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672号
原告:***,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阳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圆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公司盈余分红。事实及理由:原告入股被告公司63000元,约定每年分红,2019年公司分红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方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海阳市人民政府海政法2002年60号文件规定,改制后的方圆集团有三种股份,记名股只有分红的权利,没有转让和继承权,职工离开本企业后,记名股份转为企业资本金,奖励股份和认购股份的股权设置和管理由方圆集团研究确定。2018年3月31日,被告全体股东形成的方圆集团章程规定,持股的员工不享受公司退休政策及非法定退休的持股人员离职不能继续持有股份,需在离职时退出股份,退出股份的红利按照上年度分红比例的百分之五十计算,退股办法是认购股份每股一元加奖励股,奖励股是按照每年百分之十,自认购之日起满十年奖励股为100%,记名股由公司收回。原告是在2020年8月1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时,原告的股份以及退股时的分红,公司已经计算清楚,但是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退股及领取分红。原告要求2019年股份分红10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2019年股份分红只应计算到解除合同之日,公司按照章程规定计算的原告2019年分红数额为7429元(股份163800元,利率5%,计算分红天数415天,计算红利9286元,应得红利9286.20元,代扣个人所得税1857.20元,实得红利742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30日,海阳市人民政府以海政发(2002)60号文件批准《关于对山东方圆公司和海阳市方圆建设机械厂改制请示批复》,第六条规定:“以6000万元的价格整体出让给方圆集团高秀同志及干部职工,由方圆集团核心人层控股,中层领导、科技人员、职工参股”。原告作为公司职工,分别于2003年、2007年、2011年、2012年、2014年、2015年向被告认购股金2210元、3300元、6500元、25000元、4990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63000元的股金,原告认购的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股权。
2018年3月31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形成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持股人员组成:公司持股人员由方圆集团在职持股员工及部分销售代理商和部分不在职享受公司政策退休及法定退休持股人员组成。第八条规定股份组成:股份有认购股、奖励股、记名股组成,每股为人民币1元。1.在职员工持股(不含法定退休返聘人员),以上三股份之和为本人持有的股份总额。3.不在职持股人员(含享受公司政策的退休人员),记名股在离职时由公司收回,认购股+奖励股为本人持有的股份总额。第十条红利分配:公司每年10月份前,根据上年度实现利润及可分配利润情况,由股东委员会研究确定分红比例,分配红利。另外,股东会确定一定比例的红利,以资金形式对为公司做出贡献的员工或重要岗位进行奖励。第十一条规定股份退出:。2.持股员工,经本人申请,公司董事局批准可退出股份,不享受公司退休政策及非法定退休持股人员离职不能继续持有股份,须在离职时退出股份。4.退股办法:股本认购股(原个人实际出资认购股权,每股1元)+奖励股(扣20%税)×奖励比例退给本人(奖励比例为每年10%,自认购之日满10年100%退给本人),记名股由公司收回。退出股份红利按上年度分红比例的50%计算,按上年度分红时间至退股时间计算退股红利。
被告公司2019年10月30日股东会第六届五次会议决议:确定2018年度红利按股份的10%分配。2020年11月19日股东会第六届七次会议决议:确定2019年度红利按股份的8%分配。
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离职,并进行了交接,离职交接表备注:1.付7-8月份工资6077元;2.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8544元;3.股份已挂账;合计44621元(实发)。被告公司以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离职,其离职时,公司股东会尚没有决议2019年红利分配比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只能按照上年度(即2018年度)按股份10%分配的50%计算至退股时间即7429元(股份163800元,利率5%,计算分红天数415天,计算红利9286元,应得红利9286.20元,代扣个人所得税1857.20元,实得红利7429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分配方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在职职工同等待遇分配2019年公司股权红利即10200元。
本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公司盈余分配应由股东会通过决议来确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字或盖章。被告公司提供2018年和2019年公司决议分配方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股东作为投资人,其投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利润在缴纳税款后,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是公司分配税后利润的法定前提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及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条、十一条规定,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离职,离职时被告公司股东会尚未决议2019年的利润分配方案,被告公司按照其离职时前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10%(2018年度)作为原告2019年分红利润。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退出股份红利按上年度分配红利的50%计算,按上年度分红至退股时间计算退股红利,即被告按照原告离职时间决定原告2019年利润分配为7429元(股份163800元,利率5%,计算分红天数415天,计算红利9286元,应得红利9286.20元,代扣个人所得税1857.20元,实得红利742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在职职工同等待遇分配其红利10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该分配方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本院向原告释明可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或复制公司相关资料及账目,原告明确表示不行使该项权利。被告辩称的意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019年公司分红74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丁光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玉翠
书记员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