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12131号
原告:上海联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100弄11号(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北站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节能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北站医院(以下简称北站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达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站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达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节能分享款536,353.2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被告支付滞纳金100,610.90元。审理中,原告联达节能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节能分享款424,256.7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节能分享款409,963.20元;3.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1,442.09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4,219.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节能设备及技术,对被告部分楼宇的中央空调系统和能效管理系统进行改造,以达到节约能源消耗、节省电费之目的。其后,原告开始项目工程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2017年12月20日,该项目经原、被告一致验收确认,并交付被告使用。随后,原、被告共同委派各自的技术人员,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至29日、2018年1月4日至7日进行两次工频运行与节能运行测试,得出改造前能耗基准与改造后能耗测试等数据,然而被告却始终未对两次测试报告结果进行签字确认,一直拖延不付原告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原告曾多次以上门沟通、电话、发函等方式催讨节能效益分享款,被告先是不予理睬,继而推诿刁难,一再拖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沟通,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达成会议提要,约定重新检测节能数据,并于2020年12月28日至30日检测完毕,原、被告双方的员工代表签字确认。原告以此次检测向被告发送账单,被告却推翻会议提要达成的决议,不予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北站医院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未按约定由双方共同或委托第三方对改造前的能耗进行基准测定,也未对改造后的节耗数据由双方共同或委托第三方测定,现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其单方测定的,导致无法真实反映能源节耗数据。其次,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提供有关数据表格,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款项,但原告并未按此进行操作。最后,对于原告测量的节能电费数量、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当按照实际电费单价、实际运行天数计算,关于节能电数,存在2017年、2020年两次检测,应当以2017年数据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于法院评析部分加以综合阐述。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原、被告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用能单位)与作为乙方(节能公司)的原告签订《上海市北站医院综合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约定:“……鉴于本合同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甲方单位综合节能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或“本项目”)进行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第1节术语和定义……1.2设备或产品:本合同所称设备或产品是指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联达“LD-GY智控节能装置”主设备、辅助设备及备品选件。1.3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实施的节能项目……1.5能耗基准:由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公司共同确认的,用能单位或用能设备、环节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前某一时间段内的能源消耗状况。