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197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工业园2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秋,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维,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创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丰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秋、被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取回所退货物1.25吨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以及0.025吨驻极母粒并按照货物所在地广东省当地通行的仓储费用每日每吨1.2元承担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提货之日的保管保养费用292.23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退货部分货款1%计算的中途退货违约金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N-GDTSD20200501-1,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产品8吨,含税单价为4.2万元∕吨,驻极母粒0.15吨,含税单价为30万元∕吨,金额共计38.1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具体交货时间按照原告实际排产计划进行安排,原告备货完成前一天通知被告提货,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8吨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以及0.15吨驻极母粒。2020年5月2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退货且不符合退货条件情况下,擅自将1.25吨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以及0.025吨驻极母粒退至广东国恩,退货对象错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认同广东国恩所提出的退货保管费用这一点,原告支付相应的保管费就已经认同了涉案合同已解除。原告至今没有提交涉案货物质量合格的任何证据及验收标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荒唐,原被告双方一同试料的情况下,原告货物不能生产熔喷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合同解除,不存在中途退货的违约金之说,2020年5月24日被告将试料后剩余的货物退到原告指定的代表人刘丹告知的地点,且在2020年5月29日被告肖亚东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爱国告知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退货,要求原告退款的表达是清晰的,不存在任何其他解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爱国对被告的要求从未拒绝。原告与广东国恩是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之间制作的要求支付仓储费用的函及原告支付的所谓的仓储费用是没有证明效力的,是关联公司之间为本次诉讼,而刻意制作的。广东国恩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函主张仓储费,原告起诉状的时间就是2020年12月2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相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N-GDTSD20200501-1)于2020年5月23日解除。二、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货款381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销售合同》已因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解除,被告已于2020年5月23日将涉案货物退至原告控股的广东国恩,广东国恩对此无异议。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N-GDTSD20200501-1,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产品8吨,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381000元,因涉案货物经调试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被告于5月23日将涉案货物退至原告关联公司。
原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有8吨的熔喷专用料及0.15吨驻极母粒,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运至广东国恩公司的专用料为1.25吨,驻极母粒为0.025吨,之间差额都让被告用掉了,因此其要求返还全部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从未授权刘丹与被告洽商本案合同项下的退款退货事宜,原告所供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本案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方式为自提,被告应在提货之日起2日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本案在2020年5月3日被告就委托承运人从原告工厂取走货物,其在5月29日才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提出退款退货,超过了质量异议期。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并反驳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区签订《销售合同》(GN-GDTSD20200501-1),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产品8吨,含税单价为4.2万元/吨,驻极母粒0.15吨,含税单价为30万元/吨,金额共计38.1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具体交货时间按照原告实际排产计划进行安排,原告备货完成前一天通知被告提货。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货物的交付是原告自行送货到被告处的。
