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7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创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丰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工业园2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维,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秋,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9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毅,被上诉人青岛国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斯达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3.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4.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N-GDTSD20200501-1)于2020年5月23日解除;5.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货款人民币381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计算);6.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即便按拓斯达公司主张2020年5月9日提货,2020年5月14日提出异议,已超出合同约定时间,亦超过合理的异议期限错误,上诉人已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1、《销售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在提货之时起2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但被上诉人远在青岛,如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交由承运人即视为交货,承运人的运输时间就已超过2日,上诉人无法在承运人承运货物过程中检验货物并提出质量异议,该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相悖。2、《销售合同》第三条第1款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要提供验收标准,异议期应当从被上诉人提供验收标准之日起算,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验收标准。3、被上诉人未提供验收标准,在2020年5月9日上诉人收到货物后与被上诉人一同进行试料。通过试料,上诉人发现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无法生产合格的熔喷布,于2020年5月14日提出质量异议,5月29日通过微信再次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提出货物质量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退款,上诉人已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接收退货且在本案之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的质量异议。4、《销售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完全不合理,属于格式条款,明显排除了上诉人查验货物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条款无效。二、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货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提供货物质量合格的证据,但至今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验收标准,严重违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货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义务提供涉案货物的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书或检测报告,但至今未提供。上诉人已通过试料证明涉案货物不合格,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已履行举证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质量不合格。三、对涉案货物的质量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将涉案货物退还被上诉人后,在上诉人收到本案传票之前,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使得双方对涉案货物及时封存并进行质量鉴定的时机和基础完全丧失,导致本案已丧失鉴定的基础,无法鉴定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关于青岛国恩公司供货与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恩公司)供货上诉人陈述并不矛盾。1、因被上诉人全资子公司广东国恩公司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0)粤1972民初13810号,以下简称13810号案),被上诉人的货物与广东国恩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相同,说明被上诉人的货物亦不合格;2、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被上诉人在13810号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的证据十一),强调刘丹多次提到“广东的料没问题”却从未提及被上诉人的货物没有问题,是从另一个角度证明刘丹承认被上诉人货物不合格,而且证明刘丹一直同时代表被上诉人、广东国恩公司与上诉人沟通合作事宜。上诉人从未认可刘丹单方辩解的“广东的料没问题”,从始至终都在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退款。一审法院理解错误,上诉人的主张仅是为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已认可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并不存在任何矛盾。五、刘丹同时代表被上诉人、广东国恩公司与上诉人沟通合作事宜,因此上诉人才会将被上诉人的货物退至被上诉人的代表人刘丹当时所处的广东国恩公司处。1、在名为“拓斯达-国恩熔喷”的微信聊天群中,王爱国作为被上诉人与广东国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派刘丹作为代表人处理被上诉人、广东国恩公司与上诉人的合作事宜。2、此后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的代表人刘丹联系合同签订催发货物、收货后的双方人员共同试料、试料不合格后的退货退款等事务。3、被上诉人的代表人刘丹向上诉人发送《销售合同》、联系送货、双方一同试料、协商退货、协商退款、为友好解决纠纷在退货后双方再次试料等。4、被上诉人否认刘丹为其代表人,与其提交证据自相矛盾:(1)被上诉人证据3《(2020)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160号》第③项王爱国与青岛国恩董事李慧颖、广东国恩总经理刘丹、拓斯达公司董事长吴丰礼、拓斯达公司供应链管理中心总经理肖亚东之间微信群聊天记录中,王爱国明确要求刘丹“根据吴董要求安排-青岛8T、广东国恩2T@刘丹”,上诉人的肖亚东也在群中明确“@刘丹合同我们对接”,刘丹明确回复“收到”,王爱国对此亦表示确认(详见公证书第32页),已明确刘丹是被上诉人的指定代表人。