1.6项目节能量:在满足同等需求或达到同等目标的前提下,通过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用能单位或用能设备、环节的能源消耗相对于能耗基准的减少量。……第2节项目期限2.1本合同期限为项目建设期和效益分享期的统称,共75个月,具体时间自合同签订日起至项目分享期满止。2.2本项目的建设期为3个月,具体时间为双方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90个日历日)完成。2.3本项目每套系统节能改造后,进行分系统独立验收;每套设备系统累计效益分享期为满72个月。……第4节节能效益分享方式4.1效益分享期内项目预估每年的节电量为19.2万度,每年节省67.2吨标煤;该前述预计的节能指标可按照合同附件中规定之公式和方法予以调整。4.2效益分享期内,具体双方分享比例如下甲方收益20%,乙方收益80%。4.3双方应当按照合同附件的能耗基准表格式填制和签发能耗基准表,确定改造前工况基准;按照合同附件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共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节能量进行测量和确认,并按照合同附件的格式填制和签发节能量确认单。4.4节能效益由甲方按照第4.2条的规定分期(每月)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4.4.1甲、乙双方在项目完成节能改造前、后进行节电量测量,工频及节能测量时间均为连续48小时(运行工况与项目改造前后基本保持一致),计算出相应的节电率;根据改造前的能耗基准、改造后确认的节电率和月运行时间计算出每月节电量和节电款,以此为依据,甲方每期向乙方支付固定的节电款。4.4.2乙方应当按照合同附件的节能效益结算单叙明对应的节能量和金额,以及向甲方出具相应的节能服务发票。……4.6为准确计量项目设备投运后节约的电量,保障双方利益,按照确定的能耗基准,甲乙双方约定的节电效益基本计算方法如下:(1)乙方月节电效益分享款(元)=月节电效益(元)×乙方的分享比例(%);(2)月节电效益(元)=项目单位时间的节电效益(元)×月运行时间(小时);(3)项目单位时间的节电效益(元)=工频单位时间用电量×节电率(%)×电费单价(元/度);(4)节电率(%)=(工频单位时间用电量一节能单位时间用电量)÷工频单位时间用电量×100%;(5)工频(或节能)单位时间用电量(度/时)=工频(或节能)测量时用电量(度)÷测量时间(小时数);(6)电费单价以当月电力局的电费单为准(结算电价不低于0.9元/kwh)。……4.7设备每年度运行时间应保证在6,480小时以上。若运行时间超过最低保障时间的,则以实际计算;若节能收益期时间不足6,480小时/年,以6,480小时/年计,即每年度年底以最低运行时间核算年节能收益,缺少的部分由甲方予以一次性补足。……第9节违约责任9.1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乙方应分享款项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果甲方付款时间超过3个月未向乙方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此项节能改造工程的所有节能装置,并同时享有追究甲方其它违约责任的权利……”
《能源管理合同》附件(技术规格书)中文件1《项目内容、边界条件、技术原理描述》载明:“……2.2系统设计……针对一、二号楼中央空调系统配置的空调主机,安装LD-GY-0.4KV/23控制系统,可采集主机系统主要控制参数,通过对不同场所的空调负荷及运行模式进行详细的调查分析,合理确定空调主机的实际功率、运行模块数量及相关参数。在运行过程中,根据空调负荷合理确定空调主机启动台数,使主机在其最性曲线范围内运行,以提高主机效率,达到节能的目的。针对一、二号楼中央空调系统配置的冷冻泵,分别安装联达LD-GY-0.4KV/11和LD-GY-0.4KV/18.5智控节能装置,控制冷冻泵同频节能运行。同时,可切换控制备用的1台水泵节能运行,实现系统节能。2.2.3医院能效管理系统楼宇能效管理系统是将医院中的建筑设备(暖通空调系统、供水系统、供配电系统、电梯等等)进行分散控制、集中监视、管理,实现一体化控制、监测和管理,从而提供一个舒适、安全的生活和工作环境,通过优化控制提高管理水平,从而达到节约能源和人工成本,并能方便地实现物业管理自动化。……4.1.3节能调控技术(1)冷冻机智能调控技术……(2)压差保障下的温差调节技术……(3)同频控制技术……”
文件2《能耗基准、节能目标预测、能源价格波动及调整方式》载明:“……1.能耗基准根据中央空调系统配置的设备的实际运行数量、运行状态和运行时间等确定其能耗基准;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前基准期内的电能消耗状况(未经调整实际电能消耗量)的确定。1.1基准期用以确定项目实施节能改造之前电能使用状况测试的时间段(项目改造前测试的时间段);本项目测试的时间段确定为连续48小时。……1.5能耗基准测试(改造前)在合同签定生效后和节能装置安装前的约定时间内对用电量进行48小时的测试;测试结论双方共同确认,并出具《能耗基准测试报告》……2.效果预测改造后节电率可达5%-40%,年节约电量19.2万度,年节约电费约17.3万元。”
文件3《节能量测量和验证方案》载明:“……3.报告期用电量测试节能装置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运行后,在48小时内对使用节能装置后的用电量进行测量。测试结果双方共同确认,并出具《报告期用电量测试报告》……”。
文件12《项目验收程序和标准》载明:“……2.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分为项目节电率和设备移交验收,以符合设计要求和达到预估的节电率为合格……”。
