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5675号
原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工业园2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55650680。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维,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炜晨,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圣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创业路99号1幢办公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92076343U。
法定代表人:喻文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圣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维、马炜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圣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的原材料,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终止《采购合同》,被告拖欠的126,888.75元质保金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126,888.75元,被告对此予以了盖章确认并注明“金额无误”。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拖欠原告的质保金126,88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所示:126888.75×3.85%×150%×365/365=7,327.8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126,888.7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26,88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7,327.83元),暂合计为134,216.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圣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终止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终止《采购合同》,被告拖欠的126,888.75元质保金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二、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26,888.75元,被告对此予以盖章确认并注明“金额无误”。
被告青岛圣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编号:sj-zzxy20201201),被告青岛圣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终止合作协议》载明,鉴于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2018年采购合同》(编号:QDSJ-CGHT-201801001)及合同履行情况,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甲乙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终止合作协议编号:QDSJ-CGHT-201801001;2.甲方拖欠乙方质保金共计壹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捌元柒角五分(126,888.75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2021年3月31日,原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青岛圣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原告126,888.75元,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并手写注明“金额无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及往来询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足以证明被告青岛圣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26,888.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126,888.75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质保金,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以126,888.75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进行对账,故利息起算之日应为2021年4月1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中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双方有无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26,88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圣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圣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26,888.75元,并承担以126,88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岛圣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宋承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石 敏
书 记 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