(2)被上诉人的证据4《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刘丹和拓斯达公司采购傅丹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傅丹丹提出货物质量不合格后,刘丹一直都是强调广东的材料没有问题:“我董事长跟吴总沟通一下。我等他通知。广东的材料没有问题的,我们现场试的”、“我清楚,但是我广东材料真的没有问题。我刚刚和董事长汇报了。他跟吴总在沟通。看他们沟通结果吧”、“我了解就是广东没有问题”,但从未说青岛的料没问题,不仅侧面说明被上诉人的货物不合格,而且证明刘丹一直同时代表被上诉人、广东国恩与上诉人沟通合作事宜。5、广东国恩的诉讼代理人张晏维律师,即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2021年1月19日广东国恩案庭审中提交群名为《广东国恩沟通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案上诉人证据清单(三)证据十一),该微信群同时沟通广东国恩及被上诉人的业务,均是刘丹负责回复、处理。如上诉人采购鲁兰春:“@刘丹刘总,您仓库是否有青岛工厂生产的母料”,刘丹回复:“@上诉人采购鲁小姐有”、“我马上要车子送”(上诉人证据清单(三)第3页),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货物也是从广东国恩处发出的,且刘丹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广东国恩的代表人,因此上诉人才会将被上诉人的货物退至广东国恩处。六、13810号案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误将被上诉人的部分退货量计到广东国恩名下,通过13810号案的审理,查清退货数量至关重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申请,径行作出错误判决。广东国恩公司的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N送货量仅为21吨,根据双方证据可知广东国恩货物试料只用了1吨原料(上诉人证据清单(二)第59页,暂计1吨),广东国恩的退货最多仅能为20吨原料,因上诉人经手人记账失误,将被上诉人货物中相当大的一部分错误记在广东国恩名下,导致广东国恩公司的退货量为24.409吨,明显错误,因此,被上诉人的真实退货量应为5.659吨原料。七、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提交了肖亚东与刘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以无原件为由否定真实性,后2021年1月28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邮寄深圳市版权协会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相应的光盘,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日签收,却未组织质证,仍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错误判决。八、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所谓违约金600元错误。如前所述,因被上诉人货物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上诉人将货物退回并要求退款,《销售合同》已于2020年5月23日退货当日解除,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所谓的违约金600元。补充上诉理由: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销售合同中两日异议期是格式条款,不公平,也不符合合理需求,异议期应当从被上诉人提供质量验收标准之日起算,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质量验收标准。广东国恩对外销售与上诉人相同的原材料,案外人对广东国恩提出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案号为(2020)粤1973民初13508号,上诉人提交该案判决书,该案中约定的异议期为15天,上诉人与广东国恩的案件中约定的异议期是7天,都比本案中的2天要长、要合理。完全相同的案情,其他法院已经作出了与本案原审判决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青岛国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在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销售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1、验收标准:以产品出厂质量标准作为验收标准;2、不需要甲方安装调试的产品,乙方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应在提货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若乙方届时未对销售产品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乙方已验收合格;需要甲方安装调试的产品,乙方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日内进行验收。若乙方届时未提出拒绝验收的合理理由,则视为乙方已验收合格,乙方不得再就该货物提出异议。”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青岛国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之时就已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期为“提货之日起2日内”,上诉人对此未曾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关于《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与客观事实相悖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自提委托书》显示,上诉人已于2020年5月3日委托承运人提走了案涉产品,在提货之日起2日内上诉人未向青岛国恩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案涉产品已验收合格,对案涉产品的质量不存在异议。2、《销售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是“以产品出厂质量标准作为验收标准”,另根据《销售合同》第一条第2款,产品的技术标准按企业标准执行。因此,青岛国恩公司产品的出厂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即为青岛国恩公司的企业标准,青岛国恩公司的企业标准已于2020年3月12日通过青岛国恩公司的官方网站进行了公示,该企业标准于2020年4月1日正式实施。上诉人于2020年5月1日与青岛国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采购青岛国恩公司生产的产品,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合同约定的企业标准进行验收,不存在青岛国恩公司未提供验收标准的情形。3、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傅丹丹于5月14日提出质量异议是针对广东国恩的产品,与青岛国恩公司无关;肖亚东曾于2020年5月29日向青岛国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质量异议,但肖亚东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亚东在微信聊天中反映的情况并不代表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从未向青岛国恩公司发送过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异议,因此青岛国恩公司认为2020年5月14日肖亚东要求退货的主张不构成销售合同约定的书面异议。4、青岛国恩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并没有排除上诉人的权利,很多条款是选择性条款,上诉人完全可以事先提出其修改意见,修改质量异议的期限。