二、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沟通情况
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北站医院综合节能改造项目验收报告》,确认综合节能改造于2017年10月18日开工,2017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已完成LD-GY节电装置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总务科使用,已完成综合能效管理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总务科使用。
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9月8日,原告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与被告沟通表示愿意进行第二次节电率测试,但均未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
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的节能分享款376,458.60元。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贵司2020年11月23日函收到。贵司来函要求分享医院空调系统中水泵的三年节电收益,共计376,458.60元。对此,医院表示异议,主要为:一、改造前工况基准未按合同4.3规定由双方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予以确认,贵司作为专业公司按常理不应该疏漏此项工作。由于改造前的能耗基准不明,导致无法计算出正确的节电率。二、贵司现提供的水泵节电数据,因为改造前未经双方或委托第三方对水泵能耗的基准进行48小时的测量,贵司来函计算的节电数仅是贵司单方推断,故医院无法认可。三、根据合同4.4.1规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方式为:根据改造前的能耗基准、改造后确认的节电率和月运行时间计算出每月节电量和节电款,以此为依据,甲方每期(每月)向乙方支付固定的节电款。由于贵司未按合同规定计算出双方认可的节电率,在长达三年期内也未能每月向医院提供正确的节电量和节电款,现要求改变合同规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方式,贵司的行为均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于贵司。并因此,贵司对相关设备也未按合同规定予以维护、保修,造成设备时常发生故障。为了妥善解决此问题,医院表示愿意与贵司协商解决,既然当初没能确认改造前的能耗基准,而且现在也无法再予以确认。双方能否协商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节电款金额来解决双方的争议,如能协商一致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当然,如不能协商一致的话,医院也只能等待贵司通过讼诉依法解决……”
2020年12月17日,原告针对被告于12月3日发送的律师函回函称:“……1、关于改造前后的工况基准问题,上海联达与北站医院总务科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11日一起进行了共同测试,测试数据保留在能耗管理系统中,能耗基准明确,有据可查。但上海联达反复告知北站医院并要求查询,北站医院均未予以确认。2、关于水泵节电数据问题,上海联达提供的水泵节电数据均是根据能耗系统实时采集的数据进行计算的,非单方推断,且能耗系统一直由北站医院使用并保管,北站医院随时可调取比对。3、上海联达于2020年11月23日向北站医院发的《催款函》中,要求北站医院支付2018年1月1日-2020年9月15日的节电收益376,458.60元,正是根据能耗管理系统中可查的能耗基准与实际电耗,依据合同中的节能效益计算方式计算得出。4、上海联达全额垫资完成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能耗系统开发及设计工作,并在无任何回款的情况下为北站医院提供了近3年的运维服务,设备故障问题均已得到及时解决。上海联达无任何违约之行为,而北站医院的项目对接人员多次以领导不知情为由拒绝进行节电测试及节电效益确认,该行为已构成违约。5、鉴于北站医院已与上海联达约定:重新进行节电率测试并签订备忘录,双方按照重新测试的结果执行节电效益计算并付款,上海联达在设备运行3年已有所损耗、影响节电效果的情况下,愿意做出让步,同意以上处理方案……”
三、重新测量情况及原告催要款项情况
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进行沟通并形成会议提要,被告认为可以重新检测工频、变频数据,确认后双方签字,且因医院电费单价低于0.9元/度,建议节能费用根据每年实际电费或取平均值进行计算,原告表示下周检测,1月结账。2018-2020年按电费(每月)单价结算,2021年开始按电费单价每月支付。
2020年12月28日-30日,原、被告对案涉六个循环水泵的变频、工频能耗测试得出以下结论:在工频运行状态下,一号楼空调循环水泵日耗电合计1217.6度;二号楼空调循环水泵日耗电合计439.2度,两楼空调循环水泵总计日耗电1656.8度。变频运行状态下,一号楼空调循环水泵日耗电合计499.2度;二号楼空调循环水泵日耗电合计200.1度,两楼空调循环循环水泵总计耗电699.3度。原、被告在测试报告上签字确认。
202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北站医院综合节能改造项目结算表》,该表记载:从工频状态下日耗电量1656.8度与变频运行状态下日耗电量699.3度之差得出每日节电量为957.5度,再与被告提供的2018年-2020年期间运行空调循环水泵的天数以及当月的实际电费单价相乘,计算出原告在3年内为被告节约电费总收益为531,795.50元,原告依约可享受其中的80%,故请求支付收益款425,436.40元。
