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集团有限公司

崔某、青岛某某方圆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911民初6136号 原告:崔某,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号海航万邦中心4007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郭某,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胡某某,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崔某与被告青岛某某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朱某某、郭某、胡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退还原告款项1350000元、利息42975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6872.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9875元、担保费1050元;以上共计1420772.01元;3、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郭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系多家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募集资金,被告某某公司邀请原告认购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原告支付出资款项人民币1350000元。202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出资资金1350000元及按约定年化收益率计算利息,逾期按全国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被告朱某某、郭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股东,分别认缴被告某某公司9000万元与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两被告未履行2014年11月增资15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且两被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于2021年2月1日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显然系规避股东责任,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成为公司股东,持有6%股权、对应注册资本600万元、认缴日期2019年11月30日。被告胡某某在认缴期满后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于2020年5月26日将6%股权(对应注册资本600万元)全部转让被告朱某某并退出公司。被告胡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便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朱某某,应当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在被告胡某某入股及退出期间一直系公司股东,知晓被告胡某某的出资情况,应当与被告胡某某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于2022年7月已对被告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本案所涉事实与犯罪事实可能具有关联性。现刑事案件尚未侦查完毕,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责任主体,本案应先予裁定驳回起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