现上诉人在自己主动放弃到货入库检验权利的情况下,把责任完全转嫁于青岛国恩公司,主张合同关于质量异议期的条款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作为主张青岛国恩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青岛国恩公司并无举证的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青岛国恩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均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单方阐述,均无青岛国恩公司工作人员的认可陈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青岛国恩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青岛国恩公司并无证明自身产品合格的义务,本案一审中青岛国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取回所退货物并承担退货违约金,青岛国恩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三、上诉人关于对案涉货物的质量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责任在于青岛国恩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未经青岛国恩公司同意退货且不符合退货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货物退至广东国恩公司,退货对象错误,致使青岛国恩公司的货物与广东国恩的货物混同,无法及时封存并进行质量鉴定,无法进行鉴定的责任应归责于上诉人,与青岛国恩公司无关,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广东国恩交付的货物质量与青岛国恩公司的货物质量不存在必然联系,上诉人以广东国恩的货物不合格为由主张青岛国恩公司的货物也不合格的说法明显存在矛盾。首先,广东国恩交付的货物为1500N,青岛国恩公司依据销售合同交付的货物为1500G,广东国恩交付的货物与青岛国恩公司交付的货物并不相同,广东国恩交付的货物质量与青岛国恩公司的货物质量也不存在必然联系。其次,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13810号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东国恩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440万元、提走剩余货物、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上诉人主张广东国恩货物不合格明显有误,据此主张青岛国恩公司的货物也不合格的说法明显存在矛盾。五、刘丹为广东国恩的总经理,仅能代表广东国恩,青岛国恩公司未曾授权刘丹代表青岛国恩公司,上诉人未经青岛国恩公司同意擅自退货,理应承担取回所退货物的责任,承担擅自退货的违约金600元。广东国恩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广东国恩作为独立法人,其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是独立的,青岛国恩公司无权干涉,同时广东国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也并不必然代表青岛国恩公司。刘丹作为广东国恩的总经理仅能代表广东国恩,青岛国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刘丹亦是指派其作为广东国恩的代表人处理上诉人与广东国恩之间的合同签订、发货等事宜。刘丹同意接收上诉人退回的货物并不代表青岛国恩公司同意上诉人退货,上诉人未经青岛国恩公司同意退货且不符合退货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货物退至广东国恩,理应承担取回所退货物的责任,承担擅自退货的违约金600元。六、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必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青岛国恩公司交付的货物和广东国恩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青岛国恩公司退货退款,在13810号案中要求广东国恩退货退款的主张均不成立,在此情况下两案无需区分货物数量,上诉人退至广东国恩的货物不管是广东国恩交付的还是青岛国恩公司交付的均应由上诉人取回,因此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必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国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斯达公司立即取回所退货物1.25吨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以及0.025吨驻极母粒并按照货物所在地广东省当地通行的仓储费用每日每吨1.2元承担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拓斯达公司实际提货之日的保管保养费用292.23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2.判令拓斯达公司向青岛国恩公司支付按退货部分货款1%计算的中途退货违约金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拓斯达公司承担。
拓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青岛国恩公司、拓斯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N-GDTSD20200501-1)于2020年5月23日解除。2.判令青岛国恩公司向拓斯达公司返还货款381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国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1日,青岛国恩公司与拓斯达公司在青岛市城阳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N-GDTSD20200501-1,约定青岛国恩公司向拓斯达公司出售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产品8吨,含税单价为4.2万元/吨,驻极母粒0.15吨,含税单价为30万元/吨,金额共计38.1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具体交货时间按照青岛国恩公司实际排产计划进行安排,青岛国恩公司备货完成前一天通知拓斯达公司提货,约定若因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应在提货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青岛国恩公司方所在地。2020年5月6日,拓斯达公司向青岛国恩公司支付货款381000元。关于提货方式,青岛国恩公司述称系2020年5月3日拓斯达公司委托了承运人从青岛国恩公司工厂处取走了货物,拓斯达公司述称系2020年5月9日由青岛国恩公司送到拓斯达公司的指定地点的。
又查明,拓斯达公司主张青岛国恩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聊天记录佐证,根据其提交聊天记录:2020年5月14日,在名为“广东国恩沟通群”中,拓斯达公司工作人员傅丹丹称“接中山负责人的通知,贵司的物料用不了,需要退货退款。”,广东国恩公司总经理刘丹称“广东的料没有问题,比金发还要好为很么要退。”
还查明,根据青岛国恩公司、拓斯达公司提交采购退货单,2020年5月23日,拓斯达公司将货物DGGE聚丙烯原料21625袋(实收216001袋),DGGE驻极母料775袋(实收775袋),DGGE聚丙烯原料3025袋(实收2509袋)退至广东国恩公司仓库。案件审理中,拓斯达公司认可退货退款要求同青岛国恩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结合青岛国恩公司诉讼请求及拓斯达公司反诉请求,其争议焦点在于:拓斯达公司将涉案货物退回广东国恩公司行为是否实际解除青岛国恩公司、拓斯达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N-GDTSD20200501-1)。
