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87民初898号
原告:***,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女,汉族,1997年6月22日出生,住海阳市,系原告的妹妹。
被告: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海阳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哺乳期产妇的赔偿金11580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款3万元;3、判决被告给原告哺乳期期间的保险费用缴纳至2022年6月30日(或是单位承担一次性补清一年保险15859.08元);4、判决被告依法配合并向原告提供办理失业保险所需材料等。事实和理由: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2日所作的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358号裁决是错误的,其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一、对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离职以及为减少补偿金额而对原告进行劝退,并反复提出离职补偿条件,很显然被告已经多次主动辞退原告,并提出各种辞退理由;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各种理由的劝退通知离职行为和要求自行找工作提出补偿行为,应该视为对原告的辞退;三、原告哺乳期间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7月12日缴纳现金三万作为股款,请求依法返还原告,有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系以方圆集团海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请求的第一、四事项是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请求二、三是以不属于其委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并作出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书。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以方圆集团海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而是以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虽然两个公司系关联企业,但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已经选定以方圆集团海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劳动待遇责任,那么在诉讼中***以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体,无法律依据,***辩解系误解,将方圆集团海阳大酒店有限公司误认为是方圆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但被告方圆集团海阳大酒店有限公司并不同意。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不缴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于明翠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