2021年1月5日,被告员工马永定与原告员工**通过微信沟通称,1月4日的结算表中2018年12月运行天数应为27天而非29天,原告回复表示,扣除两天运行时间后,请求支付的收益款调整为424,256.76元,并重新制作PDF文件发送被告,被告表示会在周五向领导汇报。
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称:“……我院为妥善合理解决节能费用问题,经讨论请贵公司能提供以下原始资料(复印件):1、按照合同规定的经双方**确认的有关水泵的节能改造前后的对比数据?2、请提供2018年至2020年的每月实时监测数据详细报表(合同规定贵司应每月提供,贵司却未提供)。3、该项水泵耗电占中央空调的能耗比是多少?4、该项节能技术是属于成果转换还是我院试点。如成果转换请出示证明,并提供理论模型。在贵司提供上述资料后,我院将请教有关专家计算正确数据……”
2021年2月3日,原告针对公函回函称:“一、针对《公函》所要求的材料的说明。1、按照合同规定的经双方改造确认的有关水泵节能改造前后的对比数据?我司与贵院共同于2020年12月底对空调循环水泵系统进行了工频、变频测试并对测试结果签字认可,但测试结果经我***邮寄贵司后,贵司迟迟未予**,现测试结果原件已在贵司,扫描件见附件1。2、请提供2018年至2020年的每月实时监测数据详细报表(合同规定贵司应每月提供,贵司却未提供)。我司与贵院合同中并未约定我司需向贵院提供每月的实时监测数据详细报表,但我司为贵院免费安装了能耗监控系统,该系统可以实现贵院随时查询实时用电数据,且该系统安装于贵院总务科办公室,一直处于使用状态,我司可提供从该系统中调取的汇总数据,汇总数据见附件2。3、该项水泵耗电占中央空调的能耗比是多少?我司根据对节能改造后的中央空调整体耗电量及水泵耗电量进行年度统计计算,一号楼中央空调循环水泵能耗占比整个中央空调系统20-23%,二号楼中央空调循环水泵能耗占比整个中央空调系统30-41%,能耗占比处于正常水平,具体计算数据见附件3。4、该项节能技术是属于成果转换还是我院试点,如成果转换请出示证明,并提供理论模型。我司在贵司安装的LD-GY系列智控节能装置是我司成熟的技术成果转化,该项技术已于2015年通过了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相关文件见附件4。同时我司智能化节电装置也经过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相应的节电率报告材料,相关文件见附件5。同时根据贵司要求,节能计算理论模型,相关文件见附件6……”该回函后附6组附件,与文中内容一一对应。
四、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2021年7月13日,形成《售后维修服务记录单》一份,显示1#楼变频柜无故障现象,2#楼中央空调变频柜已维修,并正常开启。被告员工马永定在其上签名。
审理中,原告为达到证明目的,申请曾于上海市能效中心工作的***就原告设备节能方式、工频变频运行切换的技术原理进行阐述和说明。***到庭并做如下陈述:1.原告目前采用的工频、变频切换模式进行节能率检测,工频检测和改造前做原工频测试没有区别。根据技术规格书第10页的图纸可以看到,原告是在被告的原有线路上增加线路,而没有做线路改变。原告的变频器设备关掉后,不会改变北站医院原有线路运行,就是以前的原工频。2.中央空调系统是按照最大负荷情况设计的,改造前,无任何外力作用情况下,只要开了空调系统,冷冻泵就满负荷运转。而当需求端所需冷(热)量减少的时候,比如气温降低/升高,或部分场地关闭空调,空调主机就会降低输出冷(热)量,但是用于水循环输送的冷冻泵还是以满负荷状态运行的,冷冻泵的耗电量不变。原告在冷冻泵上加了变频器和控制器,会在空调主机不需要那么多的冷(热)能时,降低冷冻泵的供电频率。冷冻泵的供电频率降低,转速会跟着降低,耗电量也就少了,从而达到节能省电的效果。3.原告的节能技术成熟且广泛使用于宾馆、医院等需要用到很多空调的地方,节能效果很好。4.2020年测试出的日节电量数据科学合理。
本院认为,案涉《能源管理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认真履行该合同。结合本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拒付节能分享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二、若不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节能分享款、违约金的具体金额。
一、关于被告拒付节能分享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能源管理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在项目完成节能改造前、后进行节电量测量,进而计算出节电款。事实上,原告未在改造前进行节电量测量,而是在改造后通过工频、变频能耗测试得出节电量;被告表示测量方式的改变影响了节电量数据,故拒付节能分享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能源管理合同》中技术规范部分记载了节电装置的技术原理、运行逻辑,审理中专家辅助人对上述原理进一步作了阐释,可见该技术是成熟的且已被广泛适用于节能领域。原告提供的节电装置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长达5年使用原告节电装置的过程中并未对能否节电提出异议;同时,客观上,节能改造后的每月电量消耗与改造前相比也呈下降态势。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原告提供的节电装置产生了节能效果,原告业已履行主合同义务。其次,原告未按约在改造前进行节电量测量,该行为系合同履行瑕疵。