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工业园2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维,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秋,山东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创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丰礼,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国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刘丹的行为构成对青岛国恩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青岛国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1)本案讼争的《销售合同》,代表青岛国恩公司与拓斯达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履行事宜的对接人员是李慧颖,不是刘丹。(2)本案讼争的《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的提货、运输事宜,是拓斯达公司与青岛国恩公司直接对接的,刘丹并没有参与。(3)本案刘丹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刘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二审判决认定刘丹有权代表青岛国恩公司收取退货,退货对象、退货地点均是错误的。(1)刘丹为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恩公司)的代表人,并没有代理青岛国恩公司的权限。(2)拓斯达公司将青岛国恩公司的剩余1250KG熔喷无纺布专用料、25KG驻极母粒混合着广东国恩公司的货物强行退至广东国恩公司处,是一种规避法律责任的恶意行为。(3)刘丹是代表广东国恩公司与拓斯达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的对接人,刘丹既没有意愿也没有权利代表青岛国恩公司接收退货。两份合同是互相独立的,即使拓斯达公司有权退货,拓斯达公司将剩余的青岛国恩公司的货物退到广东国恩公司的行为也是属于退货对象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4)即使认定刘丹为青岛国恩公司的代理人,青岛国恩公司在广东既没有住所,也没有经营地点,拓斯达公司也无权将青岛国恩公司的货物退至广东国恩公司。3.二审判决认定青岛国恩公司与拓斯达公司就退货部分的合同予以解除达成合意,该认定是错误的。(1)如前所述,刘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青岛国恩公司也没有书面委托或授权刘丹代表青岛国恩公司收取退货。刘丹在采购退料单中备注“实收数量”的行为只是清点后的客观记载,并不代表刘丹有权或有意愿代表青岛国恩公司收取退货。(2)即使刘丹有权代表青岛国恩公司接受该部分退货,也不能视为系以行为表示同意解除该部分货物对应的合同,双方已就退货部分的合同予以解除达成合意。本案讼争的《销售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第2项约定,具体交货时间按照青岛国恩公司实际排产计划进行安排。第四条第1项约定,分批发货。第六条第3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双方协商一致或本合同已有约定的情况,可提前终止本合同;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否则以违约论处,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依照以上销售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应在双方协商一致或本合同已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根据以上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就该批已经交付的标的物解除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达到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而本案中,在该部分货物退货时,双方之间销售合同尚未到期,且拓斯达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退回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该批标的物的合同予以解除的条件,双方销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拓斯达公司同时向青岛国恩公司与广东国恩公司采购熔喷布的原料,青岛国恩公司与广东国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爱国,青岛国恩公司持有广东国恩公司的55%的股份,刘丹的工作涉及了提供青岛国恩公司营业执照、《最新开票资料汇款资料》、青岛国恩公司销售合同准备、青岛国恩公司发货沟通等事宜。关于退货退款事宜,刘丹表示需要等董事长通知,之后回复没有拆包的可以拉回,要求拓斯达公司傅丹丹叫车送至广东国恩公司处,运费由刘丹支付。刘丹其后又表示青岛的货不能送到刘丹处,要跟青岛的李经理联系,要进行区分。拓斯达公司傅丹丹回复称都已经装车了。之后刘丹接受了拓斯达公司送至广东国恩公司处的货物,支付了运费,并制作了《采购退料单》记录了收货情况。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拓斯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丹可以代表青岛国恩公司处理退货退款事宜,并无不当。在拓斯达公司傅丹丹询问退货退款进展,并要求将货物拉回时,刘丹明确表示需要等董事长通知,后刘丹亦实际收取了拓斯达公司退回的青岛国恩公司的货物,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拓斯达公司与青岛国恩公司就退货部分的合同予以解除达成合意,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国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慧芹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