 原告认可其向被告发送自行结算明细之后,于2020年2月1日向**发微信称“你的账**给隆出来,抽空去公司对对吧”。 三被告主张***施工的以上涉案工程有异议,主张未完工,还有很多没有按照业主要求进行修复,且双方也没有核算出实际工程量,认为不应当支付以上款项,应待双方收方后再行结算。 对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大街项目、广电培训中心项目和万达广场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委托鉴定退回函,载明“我公司接受贵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对***的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其中包括四个工程分别如下情况:1.***与**签订承揽合同(**大街椿龄居养老产业公司房屋装修工程),没有施工图纸及施工做法我方无法做出鉴定。2.***与**签订承揽合同(日钢生活区34#-1-802室房屋装修工程),没有施工图纸及施工做法我方无法做出鉴定。3.***与盛赟轩公司-**(日照百川启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万达校区装修工程),该项目现场已经不存在了,没有施工图纸及施工做法我方无法做出鉴定。4.***与盛赟轩公司-**(日照百川启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广电校区装修工程),该项目现场已经不存在了,没有施工图纸及施工做法我方无法做出鉴定。上述项目,仅对申请人多次催促提供鉴定材料,至今未见申请人提供材料,导致此项鉴定在贵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法完成委托工作,现做退回处理”。 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约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但没有验收报告,**大街椿龄居项目没有同被告进行书面结算,但是在微信聊天中对部分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从**大街椿龄居付款单据可以看出**大街椿龄居已将增加的工程量共计41518元实际支付了被告,除此之外三被告还支付了171818元合同价款,该付款单据均由被告盛赟轩公司盖章,其中差价单据还有**签字,上述情况表明**大街椿龄居已将除尾款1万元剩余的合同价款及大部分差价支付给了被告,可以证实**大街椿龄居项目实际的增加的工程量情况;而广电项目和万达项目业主已经出具打款证明证实已由原告施工完毕,且原告与**在2019年12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广电和万达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中广电工程款为21690元,万达工程款84216元。 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所有的聊天记录中仅有原告向被告发送单据,被告没有确认,也未进行现场收方,涉案工程有增有减,并非原告所述只有增项,其中**大街椿龄居的工程也未完工;在2020年3月4日,业主反映工程有很多遗留质量问题,包括填缝未填、瓷砖缝隙过大、踢脚线开裂、门口瓷砖未完工之类的,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回复马上修复,但是时至2020年5月到6月就没处理完,由此可见,涉案的工程并未完工,也未进行收方结算,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施工项目有增有减,对于本院询问被告有无证据证实合同存在施工项目减项。被告主张没有证据提交,只是听业主说,本来想双方据实结算,但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主张项目不存在减项。 原告认可其主张的**大街椿龄居项目工程款181818元及增加工程价款4.6万元未约定付款日期;认可被告已付涉案三处工程的工程款19.9万元及供材2.1万元。 对此,三被告认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主张原告起诉时认可共支付232000元,被告供材26000元,被告经庭后核实支付的工程款为234800元,不含被告供材,对以上陈述无证据提供。 原告主张在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将总打款明细(原告单方制作)发送给了被告,该明细载明截止2019年12月9日,日钢共计付款3.3万,**大街椿龄居付款10.5万,广电项目、万达项目共计付款4.4万;其中有2万没分地方,借款还有3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以上共计23.2万元,供材没有证据;主张**大街项目还欠122818元(181818元+增项工程款4.6万元-已付工程款10.5万元),该5万元没有分地方,后主张系支付广电项目及万达项目的工程款。 被告主张原、被告项目并未结算,其给付的款项都是预支,没有分哪一个项目,本想最后结算时一并处理,但原告已经起诉。 原告主张**是被告盛赟轩公司的员工,**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大街椿龄居项目是原告与被告盛赟轩公司进行的项目,**行为系职务行为,从承揽合同附件中明确载明盛赟轩公司的装修套餐,且**大街椿龄居的付款收据中既有被告的公司的盖章,也有**作为经办人的签字;并要求被告盛赟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系被告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为一人公司规定,应当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但是**曾口头向原告承诺如果被告公司不给原告支付,**就可以支付给原告,但没有证据提交。 三被告主张**系包工头,与盛赟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经常的接受盛赟轩公司工程的发包,与原告地位一致,因为盛赟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由**签字,证明工程是由**干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3724元及利息(以1137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对此不同意,认为应待双方实际收方之后再行结算。 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仅指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盛赟轩公司将**大街椿龄居项目与**签订承揽合同,**再次就涉案工程与***签订承揽合同,虽系承揽合同,但因**及***均系无资质的个人,故应当认定为层层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违法分包合同,各方签订的合同均应当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施工,亦应当取得相应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盛赟轩公司付款单据上由盛赟轩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处由**签字,故原告要求盛赟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一方面认可**系盛赟轩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一方面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系基于**向其口头承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系基于一人公司的规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盛赟轩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本院确认由**对盛赟轩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共同付款责任。 原告自行出具结算报告,主张被告予以认可,但又认可其向被告发送自行结算明细之后,于2020年2月1日向**发微信称“你的账**给隆出来,抽空去公司对对吧”,故对于被告主张其未认可原告自行出具的结算报告的抗辩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双方未达成结算一致意见。原告对于涉案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但因**大街椿龄居项目无施工图纸及施工做法,广电项目及万达项目现场不存在且没有施工图纸及施工做法,故导致无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大街椿龄居项目虽约定工程价款(预算)为181818元,但原告主张没有减项,被告虽主张有减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有41518元的增项,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比照合同,本院酌定**大街椿龄居项目工程款为181818元,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的增项工程价款为41518元予以确认。对于广电项目及万达项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达成结算一致意见,且无法结算,系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对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大街椿龄居工程款10.5万,广电项目、万达项目共计付款4.4万,还有5万元没有区分系支付哪个项目工程款,后主张系支付广电项目及万达项目的工程款。对此,被告主张该5万元系先支付**大街椿龄居项目,并主张原、被告项目并未结算,其给付的款项都是预支,没有分哪一个项目,本想最后结算时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已经确认**大街椿龄居项目的工程价款,对于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0.5万元予以确认,对5万元虽主张系支付广电项目及万达项目,但原告开始陈述广电及万达项目共计付款4.4万元,故本院确认该5万元也系支付**大街椿龄居项目,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8336元(181818元+增项工程价款41518元-原告认可收到款项10.5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已付5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以6833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盛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336元及利息(以6833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金钱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14元,由被告**、山东盛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