证据2、《销售出库单》、《自提委托书》、王浩与李鹤荣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同签订后,关于提货事宜,原告工作人员王浩与李鹤荣(该为被告董事长吴丰礼指定的被告提货联系人员)联系,李鹤荣一开始提供了一份盖有中山市祈康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李臻办理提货事宜的空白自提委托书通过微信发给了王浩,在王浩提出与付款账户不一致后,李鹤荣语音答复说“我们是给他们代工的”,然后又给王浩出具了一份盖有被告采购专用章的委托李臻办理提货事宜的空白自提委托书,李臻根据提货情况安排王浩填写了自提委托书。原告依约在原告工厂向被告选定的承运人青岛晟鑫物流有限公司交付了8吨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以及0.15吨驻极母粒,被告完成了提货行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销售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货物的交付是原告自行送货到被告处的,不存在自提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没有证据效力,聊天记录中体现的自提委托书没有具体的车号、数量、产品型号,划线部分是空白的,与原告之前提交的自提委托书的内容是不同的,原告提交自提委托书手写部分是原告单方填写的,没有效力,原告证据3的证明内容是证明原告及广东国恩与被告之间都有签订合同和送货的事实,原告承认货物是原告送货的,不存在被告自提的情形。
证据3、《(2020)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160号公证书》【包括如下聊记录:(1)原告董事长王爱国与被告董事长吴丰礼之间聊天记录;(2)王爱国与被告供应链管理中心总经理肖亚东之间聊天记录;(3)王爱国与原告董事李慧颖、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刘丹、被告董事长吴丰礼、被告供应链管理中心总经理肖亚东之间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和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都有签订合同和送货的事实。关于提货事宜,吴丰礼要求原告方与其指定的李鹤荣联系,并提供了李鹤荣的电话号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公证书可以直接证明原告及原告控股子公司广东国恩提供的货物都是不合格的,原告同意退货,原告接收货物后也支付了退货的运费,无论青岛国恩还是广东国恩的联络人都是刘丹,被告要求退货,及刘丹接收退货支付退货运费等都是代表青岛国恩和广东国恩。
证据4、《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刘丹和被告采购傅丹丹的微信聊天记录》、《采购退料单》,证明2020年5月23日,被告擅自把原告依据涉案销售合同交付的货物退至了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库,聊天记录中的采购退料单中载明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生产的聚丙烯原料1.25吨、驻极母粒0.025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才将于两个国恩的货物一并退到了原告指定联系人刘丹指定的地址,并非是擅自退货。退料单上可以看出被告退回广东国恩的货物已经超出了广东国恩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数量,说明本案原告所供的货物与广东国恩所供货物都是一起的。被告在退货时虽然在退料单上分别标注了,但是应看总数量。
证据5、《函》,证明2020年12月1日,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按照广东省当地通行的仓储费用每日每吨1.2元支付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原告实际提货之日的保管、保养费用292.23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广东国恩是原告的控股子公司,广东国恩的实际经营、管理均由原告控制,广东国恩根本不可能向原告收取所谓的保管、保养费,该函明显是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指示广东国恩制作的。广东国恩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案原告主张所谓的保管及保养费用,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签署起诉状,正说明此函是为诉讼而刻意制作,原告认可仓储费即等于认可了被告的退货行为,否则原告应在合同有效期内将被告的退货退回被告,被告将本案原告及广东国恩的货物一并退回,原告应承担的是退货运输的费用,事实上广东国恩承担了全部运费而不向原告主张应承担的部分正说明:原告与广东国恩是一体的,该两公司的代表人刘丹已经接受退货并承担运费已经权威的说明了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5月24日解除,原告收取退货后应退款退货。
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21年1月8日,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292.23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5,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故意向广东国恩支付所谓的仓储费。
证据7、收条、洪永就向陈栋的网银转账记录、唐娟与陈栋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证明2020年5月8日,承运人青岛晟鑫物流有限公司将了8吨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以及0.15吨驻极母粒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何启光、刘祖华。2020年5月9日,承运人青岛晟鑫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山市祈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8吨聚丙烯、0.15吨母粒的金额为6400元运费的收款收据,并指定收款人为陈栋。2016年5月16日,洪永就通过网银向承运人青岛晟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栋转账支付运费6400元。被告的代工合作方中山市祈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承运人青岛晟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行为证明本案货物交付方式为自提。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洪永就向陈栋的网银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是什么款项,与货物有何关系,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指定了收货地点支付了运费,仍然不能以此证明是被告自提货物,运费的支付与自提还是送货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证据8、中山市祈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电脑打印件4张,证明洪永就是中山市祈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并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N-GDTSD20200501-1),被告向原告采购8吨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N、0.15吨驻极母粒。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无异议。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0年5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1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无异议。
