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方圆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87民初1728号
原告:***,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海阳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集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圆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自1996年3月13日至200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1996年3月13号入厂,2020年8月18号协议离厂。1996年3月13日至2002年12月31号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多次协商未果。
方圆集团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确认劳动关系属于该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不受1年限制,本案原告要求确认1996-2002年之间的劳动关系,超过了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规定,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诉讼请求;2.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中,双方在仲裁机构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也即在达成劳动调解协议之后,双方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故原告现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违反了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方圆集团劳动争议一案,经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68号仲裁,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68号仲裁决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理由为,根据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方圆集团的联合文件(方字[2003]32号)第四条的规定:“方圆集团符合参保条件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交纳时间确定为2003年1月1日”。第五条的规定:“对2003年1月1日前企业职工工龄的处理办法,公司将根据原南城阳乡政府1988年《养老金待遇试行草案》的规定......工龄在5年以内的,每年发给2个月的当年月平均工资;超过5年(6年-10年)的工龄段,每年发给3个月的当年月平均工资”。当时的劳动部门与方圆集团因涉及乡镇企业改制问题协商,下达文件,统一对2003年以前的企业职工工龄以加发工资的形式予以抵消。该文件具有公示力和约束力,在当时劳动法实施不久的情况下,符合当时海阳市劳资双方的实际情况,也保障了工人的切身利益。该决定并非针对***一人,而是因改制需要具有重大、统一且涉及面广泛的群体性行为。在当时对稳定职工队伍,保障工人的整体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是当时改革的受益者,如果当时改革方案不同意,可以明确反对,提出意见,选择离开方圆集团到其他企业工作,也可以不接受该决定的约束选择辞职,但实际***并没有反对或辞职,而是选择继续接受,这就和其他职工一样接受了该文件的处理方式。因该文件具有受众性,故***自2003年就应当知道了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颁布,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60日。庭审中,***也承认在职期间没有向方圆集团书面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故仲裁时效也不存在中止、中断事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