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3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香店村西三层楼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D3NFU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日照路派出所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N2TP02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赟轩公司)、**、日照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盛赟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时违规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的***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从盛赟轩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盛赟轩公司承担。 ***辩称,***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2.***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承担;一审判决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认定合理。 **、盛赟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案外人**处承揽涉案工程,与盛赟轩公司及**无关。 **公司未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盛赟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446元。二、诉讼费由***、**公司、盛赟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案外人日照椿龄居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委托方”、盛赟轩公司(乙方)作为“承接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修,工程地址日照椿龄居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该部分为手写字体),委托方式全权委托;工期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程总天数60天,工程总款181818元。该合同共计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工程价款、质量要求、材料供应及装修项目(装修包含项目,合同附属页工程材料报价)、付款方式、工程工期、其他事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变更与终止、质保年限、合同生效等。2019年9月20日,盛赟轩公司(甲方)作为“委托方”与案外人**(乙方)作为承揽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修,工程地址日照市××街××街日照椿领居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该部分系打印字体),委托方式全权委托。工程总款181818元。2019年9月23日,**(甲方)作为“委托方”与***(乙方)作为“承接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址王府大街日照椿龄居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委托方式全权委托,工程总价款181818元,装饰包含项目(见附件项目清单),合同共八条,包括工程概况、工程价款、质量要求、材料供应与装饰项目、工程工期(60天)、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 ***与**签订承揽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行装修施工。***由***联系到涉案装饰工程地点从事拆瓷砖工作。2019年9月25日上午,***使用由***提供的电镐从事拆瓷砖工作时受伤,***将***送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代为支付住院治疗费27293.71元。***出院后,***向***支付1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因伤支出检查费1574元,于2020年4月21日因伤支出检查费1479元。***被诊断为伤性休克、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心包填塞、创伤性心包积血、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头皮裂伤等。后***申请伤残鉴定,经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定所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00号***定意见书,***双侧多发肋骨多发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定费1300元。 **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注册登记,系***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安装;装饰工程施工、标牌制作、销售等。盛赟轩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注册登记,系**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与***系老乡关系。2019年***承揽装修工程后,多次联系***从事拆砖、打扫卫生等辅助性零活。***多次通过***之妻微信向***支付款项。2019年6月12日,***通过***之妻微信向***转款340元;2019年7月29日,***通过***之妻微信向***转款1060元。2019年8月10日,***通过微信向***之妻发送信息“让老李看看380/2=760###1.5/170=260合计1020对不对”,***于当日向***之妻转账1070元。***从事装修美缝工作,每米2元,美缝380米,获得报酬760元。***从事装修零活每日170元,***工作1.5个工作日获得报酬260元。***受伤当日,其接受***安排与另一工人共同从事拆砖、砸墙工作。***受伤后,该工人因担心自身安全未继续干活。***未向***支付此次劳务报酬。***主张双方并未单独约定此次劳务报酬,之前是按每日170元结算,本次劳务报酬双方默认跟之前一样。***主张此次拆砖按每平米11元计算报酬。 ***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3053元;2.误工费59381元〔66282元(201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327天(2019年9月25日-2020年8月17日)〕;3.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6.伤残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172292元。 上述事实,有视频录像、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登记信息;证人**、**证言;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国国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与***是否建立劳务关系。二、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三、***的合理损失范围。 一、关于***与***是否建立劳务关系问题。***系以个人名义承包涉案装修工程,其安排***及另一工人在涉案工地从事拆墙砖工作,***在拆墙砖过程中使用的电镐由***提供。鉴于***与***是老乡关系,且之前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在施工前不明确约定报酬符合实际。***主张与***系雇佣关系。***称涉案拆砖工程承包给***,双方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与***存在劳务关系,结合***在***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向***提供劳务报酬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与***建立劳务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予以确认。 二、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依法向***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与**装饰建立劳务关系,因涉案工程系***个人承揽,且所承揽的室内装修工程并非**装饰的业务范围,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对***要求**装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盛赟轩装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系从**处承揽涉案工程,***、***均主张实际是盛赟轩装饰承揽的涉案工程,盛赟轩装饰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不予认定,对***要求盛赟轩装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作为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从事拆砖工作,应熟知拆砖流程并应谨慎工作,注意施工安全,然其未能谨慎工作规范施工,亦有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由***承担其损失的30%;***承担损失的70%。 三、关于***的合理损失范围,分析如下:1.医疗费,***代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7293.71、出院后因伤支出的检查费3053元,均系治疗必要合理支出,确认***因伤医疗费支出共计30346.71元(27293.71元+3053元);2.误工费,***主张的误工期、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有异议。***主张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2020年8月17日符合规定,确认***误工期为327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并非固定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其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建筑业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3726元标准计算,故***误工费损失应为39173.7元(43726元÷365天×327天);3.护理费,对于***主张护理期问题,结合其肋骨骨折、创伤性心包积血的伤情,根据公安部三期标准,酌定其护理期为110天;***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故护理费损失应为13200元(120元×110天);4.营养费,根据***伤情,结合公安部三期标准,酌定营养期为75天,每日营养费为20元,故营养费损失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及标准均符合规定,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规定,确认残疾赔偿金84658元;7.交通费,根据***的住院治疗天数和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损失500元;8.鉴定费,***支出***定费1300元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合理必要支出,予以确认;上述1-8项共计171478.41元(30346.71元+39173.70元+13200元+1500元+800元+84658元+500元+1300元)。 ***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定费合计120034.89元(171478.41×70%)。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伤致残,确实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情及残疾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1534.89元(120034.89元+1500元)。扣除***已为***垫付27293.71元、另支付1000元,对***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3241.18元(121534.89元-27293.7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3241.18元。二、驳回***要求**公司、盛赟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负担1716元,***负担2027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在***打电话时,听到***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质证认为,证人**与***系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合情理,该证言不应被采信。**、盛赟轩质证认为,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与***的纠纷与**和盛赟轩公司无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言能否证实***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安排的装修拆墙过程中受伤,***主张其受雇于***,双方系雇佣关系;***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由***承揽,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提供的视频录像、微信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据优于***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承揽合同、证人证言等。结合***与***过往多次合作的实际,系***按照***指定的工作地点和提供的劳动工具,完成工作任务,***按日支付***报酬,***接受***的管理和支配,双方之间形成个人间劳务关系。***上诉主张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防范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定意见和***受伤的具体情况,认定***的误工期限,酌情认定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241.18元,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认定过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