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议如下:第一、根据青岛国恩公司、拓斯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拓斯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间应在提货后2日内,现青岛国恩公司、拓斯达公司就提货时间及提出异议时间均未能达成一致,但即使按照拓斯达公司主张2020年5月9日提货,2020年5月14日提出异议,因涉案货品系因疫情而随之增加需求的产品,该产品受疫情影响较大,市场价格及需求亦变化较大,故一审法院认为拓斯达公司提出异议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时间,亦超过合理的异议期限。第二、拓斯达公司所主张质量问题,根据其提交证据,关于质量问题阐述均为拓斯达公司处工作人员单方阐述,均无青岛国恩公司处工作人员认可陈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青岛国恩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第三、拓斯达公司关于青岛国恩公司供货与广东国恩供货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交(2020)粤1972民初13810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证明广东国恩交付的原料不符合要求,而青岛国恩交付的原料与广东国恩所交付的原料相同,均不符合要求。又提交广东国恩在(2020)粤1972民初13810案中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证明刘丹多次提到“广东的料没问题”,但从未说青岛国恩公司的料没问题,侧面说明青岛国恩公司的货物不合格。故其对于青岛国恩公司与广东国恩的供货及供货质量问题陈述前后不一,不足以证明青岛国恩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第四、青岛国恩公司、拓斯达公司签订合同,应对青岛国恩公司、拓斯达公司发生效力,拓斯达公司向广东国恩退货行为,超越合同相对方,不应对青岛国恩公司发生效力。
综上,拓斯达公司主张青岛国恩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提出质量异议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其退货行为主体错误。故对拓斯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国恩公司、拓斯达公司合同并未解除,拓斯达公司退货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就拓斯达公司退货数量青岛国恩公司、拓斯达公司未能达成一致,因拓斯达公司认可退货退款要求同青岛国恩公司主张,故对青岛国恩公司要求拓斯达公司取回所退货物1.25吨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以及0.025吨驻极母粒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销售合同》约定,青岛国恩公司要求拓斯达公司承担违约金6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国恩公司主张拓斯达公司支付保管、保养费,虽青岛国恩公司提交了广东国恩公司发送的函件及电子回执单等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国恩公司未能提交保管、保养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青岛国恩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青岛国恩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拓斯达公司依据涉案货品退回广东国恩导致货品混同向一审法院提出案件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拓斯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拓斯达公司提出的案件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回退给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25吨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以及0.025吨驻极母粒。二、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00元。三、驳回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7.5元,由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上诉人拓斯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3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纠纷与本案相同,因广东国恩公司的原料无法生产正常合格的熔喷布,法院支持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原料同样无法生产合格的熔喷无纺布,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相应货款。
证据二、一审拓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证明:刘丹使用的手机号是137××××6777,微信号是×××99,刘丹是广东国恩和被上诉人两个主体的代表人,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整个过程都是由刘丹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的,涉案货物是被上诉人负责送货。
青岛国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仅系一审判决,是否生效尚不知晓,本案与该案案情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该判决不具有参考作用,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刘丹不主张青岛国恩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不代表青岛货物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授权刘丹,刘丹无权代表青岛国恩,刘丹的标注只是表示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并不代表青岛国恩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上诉人是与中山市祈康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洪永就合作项目,由于上诉人的合作人不同意使用被上诉人的产品,刘丹多次讨要,代表广东国恩与上诉人协商。聊天记录中显示5月1日17时48分刘丹曾回复“合同你让采购跟李经理联系。”此处的李经理即为被上诉人的青岛业务负责人李慧颖。5月1日22时01分上诉人的总监肖亚东发送的截图即为肖亚东和李慧颖(微信名为“李好/国恩股份”)的聊天记录,其中李慧颖于晚上9时54分曾回复“肖总,我和刘丹总说一下,是广东那边发”。上诉人采购总经理肖亚东2020年5月1日在微信中告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爱国“合同和李经理已经沟通好”,这些内容恰恰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对接青岛业务的负责人是李慧颖,对接上诉人与广东国恩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发货的负责人为刘丹,二人各司其职,不存在刘丹代表被上诉人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刘丹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事宜。