证据3、《采购退料单》1份,证明2020年5月23日,因原告的原料经调试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被告将原料退还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原告的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退货事宜,被告无权将原告的货物退至广东国恩公司。且涉及国恩公司货物的实际数额与被告采购退料单打印体所列数额不符,实际数额为熔喷专用料1.25吨,驻极母粒0.25吨。
证据4、(2020)粤1972民初13810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证明因原告青岛国恩的控股子公司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的原料不符合要求,被告早在2020年9月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开庭审理,而青岛国恩交付的原料与广东国恩所交付的原料相同,均不符合要求。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原告的货物质量无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
证据5、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各1份,证明青岛国恩与广东国恩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爱国,青岛国恩是广东国恩的股东,广东国恩是青岛国恩的关联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没有异议。但广东国恩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是独立的,原告无权干涉,同时广东国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也并不必然代表原告。
证据6、(2020)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160号《公证书》,证明该证据是广东国恩在(2020)粤1972民初13810号案中提交的证据1,青岛国恩确认广东国恩是其控股子公司,及广东国恩的经营、管理由青岛国恩控制,青岛国恩法定代表人王爱国与被告供应链负责人肖亚东2020年5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肖亚东明确告知王爱国“这次合作的订单因物料未能通过生产验证而退回,已支付的款项还麻烦安排帮退下”。刘丹是《拓斯达-国恩熔喷》微信聊天群的群成员,该微信聊天群的沟通内容包括青岛国恩、广东国恩与被告的业务,且青岛国恩及广东国恩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明确指示由刘丹负责与被告对接,即刘丹同时代表青岛国恩与广东国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广东国恩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是独立的,原告无权干涉,同时广东国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也并不必然代表原告。肖亚东在微信聊天中以物料未通过生产检验为由要求退款,系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并没有得到原告方认可。原告没有授权刘丹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接收退货事宜。
证据7、拓斯达肖亚东与青岛国恩刘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丹同时代表青岛国恩与广东国恩与被告沟通,本案涉案货物是原告青岛国恩负责送货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应出示原始载体与打印件核对,否则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原告没有授权刘丹与被告协商退货事宜,涉案货物的交付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系被告自提。
证据8、拓斯达傅丹丹与青岛国恩刘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证据是广东国恩在(2020)粤1972民初13810号案中提交的证据3的第二部分,刘丹既代表青岛国恩又代表广东国恩,但刘丹却在微信中一直强调“广东材料没有问题”,但对于青岛国恩原料的质量问题却只字不提,证明刘丹亦认可青岛国恩的原料不符合要求。2020年5月25日刘丹将《退货物料单》发给傅丹丹,其确认收到被告退还的青岛国恩原料,但刘丹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青岛国恩亦同意被告将青岛国恩的原料退至广东国恩处。2020年5月25日傅丹丹已明确告知刘丹“两个国恩的货都不行”,即青岛国恩、广东国恩的原料均不符合要求,但刘丹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再次证明青岛国恩亦认可原料存在问题。退货后,被告一直催促青岛国恩退还货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刘丹不提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不代表其认可原告的货物就是不符合要求,且其也无权代表原告对原告的货物是否符合要求作出是或者不是的意思表示。刘丹在《退货物料单》上的标注,只是表示广东国恩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不代表广东国恩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更不代表原告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据原告了解,被告采购熔喷布专用料的是被告与李鹤荣及中山市祈康健生物有限公司负责人洪永就的合作项目,由于被告的合作人等不愿意使用广东国恩的产品,与刘丹多次吵闹,在广东国恩公司与被告协商同意将广东国恩公司的产品先运回广东国恩公司处,待后期再转运至被告的东莞工厂进行生产,所以微信聊天中才会有后面刘丹说的试料问题。但必须说明的是,刘丹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的货物退至广东国恩公司。
证据9、(2014)常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有判离确认因质量问题退货,供货方支付运费后签收退货,且供货方对于退货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供货方同意解除合同,供货方应当退还相应货款,青岛国恩于2020年5月24日收到退货并支付运费,此后亦未提出异议,《销售合同》于5月24日解除。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判决书为电脑打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也无法判断其是否是最终生效判决。且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被告应出示原始载体与打印件核对,否则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0、广东国恩在(2020)粤1972民初13810案中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1份,证明刘丹同时代表青岛国恩和广东国恩,青岛国恩和广东国恩均是送货给被告,经原告派人试料,货物质量不合格,刘丹多次提到“广东的料没问题”,但从未说原告的料没问题,侧面说明原告的货物不合格。在原、被告一同试料的情况下,2020年5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贵司的料用不了,需要退货退款”。原告接受退货后一直不退款,被告为友好解决问题同意在2020年7月份再次由原告派人试料,结果再一次确认原告的货物不合格,2020年7月17日原告同意将试料的货物退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刘丹只能代表广东国恩公司,原告从未授权其与被告洽商退款退货事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2020年7月17日试料的货物与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无关。
