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方圆集团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4029号
原告:***,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
被告: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海阳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集团)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圆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圆集团支付2020年7月24号老职工发放工龄补贴合计14200元,并支付利息68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入厂,2020年8月30号离厂,***于2021年2月起诉法院,(2021)鲁0687民初1728号已判决,在开庭中方圆集团多次提出2003年以前的老职工每年3倍的月工资于2020年7月发放本人,但方圆集团拿不出发放工资表,后经本人多次协商未果,成诉。
方圆集团辩称,***所申请的工龄补贴,没有任何的发放依据,因为***所说的是在方圆集团改制之前,方圆集团系乡镇企业,南城阳乡政府在1988年对乡镇企业有一个养老金待遇试行草案规定,当时规定是在乡镇企业的职工退休时根据在企业工作的工龄,退休时在企业工作工龄在5年以内的,每年发两个月的当年的月平均工资,工龄在6-10年的每年发3个月,超过10年的发4个月的当年的月平均工资,但该规定的前提是职工必须到退休的时候才能有这个待遇,1996年山东方圆集团公司(被告改制之前的名称)有个规定,关于职工养老保险金的有关规定,该文件规定了公司正式职工,男的工作年满55岁,女的工作年满50岁,可享受上述养老保险金的规定,未到规定年龄自由离职、被公司除名不予发。***主张的是上述养老金待遇,而***是1996年入职改制前的方圆集团,2020年8月与方圆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在方圆集团工作期间,未满55周岁,没有到达退休年龄,所以不享受上述养老金待遇,所以***所主张的福利待遇,没有发放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请求。
***、方圆集团分别就各自主张的法律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主张工龄补贴的依据是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方圆集团的联合文件(方字[2003]32号)中第五条:“公司将根据原南城阳乡政府1988年《养老金待遇试行草案》的规定和公司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的补充规定计算发给个人(2002年1月1日后入场的不计算养老保险)。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工龄在5年以内的,每年发给2个月的当年月平均工资;超过5年的(6年-10年的)工龄段,每年发给3个月的当年月平均工资......”。
方圆集团反驳的依据是1.1989年5月25日南城阳乡经委关于修订1985年11月12日制定的《南城阳乡办企业职工各项福利待遇试行草案的补充规定》,其中对于办理退休退职的企业职工一次性补助工龄的标准规定:“工龄1-5年,每年补发二个月工资(工龄*月工资*2)......”。2.方圆集团《关于职工养老保险金的有关规定》第一条:“凡属公司正式职工,男工作年满55周岁,女工作年满50周岁,均可享受养老保险金”。第二条:“养老保险金由公司统一缴纳管理,工作年满后一次发给,未到规定年龄自由离职或被公司除名,不予发给......”。3.方圆集团退休职工杨振兰的证人证言。
经审查查明:本院曾以(2021)鲁0687民初1728号立案受理了***与方圆集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5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方圆集团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均未上诉,目前(2021)鲁0687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依据(2021)鲁0687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中方圆集团提交的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方圆集团的联合文件(方字[2003]32号),提起劳动仲裁,并在仲裁规定的时效内向本院提起本诉,主张上述文件中规定的工龄补贴工资。
庭审中,方圆集团主张因***离职时未达到当时地方政府相关规章及集团内部文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申领工龄补贴的条件。
本院认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社会对于保险制度的认识还处于起步阶段,为了解决企业职工的养老待遇问题,改制前的山东方圆集团公司出台了关于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规定,符合时代背景。随着劳动法的进一步实施及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企业开始逐步普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方圆集团的联合发文(方字[2003]32号)文件,对于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缴纳区分了时间段,企业从2003年1月1日之后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对于2003年1月1日之前入制的职工则以发放工龄工资补贴的形式予以弥补,这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及企业改制后的工资分配制度,但在该文件中未明确说明上述工龄工资补贴应于何时发放,只规定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退休时由公司一次性发给养老金,本院认为该“养老金”的含义与“工龄工资补贴”的含义不等同,方圆集团以此及集团1996年7月25日出台的《关于职工养老保险金的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养老保险金”于职工退休时一次性发给来对抗***2003年1月1日前的工龄工资补贴也应于退休时一次性发放,未到退休年龄自主离职不予发放,证明效力不足。至于杨振兰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不具备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能完全确信。本院认为,方圆集团提交的反驳***诉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但***在庭审中仅依据方字[2003]32号文件的规定和参照同工龄职工的补贴标准来主张其2003年1月1日之前在方圆集团工作期间的的工龄补贴,也不符合法定意义上的参考标准,根据***目前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难以确定其诉请中主张的工龄补贴数额,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自己所主张的法律事实。
综上所述,因***本次诉请所提供的证据难以准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辛雨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