二、被上诉人青岛国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38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拓斯达公司就广东国恩公司的货物质量问题曾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拓斯达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东国恩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判令拓斯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0万元,提走剩余货物、驳回拓斯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二、Q/GN0310QDGN001-2020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企业标准,证明:青岛国恩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在青岛国恩官网www.qdgon.com发布上述企业标准,于2020年4月1日开始实施。
补充证据一、青岛国恩公司工作人员李慧颖与肖亚东、鲁兰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青岛国恩公司与拓斯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由李慧颖负责与拓斯达公司总监肖亚东、采购鲁兰春对接签订,青岛国恩公司与拓斯达公司对接青岛业务的负责人是李慧颖。(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显示李慧颖微信昵称:李好,微信账号:×××77,肖亚东的微信号为×××12,鲁兰春微信名:鲁小姐,微信号:×××89)。
补充证据二、广东国恩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如法院判决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涉案货物,广东国恩公司将积极予以配合履行。
拓斯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上诉人已提起上诉,并且判决存在很多错误,不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二无法确认该份企业标准发布情况,本案一审、13810号案中,青岛国恩、广东国恩均未提交过熔喷专用料的企业标准,反而证明在今天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告知或交付过任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在二审期间当庭提交,没有任何证明力。被上诉人作为生产及销售方,首先要按照产品质量法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合格,然后才能实施销售行为,而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庭后拓斯达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经核实,青岛国恩官网新闻中心中仅有三条信息,发布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的内容为证据二,再无其他信息,且本案一审时拓斯达公司已主张青岛国恩未交付企业标准,该证据如当时存在,应在一审提交,却未提交,该网站由青岛国恩公司控制,可以通过后台随时发布信息,编辑发布时间,极有可能是为了本案诉讼特意发布,并将发布时间设置在双方签订合同签,企图误导法庭,应通过调取后台数据进行核实。对补充证据一李慧颖与肖亚东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庭后三日内核实书面答复法庭,2020年5月1日由发送方发送的合同显示的都是广东拓斯达与广东国恩的销售合同,在2020年5月1日晚上19:56肖亚东“明天麻烦先把2吨物料发下,款项6号财务一上班支付”,2吨物料指的是广东国恩的物料。在2020年5月1日晚上21:54肖亚东“李经理明天麻烦早点帮发下”,李慧颖回复“我和刘丹说下从广东发”。在2020年5月10日11:13鲁兰春“等通知发货”并发送了中山市的地址,李慧颖“要几包母粒”,鲁兰春“你准备做个合同”,李慧颖“合同和款都没有,我没法发货”,说明李慧颖与鲁兰春的对话与本案8吨货物没有关系,因为这8吨货物被上诉人已经主张在5月3日已经出库,并于5月9日送达到了上诉人指定的收货地点。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青岛国恩与上诉人之间的销售是由李慧颖来负责沟通,反而能证明广东国恩和青岛国恩人员极度混同。在这两份聊天记录中能体现广东国恩的2吨物料的发送以及在2020年5月10日双方还在洽谈新的合同,并非本案诉争的8吨货物的销售合同。对补充证据二广东国恩出具的《承诺书》,广东国恩作为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是母子公司关系,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本院认定如下:拓斯达公司提交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拓斯达公司证据二、青岛国恩公司证据一文本、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青岛国恩公司证据二、补充证据二是否采信将综合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销售合同》除一审查明内容外,还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照下列第3项执行:……(3)无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包装标准为25kg/包;第三条验收。1、验收标准:以产品出厂质量标准作为验收标准;2、不需要甲方安装调试的产品,乙方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应在提货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若乙方届时未对销售产品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乙方已验收合格;需要甲方安装调试的产品,乙方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日内进行验收。若乙方届时未提出拒绝验收的合理理由,则视为乙方已验收合格,乙方不得再就该货物提出异议。本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21年5月1日青岛国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国在“拓斯达-国恩熔喷”群中“根据吴董安排-青岛8T、广东2T@刘丹”,刘丹回复“收到,王董”。肖亚东:“@刘丹合同我们对接”。刘丹:收到。
刘丹(微信号:×××99,手机号:137××××6777)与拓斯达公司工作人员肖亚东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1日下午16:31刘丹发送:“我是群聊‘拓斯达-国恩熔喷’的刘丹”,肖亚东回复发送了其名片、拓斯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开票资料,并要求刘丹发送其公司的资料并称“合同就麻烦您做一下,就按照王总和我们吴总发的那个明细”,后刘丹回复“好的”,并回发了青岛国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青岛国恩公司《最新开票资料汇款资料》。2020年5月2日肖亚东:“从青岛也发出了吧?”刘丹:“8吨吗?8吨我们都在等你通知呢,需要发了吗?”肖亚东:“要发的。”刘丹:“好的,那我先做合同,8吨的合同帮忙回传一下。”肖亚东回传了合同后于5月3日称:“刘总,剩下8吨的料麻烦今天帮安排下发出。”