证据11、《销售合同》编号GE2020050701、销售订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供货单,证明原告与广东国恩同时期与拓斯达签订销售合同,并由刘丹代表原告及广东国恩;广东国恩与拓斯达的合同标的是880万元,经刘丹同意拓斯达先支付440万元,广东国恩送货21吨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N、1.2吨驻极母粒;由于试料消耗了一部分货物,被告向广东国恩的退货量应小于20吨,但刘丹回传的退货量为:青岛国恩1.25吨、母粒0.025吨,广东国恩24.409吨、母粒0.775吨。因此退货总量25.659、母粒0.8吨是正确的,但具体分配到青岛国恩合同广东国恩名下的数量有误,由于青岛国恩于广东国恩是一体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爱国,与拓斯达的联络人都是刘丹,因此拓斯达均是货物质量不合格而一并退货的。原告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供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供货单无广东国恩的盖章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案件审理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N-GDTSD20200501-1,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产品8吨,含税单价为4.2万元∕吨,驻极母粒0.15吨,含税单价为30万元∕吨,金额共计38.1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具体交货时间按照原告实际排产计划进行安排,原告备货完成前一天通知被告提货,约定若因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应在提货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1000元。关于提货方式,原告述称系2020年5月3日被告委托了承运人从原告工厂处取走了货物,被告述称系2020年5月9日由原告送到被告的指定地点的。
又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聊天记录佐证,根据其提交聊天记录:2020年5月14日,在名为“广东国恩沟通群”中,被告工作人员傅丹丹称“接中山负责人的通知,贵司的物料用不了,需要退货退款。”,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刘丹称“广东的料没有问题,比金发还要好为很么要退。”
还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交采购退货单,2020年5月23日,被告将货物DGGE聚丙烯原料21625袋(实收216001袋),DGGE驻极母料775袋(实收775袋),DGGE聚丙烯原料3025袋(实收2509袋)退至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库。案件审理中,被告认可退货退款要求同原告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涉案货物退回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行为是否实际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N-GDTSD20200501-1)。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第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时间应在提货后2日内,现原、被告就提货时间及提出异议时间均未能达成一致,但即使按照被告主张2020年5月9日提货,2020年5月14日提出异议,因涉案货品系因疫情而随之增加需求的产品,该产品受疫情影响较大,市场价格及需求亦变化较大,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时间,亦超过合理的异议期限。第二、被告所主张质量问题,根据其提交证据,关于质量问题阐述均为被告处工作人员单方阐述,均无原告处工作人员认可陈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第三、被告关于原告供货与广东国恩供货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交(2020)粤1972民初13810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证明广东国恩交付的原料不符合要求,而青岛国恩交付的原料与广东国恩所交付的原料相同,均不符合要求。又提交广东国恩在(2020)粤1972民初13810案中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证明刘丹多次提到“广东的料没问题”,但从未说原告的料没问题,侧面说明原告的货物不合格。故其对于原告与广东国恩的供货及供货质量问题陈述前后不一,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第四、原、被告签订合同,应对原、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向广东国恩退货行为,超越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原告发生效力。
综上,被告主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提出质量异议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其退货行为主体错误。故对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并未解除,被告退货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就被告退货数量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因被告认可退货退款要求同原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取回所退货物1.25吨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以及0.025吨驻极母粒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管、保养费,虽原告提交了广东国恩公司发送的函件及电子回执单等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保管、保养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依据涉案货品退回广东国恩导致货品混同向本院提出案件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案件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广东国恩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回退给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25吨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500G以及0.025吨驻极母粒。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瑜阳