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双方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能源管理合同》并未就原告的上述瑕疵履行行为约定违约责任,但原、被告于2020年12月签订会议提要明确需重新测算工频、变频运行数据,嗣后双方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已由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在会议提要内亦称2021年1月结账,可见双方达成了重新进行电量测量,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补充协议,原告的瑕疵履行行为已得到补正。最后,重新测量后的节电率等数据与《能源管理合同》中效果预测基本吻合;专家辅助人对该测量方式亦作了说明,表示改造前测量与改造后测量相比,本质上并无差别,实质上亦不会损害到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观被告在2019年、2020年间未积极回应原告重新测量节电量的请求,拖延节能分享款的支付,系消极履行,有违诚实信用。此外,被告称原告未每月提供数据表格供被告签字确认并开具发票,故不予支付节能分享款,但从双方邮件中可以看出,原告从多次请求重新测量到多次沟通催要款项,被告均较少正面回应,直至最后都未表示会支付款项,此情形下被告签字确认数据的付款条件难以成就,被告系不当阻止支付条件达成,应视为已达成支付条件。综上,被告拒付节能分享款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节能分享款、违约金的具体金额
针对2018年至2020年节能分享款的具体金额,原告系依据每月实际电费单价,结合节能设备实际运行天数计算得出,被告对该计算方式表示认可,对该节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2021年、2022年节能分享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依据《能源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电费固定单价0.9元/度,结合设备每年度运行时间应保证在6,480小时以上计算得出;被告则认为应根据电费实际单价、设备实际运行天数并按照2017年测算所得节电量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尽管《能源管理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单价,但会议提要中原告已表示2021年起电费单价按每月支付,结合上下文可以推断,其真实意思为电费单价按每月实际单价支付,故2021年、2022年节能分享款按照当月电费实际单价进行计算较为妥当。其次,原、被告订立《能源管理合同》,由原告提供设备及技术,对被告部分中央空调系统和能效管理系统进行改造,达到节约能源消耗、节省电费的目的。虽然合同要求被告的空调每年必须运行至少6,480小时以上,运行时间低于6,480小时的,由被告补足节能款,如此约定系原告综合设备成本、人力成本等保障自身收益权之必须,非强制被告使用节能设备,并不存在无效事由,应属有效。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按照实际运行天数进行计算,系其自身权利处置,可予准许。再次,2017年测量所得数据,双方均未在相应材料上签字**,被告对于原告测量所得数据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节事实本院难以采纳。双方于2020年约定重新测量并以会议提要的形式达成以该次结果作为节能款计算依据的合意,以2020年测量时所得节电量作节能分享款的计算依据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利益状态。由此针对2021年、2022年节能分享款,本院认为以当月实际电费单价、实际运行天数并按照2020年测量所得节电量作为计算依据更为合理,经计算具体金额为319,368.3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节能分享款743,625.14元。
此外,被告未按约支付节能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计算一节内容,双方就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计算标准不存争议,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应根据原告实际可获得的节能款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结合上面分析,被告该抗辩意见较为合理,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北站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节能分享款743,625.14元;
二、被告上海市北站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0,277.56元;
三、被告上海市北站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3,625.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3,456.62元,由原告上海联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7.59元,由被告上海市北站医院负担12,43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