拓斯达公司傅丹丹与刘丹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18日上午11:51傅丹丹询问刘丹退货退款的进展,刘丹回复称正在汇报,2020年5月19日傅丹丹:“生产出来的布不合格,总共一共加起来有20多吨,请明天派车过来拉。”刘丹:“我董事长跟吴总沟通一下,我等他通知,广东的料没有问题的,我们现场试的。”傅丹丹:“我接到信息是试了1吨料都没有达到我们要求。明天请务必让车来拉……”后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各执一词。刘丹于2020年5月22日回复:“拆包的你就让他们别退给我了,没拆的我明天去拉。你叫个车子送来,运费我给”并发送了广东国恩公司的地址。2020年5月23日刘丹告知青岛的货不能送到刘丹处,要跟青岛的李经理联系,要进行区分。傅丹丹回复:“都已经装车了。”
2020年5月24日拓斯达公司将部分货物送至广东国恩公司,刘丹支付运费后,2020年5月25日傅丹丹向刘丹发送青岛国恩与广东国恩熔喷PP料及驻极母料退货清单,并要求退款。刘丹回复:“你们送货过来的数量与我们收到货物的实物不对,找你们司机,已经走了,也不给我们签单,我们的材料没问题,第三方检测报告也有,你们送一台机,我自己调,如果真有问题,承担责任。”傅丹丹:“你们那边点的数量是多。”后刘丹发送青岛国恩与广东国恩《采购退料单》载明:实收青岛国恩公司QDGE聚丙烯原料1250KG,QDGE驻极母料25KG。傅丹丹:“青岛那个母料不对,母料一共是24+7+8包,都是放一起的”……后续双方就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仍然各执一词。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货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第一,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驻极母粒、熔喷无纺布专用料,亦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为企业标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披露被上诉人的企业标准,导致其无法验收,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商事主体之一,对于其签订购销合同拟采购的货物应达到的标准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执行企业标准的情况下,其在签订合同当时即应对所执行的企业标准明知,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企业标准履行验收义务。上诉人关于其不清楚验收标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否附随相关的产品合格证等,系外观瑕疵,在交付货物时即可通过验收予以发现,但上诉人并未在交接货物时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主张其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故被上诉人的货物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以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作为案涉货物的验收标准,上诉人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受熔喷布的原料、生产设备、工人的操作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现上诉人主张其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系因熔喷布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对此并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系因熔喷布原料问题所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院亦注意到,拓斯达公司确将部分货物退至广东国恩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刘丹接收货物能否代表青岛国恩公司的问题。拓斯达公司向青岛国恩公司、广东国恩公司均采购熔喷布的原料,青岛国恩公司、广东国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爱国,王爱国在组成人员有拓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丰礼、工作人员肖亚东的“拓斯达-国恩熔喷”群中安排刘丹共同处理“青岛8T、广东2T”事宜,刘丹亦向肖亚东发送青岛国恩公司的营业执照、收款账户资料等信息,对于青岛国恩公司案涉“8吨”的合同亦与广东国恩公司合同相关事宜一并进行处理。故对于拓斯达公司而言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丹能够代表青岛国恩公司,刘丹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青岛国恩公司承担。第二,在刘丹与拓斯达公司工作人员傅丹丹处理退货相关事宜时,刘丹虽曾告知傅丹丹应将青岛的货与李慧颖联系,但在退货过程中,刘丹亦实际在青岛国恩公司的采购退料单中备注“实收数量”,收取了青岛国恩公司的货物。故被上诉人主张刘丹无权代表青岛国恩公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前已述及,虽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刘丹已实际代表被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部分货物,系以行为表示同意解除该部分货物对应的合同,双方已就退货部分的合同予以解除达成合意,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第四,至于退货数量问题,双方对此存有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负有证明其已退回青岛国恩公司货物数量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被上诉人自认退回数量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对于该部分货物的货款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即1.25吨“熔喷布无纺布专用料1500G”应返款52500元(1.25×42000),0.025吨“驻极母粒”应返款7500元(0.025×300000),合计60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97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6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0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5.5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元,因一审案件反诉费上诉人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上诉人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52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552元,拒不交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上诉人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98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因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上诉人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预交,本院退回上诉人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0元,被上诉人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6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