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单位上海联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联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晓霞,联达公司员工。
被告人***。
辩护人马俊峰、吴秋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蒋万云、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联达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联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晓霞,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马俊峰、吴秋兰、陆寅国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与被告单位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丁某某签订了联达LDJ智能化节电装置代理协议,双方约定联达公司授权***为销售上述装置的特许代理商,被告人***以联达公司副总经理名义对外承接业务。2010年10月,联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被告人***代表联达公司承接了辽宁省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芬选矿厂的变频节能项目后,向被告人丁某某汇报,经丁估算上述项目采购成本为人民币(下同)450万元,其中包含40余万元的辅料需要到本溪市当地采购,经被告人丁某某同意,由被告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设备采购工作,且郑在采购时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0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31.5万元的方式,购买了由上海舜御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450万元、税额共计653,846.14元),并交由联达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上述40余万元的辅料须在本溪市当地采购的情况下,仍收取上海舜御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联达公司申报抵扣。后被告人***陆续从联达公司领取了银行承兑汇票、支票、现金等用于购货采购,但因未能按照要求采购到相关设备,又将上述领取的3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还联达公司。被告单位联达公司在先行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采购未成的情况下,直至案发未及时在帐务上做出相应的抵扣税款转出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代表被告单位联达公司退回了涉案税款。
该院确认被告单位联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让他人为联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部分货物购销无法取得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人***为被告单位联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联达公司、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被告单位联达公司及被告人丁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晓霞及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郑系自首,请求对郑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单位联达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丁某某。2007年8月,被告人***代表上海翔赫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翔赫乐公司”)与被告单位联达公司签订《联达LDJ智能化节电装置代理协议书》,被告单位联达公司授权翔赫乐公司为上海市地区的特许代理商,代理、销售被告单位联达公司生产的节电装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07年起,经被告人丁某某同意,被告人***以联达公司副总经理名义对外承接业务。2010年10月,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联达公司承接辽宁省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芬选矿厂变频节能项目,被告人丁某某核算该项目总成本约450万元,其中包括购买零部件费用约410万元,购买辅材等费用约40万元,由被告人***负责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工作。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其中购买辅材等费用约40万元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郑开具价税合计4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0月23日至25日,被告单位联达公司为少缴税款,由被告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开具销售单位为上海舜御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450万元,税额计653,846.14元,后由联达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2011年1月起,被告人***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票、现金等方式从被告单位联达公司领取钱款用于采购设备,期间因采购不力,将金额计3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还被告单位联达公司。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至公安机关投案,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单位联达公司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联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晓霞,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马俊峰、吴秋兰、陆寅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联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联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联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联达LDJ智能化节电装置代理协议书》,证人刘某某、杜某、林某某的证言,联达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支票”、“银行转账凭证”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联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联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6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明知部分货物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人***为被告单位联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联达公司,被告人***、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单位联达公司及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联达公司及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全部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联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单位上海联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退出的税款人民币653,846.1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广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莉
人民陪审员 佘   佩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超书记员王先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